分割共有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866號
SLDV,104,訴,866,201702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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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866號
上 訴 人 詹名昌
即 被 告          3樓
被 上訴人 潘才俊
○ ○ ○       巷00號6樓
被 上訴人 詹秀梅
即 被 告
      詹春雄
      詹武雄
      詹哲雄
      陳淑娥
      荊陳寶珠
      黃金岳
      陳玫燕
      黃蕭瓊女
      黃子鈞(原名黃榜順)
      黃榜正
      黃麗薰
      黃麗娟
      黃世騏(原名黃榜煌)
      黃湘庭
      黃廖玉香
      詹政雄
      吳桂花
      陳進財
      邱陳秀美
      游美華
      凃志強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5年12月2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按分割共有
物之訴,係以共有物分割請求權為其訴訟標的,法院應就是否准
予分割以及為如何之分割予以裁判,故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
訴利益額,自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為客觀價
額即原告應有部分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02號
民事裁定可資參照。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以被上訴人即原告潘
才俊之應有部分計算,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壹佰肆拾參萬柒
仟捌佰柒拾捌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貳萬貳仟捌佰捌拾肆元,未
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
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
,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吳坤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翁仕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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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