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483號
SLDV,104,訴,483,2017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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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83號
原    告 陳立圳
       謝明穎
共    同
訴訟代理 人 陳夏毅律師
被    告 梁○○ 詳卷
兼法定代理人 梁景杰 詳卷
訴訟代理 人 戴志平
兼法定代理人 孔令蘋 詳卷
共    同
訴訟代理 人 黃重鋼律師
       林蔚名律師
       林詠嵐律師
複 代理 人 張凱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2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之訴訟費用負擔欄所示之比例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如附表之應供擔保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如附表之應供反擔保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三人 連帶給付原告己○○新台幣(下同)135 萬9,237 元、連帶 給付原告癸○○232 萬1,637 元,及均自原告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審理 中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三人連帶給付原告己○○167 萬5,47 5 元、連帶給付原告癸○○249 萬2,008 元,及均自原告民 事訴之聲明更正暨準備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所為乃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梁○○為未成年人(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無普通重 型機車駕駛執照本不得騎乘重型機車,於民國103 年1 月11 日16時40分,竟騎乘車號000-000 之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



市汐止區大同路二段往基隆路方向行駛,行經汐止區大同路 二段41巷之巷口(即肇事地點)左轉彎,於左轉彎時原應先 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其為轉彎車並應讓直行車先 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被 告梁○○於未開啟左轉方向燈即由外側車道驟然左轉(加油 站)時,適原告己○○騎乘車號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其 後搭載原告癸○○,同向在被告梁○○左後方直行駛,而遭 突然左轉之被告梁○○騎乘之重型機車碰撞,並因而致原告 受有如下所述之傷害,被告梁○○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 與原告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梁○○之侵權 行為,足堪認定。
二、被告梁○○之侵權行為,造成原告己○○因此受有「右側肱 股骨折、右側肩膀及手肘手腕挫傷、右手肘擦傷、右膝擦傷 、全身多處擦傷」等傷害,原告己○○於車禍後並呈現睡眠 障礙、情緒低落、焦慮易怒、體力減低、迴避行為等症狀而 至精神科就診,經診斷後因車禍而造成「適應障礙合併混合 焦慮及憂鬱情緒」之精神創傷;原告癸○○被撞後當場昏厥 ,經急救三天後方才甦醒,受傷極為嚴重,由安全帽血跡斑 斑之照片即可知悉當時之怵目驚心,並因此受有「1.頭部外 傷併顱內出血、2.右眼結膜下出血,右眼周淤挫傷、3.右顴 部撕裂傷約6 公分、4.唇部撕裂傷約1 公分、5.下巴撕裂傷 約3 公分、6.牙齒缺損及右上第一門齒斷裂、7.右手擦挫傷 、8.右膝擦傷、9.臉部撕裂傷」,而原告癸○○頭部受傷嚴 重,更造成「創傷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併創傷後頭痛及記憶 力衰退」,因原告癸○○頭暈頭痛並未改善,經臺北榮民總 醫院專業醫師評估其至少於104 年7 月24日方可恢復工作, 原告癸○○更因此車禍造成身心障礙,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 ,其嚴重程度,可見一斑。
三、被告戊○○、甲○○二人為被告梁○○之父母即法定代理人 ,本應監督並禁止未成年之被告梁○○無照騎乘重型機車, 卻疏於注意而讓被告梁○○騎乘機車並釀成此悲劇,實有未 盡法定代理人監督責任之過失,是原告爰依民法第187 條第 1 項規定,請求被告戊○○、甲○○與被告梁○○負連帶賠 償責任。本案於刑事部分,就本件事故業已查核原告並無肇 事因素,係被告梁○○之違規行為為事故肇事因素,而由鈞 院少年法庭審理(案號為103 年度少調字第189 號,下稱系 爭少年事件),因被告迄今未為任何賠償,原告迫於無奈,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四、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數額分述如下:㈠、原告己○○請求損害賠償之內容




1、增加生活上需要5 萬1,693 元:包括醫療費支出1 萬5,768 元、交通費2,925 元、其他必要支出3 萬3,000 元,兩造均 無爭執。
2、營業損失24萬0,096 元:原告己○○、癸○○無論係分別經 營二攤販,或共同經營雜貨店,均有經營事業,故原告均得 請求營業損失;又原告考量為避免計算複雜,僅以最低請求 標準,即以勞動部所頒佈勞工最低基本工資即每月2 萬0,00 8 元,作為原告己○○之月營業收入(損失)計算基準;再 汐止國泰綜合醫院於醫療後發現原告己○○之傷勢回復不佳 ,先後於103 年1 月24日、同年7 月11日兩度開立診斷證明 書,均表示宜修養6 個月,是原告己○○對被告請求1 年營 業損失,共計24萬0,096 元。
3、減少勞動能力損害108 萬3,686 元:原告己○○於車禍發生 前,經營滷味攤販或雜貨店事業以維持生計,因經營攤販並 無國稅局稅務資料,故僅以勞工最低基本工資每月2 萬0,00 8 元計算月收入,年收入即為24萬0,096 元;又原告己○○ 為60年12月13日生,於103 年1 月11日車禍發生時年約42歲 ,距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23年,並依據榮總函覆資料,以 工作能力減損30%計算,故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己○○喪失 勞動能力之損失為108 萬3,686 元(計算式:240,096 ×30 %×15.0000000000 《23年霍夫曼係數》=0000000.21,元 以下四捨五入)。
4、精神慰撫金30萬元:原告己○○因此車禍而所受傷害遺留嚴 重後遺症,除因此導致無法正常工作造成經濟上損害外,更 因本件事故呈現睡眠障礙、情緒低落、焦慮易怒、體力減低 、迴避行為等症狀而至精神科就診,造成「適應障礙合併混 合焦慮及憂鬱情緒」之精神創傷,右手無法正常施力並經常 酸痛之後遺症仍無法治癒,於生活上造成極大不便;又依據 榮總函覆資料內容,原告己○○所受勞動能力喪失,最高可 達「工作能力減損40%」之程度,其承受精神上痛苦,自不 難想像,原告爰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
5、基上,原告己○○向被告三人連帶請求賠償167 萬5,475 元 (計算式:51,693+240,096 +1,083,686 +300,000 =1, 675,475 )。
㈡、原告癸○○請求損害賠償之內容:
1、增加生活上需要21萬3,637 元:包括醫療費支出17萬7,547 元、交通費2 萬4,090 元、其他必要支出1 萬2,000 元,兩 造均無爭執。
2、營業損失36萬0,144 元:原告癸○○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亦係 為於騎樓擺設攤販販賣燒仙草、豆花,原告考量為避免計算



複雜,僅以最低請求標準,即以勞動部所頒佈勞工最低基本 工資即每月2 萬0,008 元,作為原告癸○○之月營業收入( 損失)計算基準;又原告癸○○經專業醫師評估至少自104 年7 月24日方可恢復工作,是原告癸○○自103 年1 月11日 發生事故日起至104 年7 月24日至少有18個月無法工作,共 計可向被告求償36萬0,144 元。
3、減少勞動能力損害131 萬8,227 元:原告癸○○因本件事故 臉部、頭部、顱內遭受嚴重創傷,更造成「創傷性蜘蛛網膜 下腔出血併創傷後頭痛及記憶力衰退」,迄今無法工作,實 有勞動能力喪失之情,而原告癸○○於車禍發生前,經營豆 花攤販或雜貨店事業以維持生計,因經營攤販並無國稅局稅 務資料,故僅以勞工最低基本工資每月2 萬0,008 元計算月 收入,年收入即為24萬0,096 元;又原告癸○○係53年2 月 22日生,車禍發生時年約50歲,距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15 年,並依據榮總函覆資料,以工作能力減損50%計算,故被 告三人應連帶賠償原告癸○○喪失勞動能力損失為131 萬8, 227 元(計算式:240,096 ×50%×10.0000000000 《15年 霍夫曼係數》=0000000.31,元以下四捨五入)。4、精神慰撫金60萬元:原告癸○○因本件車禍所致臉部、頭顱 、口齒之傷害,頭顱的傷害造成經常性的暈眩、陣痛及記憶 力嚴重衰退,嚴重並會嘔吐,而口齒不清、說話大舌頭、反 應變慢,且說到一半會忘記自己要說什麼,右手無法正常活 動、身體失去平衡感,均為頭部傷害的後遺症,因經常性暈 眩、記憶力衰退以致生活起居均需家人陪同,造成極大不便 ,而睡覺時枕頭並須墊高50公分才不會頭暈方得以入眠;另 因車禍造成牙齒毀壞,假牙十顆均需重新建構,原來健康的 牙齒斷了2 顆、3 顆並會搖動,車禍迄今僅能以流質、柔軟 之食物就食;另右臉頰的撕裂傷至今仍會抽畜、陣痛,以上 後遺症迄今無法治癒,生活上造成極大不便;又依據榮總函 覆資料內容,原告癸○○確有勞動能力喪失之情況,且最高 可達「工作能力減損60%」之程度,其承受精神上痛苦,自 不難想像,原告爰請求精神慰撫金60萬元。
5、基上,原告癸○○向被告三人連帶請求賠償249 萬2,008 元 (計算式:213,637 +360,144 +1,318,227 +600,000 = 2,492,008 )。
五、聲明:
㈠、被告梁○○、戊○○、甲○○應連帶給付原告己○○167 萬 5,475 元,及自105 年7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㈡、被告梁○○、戊○○、甲○○應連帶給付原告癸○○249 萬



2,008 元,及105 年7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辯以:
一、被告梁○○並無於道路上蛇行之行為,亦未與原告己○○所 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而致原告二人受傷,顯見本件肇因並非被 告梁○○之行為,故與原告之傷害結果間並無因果關係,亦 無過失可言,自不成立侵權行為。又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草圖之B 車行向、與A 車之相對位置,均未經被告梁○○確 認,僅憑原告之陳述而繪製,顯難遽認為真實。再被告梁○ ○所騎乘之機車並非以90度轉彎方式突然切入內側車道,而 係從外側車道慢慢進入內側車道,非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 圖所繪之行車路徑,且依證人錢○○(未成年人,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於審理中之證詞,亦明確指出被告梁○○是從外 側車道慢慢的轉進內側車道,此亦符合一般道路駕駛在左轉 前先行進入內側車道之常態,故事發當時被告梁○○之機車 位置應已位於內側車道。
二、被告梁○○所騎乘之機車後方全無任何損傷,且據證人錢○ ○證詞亦明確指出未發生碰撞等語,足見原告主張係被告梁 ○○蛇行致兩車發生碰撞云云,顯非事實。又被告梁○○遭 承辦員警要求站立,更遭父親戊○○責罵,且被告梁○○紀尚幼,已難期待足以精確說明案發經過,又初次遭員警帶 回警局,並一直受到成年人之責難,更不敢據實以告案發之 經過,故其警詢筆錄之內容與事實不符。再被告梁○○於警 詢中強調左轉時有向左轉頭確認後方並無來車,足見於被告 梁○○左轉之時,原告己○○所騎乘之機車並非位於梁○○ 所騎乘機車之左後方,且無其他事證證明兩車之相對位置, 原告實未舉證被告梁○○對本件事故具有過失及因果關係。三、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惟就原告 主張之營業損失、減少勞動能力損害、精神慰撫金等項目, 被告爭執如下:
㈠、就原告己○○部分:
1、營業損失部分:原告就其營業所得,始終未提出報稅資料以 實其說,況其所提存摺紀錄亦無法證明其資金來源,更甚者 ,無論經營攤販或雜貨店,亦無每月必定獲利之理,顯見原 告就此全未盡舉證之責,故原告逕引勞工最低基本工資作為 每月營業收入之計算基準云云,顯無理由。
2、減少勞動能力損害部分:依臺北榮民總醫院函載明「陳○圳 先生工作能力減損約20% 至40% 」等語,由此顯見,確定減 損之部分應為20% ,超過部分僅係鑑定機關之推估,自不得



採為判決基礎,故原告主張為求兩造公正、公平以工作能力 減損30% 計算云云,顯無客觀事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爰 請求以工作能力減損20% 計算。
3、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主張係被告丁○○於道路上蛇行,而 致兩車發生碰撞使原告受有傷害云云,顯非事實;況據證人 庚○○於審理中之證述,原告己○○縱受有本件傷害,亦未 妨害其繼續經營雜貨店之工作,自難謂其精神受有重大損害 ,故原告己○○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顯屬過高,爰請求 酌減之。
㈡、就原告癸○○部分:
1、營業損失部分:原告就其營業所得,始終未提出報稅資料以 實其說,況且其所提存摺紀錄亦無法證明其資金來源,更甚 者,無論經營攤販或雜貨店,亦無每月必定獲利之理,顯見 原告就此全未盡舉證之責,故原告逕引勞工最低基本工資作 為每月營業收入之計算基準云云,顯無理由。
2、減少勞動能力損害部分:依臺北榮民總醫院105 年6 月24日 函載明「謝○穎女士工作能力減損約40% 至60% 」等語,由 此顯見,確定減損之部分應為40% ,超過部分僅係鑑定機關 之推估,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故原告主張為求兩造公正、 公平以工作能力減損50% 計算云云,顯無客觀事證以實其說 ,自不足採,爰請求以工作能力減損40% 計算。3、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主張係被告梁○○於道路上蛇行,而 致兩車發生碰撞使原告受有傷害云云,顯非事實;況據證人 庚○○於審理中之證述,顯見原告癸○○縱受有本件傷害, 亦未妨害其繼續經營雜貨店之工作,自難謂其精神受有重大 損害,故原告癸○○請求精神慰撫金60萬元顯屬過高,爰請 求酌減之。
四、再退步言之,縱認被告對原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然原告己 ○○亦自承本件有超速之事實,顯見對於本件事故與有過失 ,依法應分別減輕原告二人之請求賠償金額:
㈠、原告己○○自承當時的速度為50至60公里,若如原告己○○ 所稱事發當時之時速,如何可能造成本件嚴重損害結果,顯 見原告己○○所答時速已多有保留;況縱使原告己○○自述 時速為50至60公里為真,亦已超出該路段規定之最高速限50 公里,顯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足認原 告就本件事故與有過失,爰請求依民法第217 條第1 項規定 ,減輕賠償金額。
㈡、原告癸○○於事故當時係坐於原告己○○之機車後座,足認 原告己○○係原告癸○○之使用人,且原告己○○於本件事 故與有過失,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24 條規定,依同法第21



7 條第1 項規定,減輕賠償金額。
五、末查,原告己○○已向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領取3 萬 1,834 元,原告癸○○亦已領取8 萬4,230 元,爰依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1 項規定,請求扣除之。六、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梁○○為未成年人,於103 年1 月11日16時40分,無照 駕駛騎乘車號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後載訴外人亦為未成 年人錢○○,沿新北市汐止區大同路二段往基隆路方向行駛 ,行經汐止區大同路二段41巷之巷口時,左轉彎欲至對面加 油站加油,適同向後方由原告己○○騎乘之車號000-000 普 通重型機車、後載原告癸○○,於被告梁○○左轉彎時,人 車倒地,而發生本件事故;
二、原告己○○因本件事故,受有右側肱股骨折、右側肩膀及手 肘手腕挫傷、右手肘擦傷、右膝擦傷、全身多處擦傷等傷害 ;原告癸○○因本件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右眼 結膜下出血,右眼周淤挫傷、右顴部撕裂傷約6 公分、唇部 撕裂傷約1 公分、下巴撕裂傷約3 公分、牙齒缺損及右上第 一門齒斷裂、右手擦挫傷、右膝擦傷、臉部撕裂傷等傷害;三、被告梁○○因本件事故經本院少年法庭103 年度少調字第18 4 號事件認有觸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之非 行,經裁定交付安置輔導;
四、上情並有事故現場相片,及原告己○○之汐止國泰綜合醫院 103 年1 月17日、103 年1 月24日、103 年4 月3 日、103 年7 月11日、103 年12月12日診斷證明書,及原告癸○○之 汐止國泰綜合醫院103 年1 月20日、103 年3 月11日診斷證 明書(見本院湖調字卷第12、13至17、21至22頁),暨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05 年11月25日函檢送之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卷宗及警詢筆錄光碟(見本院訴字卷㈠第247 至268 頁)可稽,並經本院調取103 年度少調字第184 號系爭少年 事件卷宗查閱在案。
肆、兩造之爭點:
一、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為何?
二、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是否合理?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為何:
㈠、原告主張被告梁○○騎乘車號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於行 駛至肇事地點左轉彎時,未開啟左轉方向燈、未讓直行車先



行,即由外側車道驟然左轉,致同向在被告左後方直行駛之 原告己○○所騎乘之車號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與突然左 轉之被告梁○○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因而人車倒地,受 有前述傷害,被告梁○○有過失行為,並與原告之受傷結果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被 告於本件審理中原不爭執被告梁○○就本件事故有過失,而 僅主張原告亦有超速過失(見本院訴字卷㈠第39頁背面), 惟嗣改稱被告梁○○就本件事故並無肇事因素云云。㈡、查本件原告己○○於103 年1 月11日事故發生當日及嗣於10 3 年4 月6 日警詢筆錄中均指稱:事故發生前伊是騎乘重機 車261-HQB 行駛於大同路二段直行往基隆方向,至肇事地點 前方一台在機車在汐科站蛇行之後又速度減慢,伊直行後那 台車突然加速超伊車左轉,致伊反應不及發生碰撞倒地受傷 等語(見本院訴字卷㈠第252 至253 頁),並有下列事證可 佐,堪認可信:
1、被告梁○○於103 年1 月11日事故當日在法定代理人戊○○ 陪同下,及於103 年4 月15日在法定代理人甲○○陪同下之 警詢筆錄光碟,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
⑴、檔案名稱:Video 40.wmv(即103 年1 月11日道路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之錄影光碟):「. . . 問:車禍發生經過?車 禍怎麼發生的?」「答:我靠近汐科路,就那個嘛,然後我 要轉過來嘛,然後我就是沒看到後面的車,我就直接轉過來 。」;「問:有沒有打方向燈?你也不知道方向燈在哪嘛? 」「答:不知道。」;「問:那你不只騎一次。」「答:因 為那時後我也沒有聽到後面有車聲,我就想說應該沒車,然 後直接轉過來,然後別人就突然撞到了。」;. . . 「問: 你摩托車哪裡被撞到?」「答:我也不知道,我是突然間後 面看到就飄一下,磅,聽到一個聲音,然後我的車就倒下來 。」;. . . 「問:車子損壞情形?」「答:好像是後面, 我也不知道。」等語(見本院訴字卷㈠第289 至290 頁之10 6 年1 月18日勘驗筆錄);
⑵、檔案名稱:Video 47.wmv(即103 年4 月15日警詢筆錄之錄 影光碟):「問:你上次做的談話記錄有沒有屬實?上次你 做的筆錄啦?」「答:有」;. . . 「問:有沒有跟你現在 想講的有沒有一模一樣?」「答:有」;. . . 「問:那你 再詳述一下那個發生情形一下。」「答:我在大同路二段, 那個時候我就是看後面有沒有車,因為我要直接轉過去,我 看後面,阿我的車就在晃,因為我頭是往後面看,我旁邊都 沒有車,所以我就往後看(向左轉頭),看到後面沒有車, 所以我就加速轉過去,阿之後一台車很快速的衝過來,就撞



到我了。」等語(見本院訴字卷㈠第291 至292 頁之106 年 1 月18日勘驗筆錄);
2、證人即被告梁○○後載之乘客錢○○在法定代理人陪同下, 於103 年9 月17日警詢筆錄中證稱:「問:你當時目擊103 年1 月11日16時40分新北市汐止區大同路二段41巷口車禍整 個情形?」「答:事故發生前我是乘客而駕駛梁○○騎乘重 機車行駛於大同路二段左轉往加油站,轉彎的時候後方被一 台機車撞到,然後那台機車跌倒受傷,接著駕駛梁○○將機 車停在加油站過去看對方,對方有駕駛和乘客有受傷,之後 路人報案。」;. . . 「問:駕駛梁○○騎在那一車道?」 「答:騎在外車道靠近汐科站那邊。」等語(見本院訴字卷 ㈠第255 頁);
3、證人即承辦員警乙○○於審理中證稱:伊到現場時就將所看 到的刮地痕及B車倒地位置繪製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上 ,之後才請當事人確認車道行向及箭頭;梁○○是先作筆錄 的,他作筆錄時就請他確認A車行向及箭頭是否正確後蓋印 ,當時B車行向及箭頭尚未繪製在現場草圖上,是己○○後 來作筆錄時,才在現場草圖上繪製B車行向及箭頭後請他確 認後蓋印;(提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刮地痕的下方有 一個左彎的箭頭但被以三個直線畫掉,是因該左彎的箭頭有 誤載的情況,該被畫掉的左彎箭頭是畫在內側車道有誤載, 是伊與梁○○確認後才畫掉該內側車道的左彎箭頭,伊有跟 他確認是在那個車道,正確的箭頭再請他蓋印;在作這些陳 述時,梁○○的法定代理人戊○○都有在場;草圖中的意思 是車輛行駛在外側車道後左轉,不是代表左轉的角度剛好是 90度,伊等在訊問筆錄中也會請當事人說明等語(見本院訴 字卷㈠第231 頁);
4、卷附承辦員警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繪製有原告己 ○○所騎乘之車號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即B車)之刮地 痕、所在位置及行向,及被告梁○○所騎乘之車號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即A車)之行向,A、B車之行向上分別有 原告己○○、被告梁○○之蓋手印,並註記被告梁○○所騎 乘之A車已移動現場、原告己○○所騎乘之B車經原地扶起 ,另草圖下方有被告梁○○及法定代理人戊○○之簽名、蓋 手印;而其中A車行向,原係繪製行駛在內側車道後左轉彎 ,後被以三個直線畫掉更改為繪製行駛在外側車道後左轉彎 ,並經被告梁○○在更改後之A車行向上蓋手印,且A車行 向均在B車倒地後刮車痕之外側等情(見本院訴字卷㈠第 248 頁);
5、綜上,被告梁○○於警詢時已自承其於肇事前係行駛在靠近



汐科路位置(於肇事路段即指外側車道)、轉彎前不知道方 向燈在那、其騎乘之車子有晃動、加速轉彎時才突然間後面 看到(車)就飄一下後發生碰撞等情,而證人錢○○於警詢 初訊時亦證述被告梁○○於肇事前係行駛在外側車道、於轉 彎時機車與對方車輛發生碰撞等語,再證人即承辦員警乙○ ○亦證述其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係於向被告梁 ○○確認後始將被告梁○○所騎乘之A車行向繪製行駛在外 側車道後左轉彎等語,足認被告梁○○騎乘機車至肇事地點 左轉彎時,確實未開啟左轉方向燈、未先切換入內側車道、 未讓直行車先行,即由外側車道貿然左轉,致與同向後方由 原告己○○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6、至被告梁○○嗣於系爭少年事件103 年7 月21日訊問中雖改 稱:伊是騎靠近左邊的車道,發生車禍前原告己○○的機車 是在伊右後方,伊要轉彎,原告己○○快撞到伊,他閃伊, 所以摔倒;伊的車子與原告己○○的車子沒有撞到云云(見 本件外放之少年事件卷宗第48、63頁);又證人即被告梁○ ○後載之乘客錢○○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103 年9 月17日 警詢筆錄內容中所謂「騎在外車道靠近汐科站那邊」,是指 伊等在還未過紅綠燈前是騎在外側,但後來過紅綠燈後慢慢 騎到內側,之後才有本件事情的發生,不是一直騎在外側; 對方機車與伊等的機車沒有發生碰撞云云(見本院訴字卷㈠ 第201 、232 頁);另被告聲請傳訊之證人即被告梁○○所 騎乘之車號000-000 機車之車主張世昌於審理中證稱:事故 當天下午有通知伊去領車,伊看車子外觀沒有看出有何不同 之處,沒有經過碰撞的痕跡等語(見本院訴字卷㈠第203 至 204 頁)。查:⑴前揭被告梁○○、證人錢○○關於被告梁 ○○肇事前之行向、兩車有無發生碰撞等節之陳述,與其等 上開於警詢初訊時之陳述有相當差異,考諸被告梁○○、證 人錢○○於製作上開警詢初訊筆錄時,均有法定代理人陪同 在場,被告梁○○部分並有全程錄影,未顯示有何強暴脅迫 行為;且依證人錢○○於審理中證稱:員警在作筆錄過程, 並無對伊有何強暴脅迫或以其他不正方法詢問,梁○○與伊 在交通分隊時有被罰站,先站在旁邊,靠牆壁,但為什麼站 伊忘記了,也沒有站很久,直到梁○○的爸爸來,梁○○的 爸爸就要揍梁○○,因為他未成年騎機車等語(見本院訴字 卷㈠第232 至233 頁),及證人即承辦員警乙○○於審理中 證稱:事故當天梁○○的父親還沒有來時,梁○○錢○○ 坐在椅子上玩椅子,在那邊推來推去,伊等有請他們起立; 梁○○作筆錄當時的精神狀態良好,有請他的父親過來,作 筆錄時他父親有在場並簽名,有錄音及錄影等情(見本院訴



字卷㈠第228 、231 頁),佐以前述勘驗被告梁○○上開警 詢筆錄陳述之結果,乃其主動所為之陳述,顯難認非基於自 由意志而為;準此,被告梁○○、證人錢○○嗣斟酌利害關 係後所為翻異之詞,憑信性洵屬有疑。⑵再被告梁○○及證 人錢○○於警詢初訊時均稱事故時與對方車輛有發生碰撞, 而車損之程度受撞擊角度等因素影響,縱被告梁○○騎乘之 機車經目視無明顯之車損,尚難認即未發生碰撞;況被告梁 ○○騎乘之機車未開啟左轉方向燈、未先切換入內側車道, 即由外側車道貿然左轉,無論實際上有無與同向後方原告己 ○○之機車發生碰撞,均影響同向後方原告己○○自由行駛 所在車道之路權,不影響被告梁○○確有轉彎車未禮讓直行 車之認定。
㈢、按左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 人表示左臂平伸,手掌向下之手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 條第2 款定有明文。次按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 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 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又轉彎車應讓 直行車先行,同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5 、7 款亦有明文。 本件被告梁○○騎乘機車於行駛至肇事地點欲左轉彎時,未 開啟左轉方向燈,亦未先切換入內側車道及讓直行車先行, 即貿然由外側車道左轉,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 ,足認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肇事因素,而有過失責任。至被 告另以原告己○○自承有超速,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肇事 因素乙節,查原告己○○於103 年1 月11日事故當日警詢筆 錄中陳稱其事故時之車速為50公里,嗣於103 年4 月6 日警 詢筆錄中陳稱其事故時之車速大約50至60公里等語(見本院 訴字卷㈠第252 、253 頁),又肇事路段之速限為50公里, 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㈠第 249 頁),縱認原告己○○確有超速之情事,惟按汽車駕駛 人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同時為必 要之注意,謹慎採取適當之行動,而對於不可預知之他方參 予交通者之違規行為,並無預防之義務(最高法院74年台上 字第4219號判例旨參照),又按道路交通法規規範行車速率 之意旨,係防止駕駛人行車速率過快,以避免因煞車不及而 與前方之車輛發生交通事故,本件原告己○○與被告梁○○ 係同向行駛之車輛,原告己○○可信賴前方被告梁○○車輛 將遵守交通規則,不致在未先切換入內側車道等情形下貿然 改變行向轉彎,而影響同向後方原告己○○自由行駛所在車 道之路權,且被告未舉證如原告己○○依道路最高速限50公 里行駛,於發現被告梁○○由外側車道貿然左轉時仍有得及



時煞車之反應距離,難認原告己○○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應 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其超速行為僅屬行政違規, 尚非肇事因素。準此,本件事故之肇事因素係被告梁○○未 開啟左轉方向燈、未先切換入內側車道及讓直行車先行,即 由外側車道貿然左轉,而原告己○○則無肇事因素,洵堪認 定;系爭少年事件審理中送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3 年10月20日新北裁鑑字第1033549414號函可參(見本院訴字 卷㈠第266 至267 頁),併為敘明。
二、關於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是否合理: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於行為時有 識別能力,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本件 被告梁○○之過失致生事故,造成原告己○○及後載乘客即 原告癸○○受有身體傷害,被告梁○○之過失行為與原告之 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 定,被告梁○○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梁○○於事故時 係未成年人而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戊○ ○、甲○○依民法第18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負連帶損害 賠償責任。
㈡、就本件原告己○○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部分:1、請求醫療費用、就醫交通費、物品毀損費等共5 萬1,693 元 :原告己○○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身體傷害,實際支出醫療 費用1 萬5,768 元,及往返門診之交通費2,925 元,另因本 件事故造成物品毀損而受損害共3 萬3,000 元,以上合計5 萬1,693 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費用單 據多紙(見本院湖調字卷第30至62頁)可參,堪認原告此部 分之請求為有據。
2、請求營業損失(即未能工作損失)24萬0,096元:⑴、原告己○○主張其於事故發生時係販賣滷味之攤販(原告癸 ○○則為隔壁販賣豆花之攤販),因本件事故受傷經醫院二 次開立診斷證明書各表示須修養6 個月(即共須休養1 年) 而無法工作,惟因未能提出報稅資料,為免計算複雜,僅以



勞工最低基本工資即每月2 萬0,008 元作為月營業損失之計 算基準,而請求1 年營業損失共24萬0,096 元等情。被告則 爭執原告己○○就其主張之營業所得,未能舉證以實其說等 語。
⑵、查原告己○○主張其於103 年1 月11日事故發生前係販賣滷 味之攤販乙情,業據提出其向訴外人邱良場(即原告癸○○ 之配偶)承租騎樓之租賃契約書、攤車相片、102 年12月份 及103 年1 月初之滷味食材進貨單據,及102 年8 月23日之 網路介紹文(記載「胖胖的老闆也很nice,常常會送一堆東 西來吃」等語)、103 年6 月19日之網路介紹文(記載「老 闆從1 、2 月就沒開了,今天好不容易有空去打個招呼問問 情況,因為老闆手受傷的關係,大約要休息1 年,所以這陣 子都不會營業了,改由雜貨店老闆娘的兒子賣剉冰」等語) 等件(見本院湖調字卷第64至68頁、訴字卷㈠第65至67、17 6 頁)為據,並聲請傳訊證人丙○○於審理中證稱:伊的工 作地點有在南港區、東湖區等,很常經過新北市汐止區忠孝 東路,從90幾年間開始有向己○○買滷味、向癸○○買豆花 ,直到約兩年前的冬天伊要再向己○○、癸○○買東西卻買 不到,有休息一陣子,之後滷味攤就沒有賣了,豆花攤改成 癸○○的兒子出來賣;伊經過要買沒買到,有遇到癸○○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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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