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1530號
SLDV,104,訴,1530,2017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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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530號
原   告 鄭翔毅 
      林靜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怡穎律師
      李岳洋律師
被   告 鄭瑞章 
訴訟代理人 葉子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103 年度交易字第93號),原告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3 年度交附民字第66號),經本院刑
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捌拾壹萬陸仟壹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八,原告甲○○負擔百分之二十二,餘由原告乙○○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乙○○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惟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壹萬陸仟壹佰陸拾元為原告乙○○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2 年11月21日晚上6 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 號重型機車(下稱A 車),在基隆市七堵區明德二 路與工建路口附近,欲由路邊駛出時,疏未注意同向左後方 來車,逕自駛入外側車道,適原告乙○○(下稱乙○○)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下稱B 車)駛至該處閃避 不及,B 車頭因而撞擊A 車後車尾(下稱系爭事故),乙○ ○因而失控人車倒地,受有左眼眶挫傷併骨折、臉部撕裂傷 4 及0.5 公分、雙手擦挫傷、雙膝擦挫傷、頭部損傷、左前 額撕裂傷、左上頷骨折、左掌、左手背及左腕多處擦傷、右 肘擦傷、右下背部擦傷、右膝擦傷、右踝擦傷、左膝及左小 腿多處擦傷、頭暈(疑似腦震盪)、左顴骨骨折等傷害(下 稱系爭傷害),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 191 條之2 前段、第193 條、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乙○○如下損害:
1、醫療費用8 萬7,907 元:




乙○○於系爭事故後,搭乘救護車及在汐止國泰綜合醫院( 下稱國泰醫院)、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 醫院)就診,合計支出新臺幣(下同)8 萬6,507 元。加計 於104 年12月31日後前往長庚醫院及臺北榮民總醫院就診支 出之1,400 元,合計花費8 萬7,907 元。2、交通費用3 萬2,650 元:
⑴、乙○○為進行治療,以家人開車接送之方式前往臺大醫院就 診,支出如附表一編號1 、2 之加油費用1,057 元、952 元 。縱該等加油費用非全部用於接送乙○○就醫,依如附表一 編號3 至7 之停車費用,可知乙○○於102 年11月28日、12 月5 日、23日、24日確由家人開車接送往返醫院5 次,而自 乙○○住處往返臺大醫院之里程數為32公里,以普通汽車行 駛5 公里油耗1 公升計算,往返臺大醫院5 次之總里程數為 160 公里,油耗為32公升,當時油價每公升37.2元,如附表 一編號1 、2 之油資至少1,190 元用於載送乙○○往返醫院 。
⑵、乙○○於102 年11月26日至104 年12月31日,搭乘計程車前 往臺大醫院就診14次(附件五),往返里程數為32公里,以 臺北市計程車費率計算往返1 趟計程車車資940 元(原證九 ),往返臺大醫院就診之計程車車資為1 萬3,160 元。⑶、乙○○進行臉骨骨折復位及固定術後,臉部應避免產生撞擊 ,以免臉骨再度移位,無法於上下學之尖峰時段搭乘大眾運 輸工具,其上課前6 週,均搭乘計程車上下學,其住處距就 讀之基隆商工9.6 公里,以臺北市計程車車資計算單程費用 305 元,每周上課5 日,往返學校之計程車車資為1 萬8,30 0 元。
3、增加生活負擔12萬9,964元:
⑴、醫療用品與膳食費用1,964元:
乙○○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用品與住院期間膳食費共1,964 元。
⑵、看護費用12萬8,000 元:
乙○○因系爭事故受有臉骨骨折,於102 年11月21日起至10 3 年1 月23日止,需專人全日照護,以每日2,000 元核算, 其由家屬於上開期間全日看護64日,支出看護費用12萬8,00 0 元。
4、機車修復費用5 萬1,940 元:
乙○○所有之B 車因系爭事故毀損,支出修復費用5 萬1,94 0 元。
5、校服、安全帽、眼鏡全毀損害2 萬4,000 元: 乙○○因系爭事故致所穿著之學校制服(2,500 元)、戴用



之安全帽(1 萬5,000 元)及FENDI 牌眼鏡(6,500 元)全 毀,受有2 萬4,000 元之損害。
6、將來醫療費用共80萬元:
乙○○之左側眼眶、顴骨、上顎骨往下往後偏移,需重新截 骨固定位移,有進行臉部重建及醫學美容之必要,手術費用 至少需50萬元。另乙○○因系爭事故造成安格氏二級咬合異 常及下顎骨後縮,所需醫療費用為30萬元。
7、精神慰撫金237 萬3,539 元:
乙○○於系爭事故前,外型亮眼,本有往演藝圈發展之機會 ,因系爭事故致其臉骨骨折,需進行臉部重建手術,欲投保 相關保險屢遭拒保,身心受有極大之創傷,請求精神慰撫金 237 萬3,539 元。
㈡、原告甲○○(下與乙○○合稱原告,單指其一則逕稱其名) 為乙○○之母,已在香港地區定居,系爭事故發生後,為照 顧乙○○而頻繁往來港台兩地,復擔心乙○○之傷勢、復原 程度、課業及學習能力降低,帶乙○○四處求醫,身心俱疲 ,被告之過失行為亦侵害甲○○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爰 依民法第195 條第3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甲○○精神慰 撫金100 萬元。
㈢、聲明:①被告應給付乙○○3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②被告應給付甲 ○○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③如獲勝訴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系爭事故係乙○○騎乘B 車以超過時速70公里之車速撞擊A 車所致,肇事責任鑑定雖認為被告同有肇事因素,惟乙○○ 之車速顯無法達到與前車間保持隨時可煞停距離之要求,其 與有過失,應減輕或免除伊賠償之金額。
㈡、對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項目與金額之意見: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單據及金額均無意見,超出單據之請求 ,均不同意。
2、交通費用部分:
⑴、附表一編號1 、2 之加油費用顯非全用於載送乙○○就醫之 消耗。惟原告核算此部分交通油耗支出1,190 元,並無意見 。
⑵、附表一編號3 至7 之停車費用均無意見。
⑶、附表一編號8 至21之計程車車資,其中編號12之日期與乙○ ○就醫日期相符,並無意見。其餘部分為無日期、與就醫日



期不符,金額差距亦大,該等支出與乙○○就醫之交通費應 無關連。另乙○○所稱搭乘計程車往返醫院每次支出車資94 0 元,及上下學搭乘計程車部分,均未有證據證明,否認有 此部分費用支出。
3、增加生活費用部分:
⑴、對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之支出無意見。至編號5 發票之紅可 樂非必要費用。編號6 係乙○○住院期間之膳食費,惟其請 求之醫療費用中已包含膳食費,此部分膳食費且係1 次購買 3 套套餐,非屬必要之支出。
⑵、診斷證明書之醫囑未記載乙○○需全日看護,否認有支出看 護費用之必要。
4、機車零件更換之費用應扣除折舊。
5、校服、安全帽、眼鏡等物均未有毀損之證明及單據,否認有 此部分損害。
6、將來醫療費用部分:
⑴、臺大醫院回函表明乙○○無外觀不對稱、眼睛出現複視情事 ,無進行臉部重建手術之必要。至長庚醫院其後開立之證明 書係記載應為「矯正」手術而非「重建」,亦未就有無必要 性做評估,乙○○應無進行重建手術之必要。
⑵、乙○○之牙齒屬安格氏二級咬合異常,其自承原本即在治療 牙齒咬合,其牙齒矯正與系爭事故無關。
7、精神慰撫金部分:
乙○○有機會朝演藝圈發展之陳述,屬臆測推論之詞,復無 臉部重建之必要,乙○○無外觀上之問題,原告請求之精神 慰撫金均屬過高。
㈢、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如獲敗訴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等為母子,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A 車起駛時,疏 未注意讓左側乙○○所騎乘之B 車優先通行,2 車因此發生 碰撞,致乙○○所有之B 車受損,其自身則受有系爭傷害等 情,業據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偵字 第5794號起訴書、診斷證明書(本院審交附民字卷第5 至9 頁)、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交上易字第394 號刑事判決( 本院訴字卷第72至74頁)及B 車行車執照(本院訴字卷第17 0 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本院刑事庭103 年度 交易字第93號被告過失傷害案卷可佐,堪信為真實。㈡、按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揭規定,於 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 第1 項、195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 告騎乘A 車疏未禮讓左側行進中之B 車先行致肇事故之過失 不法行為既堪認定,乙○○且因此受有系爭傷害,其所有之 B 車亦受有損害,被告過失與乙○○損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 係,被告依前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 、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1、乙○○請求部分:
⑴、醫療費用8 萬7,907 元部分:
乙○○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支出救護車費用2,400 元、國泰醫 院就診費用1,200 元(計算式:550+200+40+80+330 =1200 )、臺大醫院就診費用8 萬2,907 元(計算式:82207+300+ 400=82907 )、長庚醫院就診費用600 元(計算式:200+20 0+200 =600)、臺北榮民總醫院就診費用800 元(計算式: 400+400 =800),合計8 萬7,907 元(計算式:2400+1200+ 82907+600+800 =87907)等情,有收據(本院訴字卷第80至 88頁、第174 至177 頁)可佐,被告對此並不爭執,堪信為 真實。乙○○請求被告賠償醫療及相關費用之支出8 萬7,90 7 元,即屬有據。
⑵、交通費用3 萬2,650 元部分:
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 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 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 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意旨參照)。
②乙○○主張其因系爭事故,經家人開車接送至臺大醫院就診 ,支出如附表一編號1 、2 之油料費用合計2,009 元,並提 出統一發票(本院訴字卷第90頁)為證。被告固不否認乙○ ○有該2 筆加油費用之支出,惟辯以油料非全部用於載送乙 ○○就醫之消耗為辯。而乙○○既陳明自其住處往返臺大醫 院共32公里,每5 公里消耗1 公升汽油,每公升汽油37.2元 ,其於102 年11月28日、12月5 日、23日、24日由家人開車 接送往返臺大醫院共5 次,消耗油料費用1,190 元(計算式 :32×5 ×37.2÷5 =1190)等情,並提出里程圖(本院訴 字卷第113 頁)為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乙○○請求被告 賠償其增加之油料費用支出1,190 元,即屬有據,其餘油料 費用之請求,難認屬必要性之支出。




③乙○○主張其因系爭事故,經家人開車接送至臺大醫院就診 ,支出如附表一編號3 至7 之停車費用合計525 元等情,業 據提出統一發票(本院訴字卷第91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堪信為真實。乙○○請求被告賠償其增加之停車費支 出525 元,亦屬有據。
④乙○○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於102 年11月26日至104 年12月 31日至臺大醫院就診14次,每次往返里程32公里,以臺北市 計程車費率計算往返1 次計程車車資940 元,合計支出車資 1 萬3,160 元,並提出就診日期表(本院訴字卷第112 頁) 、就醫紀錄(本院訴字卷第85頁)、計程車收據(本院訴字 卷第92至96頁)及計程車車資計算式(本院訴字卷第114 頁 )為證。被告不爭執102 年11月26日計程車車資475 元(本 院訴字卷第93頁,即附表一編號12),否認其餘部分,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觀諸乙○○所提如附表一編號8 至10、14、 16、19、20、21之計程車收據,均未有搭乘日期;編號11、 13、15、17、18之計程車收據上所載搭乘日期與其所稱就診 日期(附件五)不符,難認與乙○○所指就醫交通費相關, 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乙○○請求被告賠償增加之 計程車資支出475 元,為有理由,其餘部分難認可採。 ⑤乙○○主張為避免手術後之臉骨遭撞擊移位,於系爭事故後 前6 週上課,均搭乘計程車上下學,支出計程車資1 萬8,30 0 元,為被告否認,乙○○未提出證據證明,難認為實在。 ⑥從而,乙○○得請求被告賠償增加支出油料費1,190 元及計 程車資475 元等交通費用,合計1,665 元(計算式:1190+4 75=1665)。
⑶、增加生活負擔12萬9,964 元部分:
①乙○○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支出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之醫療用 品費用合計1,566 元,業據提出統一發票(本院訴字卷第98 頁)為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乙○○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 增加之醫療用品支出,即屬有據。
②乙○○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支出如附表二編號5 、6 之費用, 固提出統一發票(本院訴字卷第99頁)為證,惟被告否認之 ,乙○○復未證明該等費用屬必要性之支出,難認可採。 ③乙○○主張其因臉骨骨折,於102 年11月21日至103 年1 月 23日,由家屬全日看護64日,以每日2,000 元核算,支出看 護費用12萬8,000 元,為被告否認,依乙○○提出之臺大醫 院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病患…於2013年11月21日22時15 分來本院急診,經診斷治療後,於2013年11月22日00時15分 離院,宜於門診持續追蹤治療。」(本院審交附民卷第8 頁 )、「病人…於西元2013年11月28日,於西元2013年12月02



日至門診就診,西元2013年12月05日至本院住院,西元2013 年12月06日接受顴骨骨折復位併固定手術,於西元2013年12 月10日出院,於西元2013年12月23日至門診複診,至即日起 宜休養一個月,須門診繼續追蹤治療。」(本院審交附民卷 第9 頁)等語,僅能證明乙○○於102 年11月21日起接受臺 大醫院門診及手術治療,並應於102 年12月23日起休養1 個 月之情,無從據為乙○○有看護必要之認定,其復未提出支 出看護費用之證明,乙○○此部分主張,無足採信。 ④從而,乙○○得請求被告賠償增加之醫療用品支出1,566 元。⑷、機車修復費用5 萬1,940 元部分:
①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為民法第213 條第1 項、 第3 項所明定。又請求以回復原狀費用以代回復原狀者,應 以必要者為限,是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自應予以折 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 ②乙○○主張B 車因系爭事故受損,修復所需費用含更換零 件:大燈組2,800 元、三角台2,200 元、珠碗1,200 元、前 土除980 元、前輪框3,500 元、碟盤900 元、內箱1,450 元 、腳踏板1,430 元、霧燈組3,600 元、鎖頸組3,500 元、面 版2,500 元、盾牌1,050 元、馬桶1,300 元、后扶手2,530 元、油箱蓋飾片180 元、燈罩1,280 元、方向燈1,100 元、 前輪剎250 元、內土除1,950 元、引擎弔架(大)2,980元 、引擎弔架(小)1,980 元、前避震3,780 元。拖吊費: 1,500 元。工資8,000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估價單(本院 訴字卷第178 、179 頁)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 信為真實。
③查B 車原始領照日為101 年10月17日,有行車執照可稽(本 院訴字卷第170 頁),距事故發生日102 年11月21日為1 年 2 月(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未滿1 月,以1 月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器腳踏車耐用年數3 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 ,B 車材料(零件)費支 出4 萬2,440 元,經折舊後所得請求之餘額為1 萬7,933 元 (計算式詳如附表三,元以下四捨五入)。
④上開材料費用1 萬7,933 元加計拖吊費1,500 元、工資8,00 0 元,B 車回復原狀之必要修復費用合計應為2 萬7,433 元 (計算式:17933+1500+8000 =27433 )。⑸、校服、安全帽、眼鏡全毀損失2 萬4,000 元部分: 乙○○主張其所有之校服、安全帽及眼鏡因系爭事故全毀,



受有2 萬4,000 元之損害,未提出證據證明,難認為實在。⑹、將來醫療費用80萬元部分:
①乙○○主張其左側眼眶、顴骨、上顎骨往下往後偏移,需花 費50萬元施行重新截骨、固定手術,業據提出長庚醫院陳國 鼎醫師105 年6 月2 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顏面骨電腦斷層 影像及光碟片(本院訴字卷第115 至117 頁、證物袋光碟片 )為證。參以本院檢附前揭診斷證明書、電腦斷層影像及光 碟片函詢臺北榮民總醫院乙○○進行臉部重建之必要、項目 與金額,該醫院於同年10月7 日復函謂:乙○○鑑定案所附 資料顯示,確有左側眼眶、顴骨、上顎骨往下往後偏移情形 ,造成左右臉部不對稱及左側眼球位置較低,若欲矯正此情 形確實如長庚醫院陳國鼎醫師診斷書中所提,需進行截骨手 術並重新固定…收費應以長庚醫院陳國鼎醫師診斷書為準等 語(本院訴字卷第153 頁),認乙○○確有支出50萬元進行 截骨、固定手術之必要,乙○○此部分主張,即屬有據。被 告固以臺大醫院於同年3 月7 日復函謂:乙○○因頭骨外傷 併顴骨骨折,於2013年12月6 日於本院進行骨折復位及固定 術,術後門診追蹤迄今,骨折部分復原良好,顏面外觀大致 對稱,因此不需臉部重建手術等語(本院訴字卷第48頁), 辯以乙○○無進行重建手術之必要。惟臺大醫院就乙○○之 病況所為之上開說明,未提及係以電腦斷層或其他更精密之 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本院於105 年8 月10日將長庚醫院前 揭診斷證明書、電腦斷層影像及光碟片函送臺大醫院評估乙 ○○進行臉部重建之必要、項目與金額(本院訴字卷第129 頁),臺大醫院僅復函謂:相關專科醫師業務繁忙,不克受 託為由,建請轉請其他機關辦理等語(本院訴字卷第137 頁 ),未就前函為任何補充說明,實無從僅以臺大醫院前函所 認乙○○不需進行臉部重建手術等語,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應以長庚醫院陳國鼎醫師及臺北榮民總醫院依乙○○之最 新電腦斷層影像,判定需花費50萬元為重新截骨、固定手術 較為可採。乙○○請求被告賠償將來支出之醫療費用50萬元 ,尚屬有據。
②乙○○主張其因系爭事故造成安格氏二級咬合異常及下顎骨 後縮,需花費30萬元治療,為被告否認,而依臺大醫院復函 謂:乙○○於2014年9 月5 日至本院齒顎矯正科就診,經矯 正常規檢查,診斷為安格氏二級咬合異常及下顎骨後縮。其 側面測顱X 光影像及環口X 光影像檢查並未發現下顎骨骨折 情形,上述咬合異常及下顎骨後縮問題,與其診斷書所載顏 面區之「左眼眶挫傷併骨折」及「左上頷骨折」並無明顯可 見之直接對應關係等語(本院訴字卷第48頁),表明對乙○



○施以顱X 光影像及環口X 光影像檢查後,認乙○○咬合異 常及下顎骨後縮,非源自系爭傷害中「左眼眶挫傷併骨折」 及「左上頷骨折」。乙○○主張系爭事故造成其咬合異常及 下顎骨後縮,即值懷疑為真實,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 分主張,洵無足採。
③從而,乙○○得請求被告賠償將來醫療費用為50萬元。⑺、精神慰撫金237 萬3,539 元部分:
被告所為致乙○○受有系爭傷害,侵害乙○○之身體、健康 ,乙○○因此需進行手術及多次門診追蹤治療,精神上自受 有相當之痛苦,其依侵權行為之相關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 財產上之損害,於法有據。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 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 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 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爰審酌乙○○ 在大學就學中,僅有金額不高之利息所得;被告為高工畢業 ,現任職公務員,平均每月薪資約5 萬餘元,名下有土地、 房屋、投資,有乙○○之學生證(本院訴字卷第169 頁)、 被告之在職證明書與畢業證明書(本院訴字卷第183 、184 頁)及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本院訴字卷第31至35頁) 可稽,併衡量本件侵權行為情狀及乙○○因系爭事故,所受 傷害非輕,需持續為門診、手術治療,影響其日常生活,致 生身心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 賠償237 萬3,539 元,尚屬過高,應以25萬元為適當。⑻、綜上,乙○○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 費用8 萬7,907 元、交通費用1,665 元、醫療用品費用1,56 6 元、機車修復費用2 萬7,433 元、將來醫療費用50萬元、 精神慰撫金25萬元,合計86萬8,571 元(計算式:87907+16 65+1566+27433+500000+250000 =868571)。2、甲○○請求部分:
⑴、按民法第195 條第3 項所定不法侵害他人身分法益,是否已 達情節重大之程度,應視加害之具體情節斟酌判斷之,倘經 認定尚未達情節重大之程度,仍不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賠償 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
⑵、查乙○○因被告過失不法行為所受系爭傷害,需手術、門診 接受治療,固堪認定甲○○基於與乙○○間母子親誼身分, 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惟審酌乙○○於102 年11月21日晚上6 時40分許受傷後,同日至臺大醫院急診,於同年月22日凌晨 0 時15分即離院,有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審交附民卷 第8 頁)可佐,其後雖施作手術及多次門診追蹤治療,惟乙



○○日常生活自理與溝通能力未有減損,甲○○與乙○○間 親情來往與交流應不受影響,難認被告對甲○○之身分法益 之侵害情形,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甲 ○○依民法第195 條第3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 財產上損害,無從准許。
㈢、被告另辯以乙○○於案發當時車速超過時速70公里,無法與 前車保持隨時可煞停距離之要求,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 過失,為乙○○否認,被告就其上開辯解未提出證據證明, 而依案發當時情狀,乙○○縱按速限行駛,扣除人體夜間反 應時間2.5 秒,所餘至多0.5 秒時間,仍不足供乙○○煞停 而避免本件車禍,乙○○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難認與系爭 事故之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無肇事因素等情,則有乙○ ○提出之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交上易字第394 號刑事判決 可佐(本院訴字卷第72至74頁),被告所辯乙○○與有過失 ,無足採信。
㈣、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 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乙○○ 於系爭事故後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5 萬2,411 元, 有理賠明細通知(本院訴字卷第180 頁)可佐,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依前揭規定,上開金額應自被告應賠償之金額中扣 除,乙○○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即為81萬6,160 元(計算 式:000000-00000=816160)。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乙○○損害賠償之請求為未確定 期限之債務,乙○○依法應為催告,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 應給付法定遲延利息。查乙○○以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而送達 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而起訴狀繕本於103 年9 月2 日送達被告(本院審交附民字卷第1 頁),依前開規定,乙 ○○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月3 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乙○○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 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等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81萬6,160 元及自103 年9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至乙○○另主張民法第184 條第2 項之 侵權行為請求權基礎,乃以單一聲明,請求法院為同一之判 決,屬訴之客觀重疊合併,本院認乙○○依同條第1 項前段 之請求有理由,其餘請求權基礎縱經審酌,無更為有利於乙 ○○之判斷,無庸再予論究。
五、乙○○勝訴部分,乙○○與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 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另原告係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應免徵裁判費,惟本院 審理期間,因有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依法為訴訟費用負擔之 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 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呂子彥
附表一:乙○○主張交通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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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日期 │費用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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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2/11/28 │1,057元 │油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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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2/12/1 │952元 │油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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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2/11/28 │75元 │停車費 │
├──┼──────┼────────┼──────┤
│4 │102/12/24 │75元 │停車費 │
├──┼──────┼────────┼──────┤
│5 │102/12/23 │75元 │停車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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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2/12/6 │200元 │停車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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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2/12/12 │100元 │停車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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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無記載 │680元 │計程車 │
├──┼──────┼────────┼──────┤
│9 │無記載 │420元 │計程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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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無記載 │455元 │計程車 │
├──┼──────┼────────┼──────┤
│11 │103/2/25 │450元 │計程車 │
├──┼──────┼────────┼──────┤
│12 │102/11/26 │475元 │計程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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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103/2/11 │410元 │計程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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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無記載 │1,200元 │計程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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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103/2/14 │450元 │計程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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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無記載 │815元 │計程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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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103/3/1 │320元 │計程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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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103/3/4 │500元 │計程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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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無記載 │420元 │計程車 │
├──┼──────┼────────┼──────┤
│20 │無記載 │475元 │計程車 │
├──┼──────┼────────┼──────┤
│21 │無記載 │480元 │計程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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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合計│1萬84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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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乙○○主張醫療用品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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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日期 │費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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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2/12/5 │353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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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2/12/12 │56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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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2/11/22 │37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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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2/11/26 │275元 │
├──┼──────┼────────┤
│5 │102/12/5 │1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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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2/12/5 │383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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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合計│1,96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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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機車更新零件折舊金額
第1年折舊金額:42440 ×0.536 =22748第2 年折舊金額:(00000-00000 )×0.536 ÷12×2 =1759折舊總額為:22748+1759=24507 扣除折舊後應為:00000-00000=179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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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