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判字第22號
聲 請 人
即告 訴 人 陳珍貴
被 告 陳珍銘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檢察署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10132 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
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5067 號)
,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法院認為交 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聲請交付審判,除應遵守10日之不變期間,向該管 第一審法院為之外,並應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此乃強制律 師代理制度,倘未經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即屬聲請程序不 合法。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至第258 條之4 有關 交付審判之規定,於聲請不符「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之必 備要件時,並無任何關於得命補正之事項、補正期間、義務 人不遵命補正得駁回其聲請等規定存在,且同法第258 條之 1 立法理由謂:「為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明 定交付審判之案件,必須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程序始稱合 法。」足見交付審判所以採行律師強制代理制度,其目的無 非在使經由具法律專業之律師細研案情而認有聲請交付審判 之必要之情形下,始由其代理而提出聲請,以免發生濫訴而 浪費國家訴訟資源之弊;是此項律師強制代理之旨既係在避 免濫訴,自須於提出之時即已具備,茍僅於提出聲請後始補 行委任,實僅徒具律師代理之形式,而無法達成上開防止濫 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之立法意旨,從而,此項程式上 之欠缺係屬不可補正之情形,告訴人未經委任律師代理提出 理由狀而聲請交付審判者,即屬聲請程序不合法,應逕予駁 回。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陳珍貴(下稱聲請人)以被告陳 珍銘涉犯妨害自由等罪提出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於民國105 年11月21日以105 年度偵字第15067 號 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 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5 年12月20日以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00
000 號處分書認聲請人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等情,有上 開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各1 份在卷可稽。聲請人收到臺灣 高等法院檢察署前開處分書後,雖檢附該處分書、臺北市北 投分局大屯派出所110 報案紀錄單、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臺北營運處105 年10月繳費通知及繳費證明等文件,表明部 分事實沒查證,前開報案紀錄單作為聲請交付審判等意旨, 經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轉交本院,認聲請人係向本院聲請 交付審判,惟聲請人並未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揆諸上開說 明,其聲請為不合法,且為不得補正之事項,應予駁回。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高雅敏
法 官 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曾千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