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90號
聲明異議人 呂芳榮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00 年度執從字第2 號命令)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最高 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616號判決,追徵聲明異議人呂芳榮販 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52 萬2,588 元, 指揮查扣沒收聲明異議人在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服刑之保 管金及勞作金;因聲明異議人家境清寒,無家人工作支應聲 明異議人之最低生活所需,現存之保管金係親友同情境遇借 貸所得,聲明異議人在監服刑期間,須自費購買內衣褲、寢 具、清潔用品等,為維聲明異議人在獄中之最低生活所需, 請求命前開檢察署檢察官僅查扣聲明異議人在宜蘭監獄之全 部勞作金,使聲明異議人得以保留保管金等情。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 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 」,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 刑之裁判而言,若判決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 不服該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而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 並無違誤,上訴無理由,因而維持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 者,縱屬確定之有罪判決,但因對原判決之主刑、從刑未予 更易,其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 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19號判例意旨 可參)。
三、經查:
(一)聲明異議人因與詹澄劼(原名詹元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營利之犯意聯絡,由聲明異議人於民國95 年7 月22日,以其與詹澄劼共同出資之款項,向藥頭購買 甲基安非他命後販出獲利(下稱第1 次犯行);又聲明異 議人與詹澄劼、羅文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營利之犯意聯絡,由聲明異議人與羅文和於95年8 月3 日 ,以聲明異議人與詹澄劼共同出資之款項,向藥頭購買甲 基安非他命後,聲明異議人將甲基安非他命販出獲利(下 稱第2 次犯行)等行為,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以96年度偵緝字第1375號提起公訴,本院於98年8 月31
日以97年度訴字第69號判決,認聲明異議人上開2 次犯行 ,均係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各判處有期徒刑3 年, 並諭知聲明異議人就第1 次犯行之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 犯罪所得90萬元,與詹澄劼連帶沒收,就第2 次犯行之未 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得90萬元,與詹澄劼、羅文和 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分別以其財產連帶 抵償之,所處上開徒刑復與聲明異議人因其他犯行所科之 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6 月;聲明異議人上訴後,於 98年12月29日撤回上訴而判決確定。而詹澄劼、羅文和亦 因與聲明異議人共同為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等行為, 經上開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4450號、96年度偵緝 字第834 號提起公訴,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696 號判決判 刑後,檢察官及詹澄劼、羅文和均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 院於99年7 月29日以99年度上更(一)字第34號判決撤銷 原判決,並認詹澄劼就第1 次犯行及詹澄劼、羅文和就第 2 次犯行,均與聲明異議人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 詹澄劼所為前述2 次犯行,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年6 月、 7 年8 月,並諭知詹澄劼就第1 次犯行之未扣案販賣第二 級毒品犯罪所得105 萬元,與聲明異議人連帶沒收,詹澄 劼就第2 次犯行之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得150 萬 元,與聲明異議人、羅文和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時,分別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詹澄劼所處上開徒 刑復與其因其他犯行所科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 另就羅文和所為第2 次犯行,判處有期徒刑3 年10月,並 諭知羅文和就第2 次犯行之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 得150 萬元,與聲明異議人、詹澄劼連帶沒收,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羅文和所處有 期徒刑復與其因其他犯行所科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羅文和被訴部分未上訴而判決確定);嗣詹澄劼就上 開99年度上更(一)字第34號判決提起上訴,最高法院於 99年12月9 日認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以99年度台上字 第761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等情,此有本院97年度訴字 第69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更(一)字第34號、最高 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616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之卷宗核閱 無誤,堪以認定。
(二)聲明異議人於106 年2 月14日所具聲明異議狀敘明其係就 檢察官依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616號判決所為有關犯 罪所得沒收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並檢附前開檢察署104 年10月29日士檢朝寅100 執從2 字第35346 號函,此有本
院卷附之刑事聲明異議狀供佐(見本院106 年度聲字第 190 號卷第2 頁至第5 頁)。因聲明異議狀檢附之上開檢 察署函文記載該函係依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616號判 決辦理沒收,且該函指明應沒收犯罪所得總額255 萬元( 前已扣繳2 萬7,412 元),核與前開99年度上更(一)字 第34號判決主文諭知沒收犯罪所得之總額相符;又前開檢 察署100 年度執從字第2 號執行案件之確定判決為最高法 院99年度台上字第7616號判決一節,亦經本院調閱該案執 行卷宗查明無誤,足認聲明異議人係針對檢察官依最高法 院99年度台上字第7616號確定判決所為之執行指揮聲明異 議,依前所述,該案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更(一)字 第34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後,已於主文實際宣示主刑及從刑 ,嗣最高法院以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而駁回上訴,未更 易原判決【即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更(一)字第34號判 決】諭知之主刑、從刑,揆諸前揭說明,該案「諭知該裁 判之法院」應為臺灣高等法院,則本院就聲明異議人對於 檢察官依該案確定判決執行之指揮所為之聲明異議,並無 管轄權,從而,聲明異議人向本院聲明異議,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