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違約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0年度,217號
TPDV,90,訴,217,200107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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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一七號
  原   告 李亞蒂即健康煮涮涮鍋店
  訴訟代理人 劉陽明律師
        陳璧秋律師
        林麗芬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繆 璁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本件訴訟係就兩造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日所簽訂之加盟契約所生爭議,依 加盟契約第十七條:凡因本契約、營運規則或其他有關乙方(即被告)加盟 店營業等所生之爭議,雙方合意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即合意由鈞院管轄。
二、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二日與原告簽訂加盟契約,加盟原告「健康煮DA DI DO SHABU SAHBU」連鎖店之經營,加盟期間係自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九 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止。然雙方因經營理念不合,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前 」已合意終止系爭加盟契約,依系爭加盟契約第十四條及民法第二百五十九 條之規定,被告即負有回復原狀,撤除招牌及營業上所使用的設備器具物品 ,及停止使用加盟店之名稱、商標、標章等等之義務。詎原告於八十九年五 月五日至被告之營業地點察看時,赫然發現被告竟違約仍以加盟店形式繼續 營業,舉凡招牌、餐具、店卡、名片等等均仍使用原告之名稱、商標、標章 等等,經原告當場質疑時,被告於同日簽署有同意書:「舉凡ORDER單、招 牌、制服、餐具、MENU、店卡、名片等有MARK之物品,最遲乙方(即被告) 應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前停止使用」,同意於八十年六月二十日前履 行該回復原狀之義務。此同意書之簽署可證兩造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前已合 意終止系爭加盟契約,被告於合約終止後確有違約之事實。 三、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屆至後,仍違反前揭同意書繼續使用原告之招牌 、設備器具物品、商標等等,經原告去函催告被告停止使用,被告委請陳文 忠律師回函偽稱已停止使用云云,但回函中已予承認有繼續使用原告菜單( MENU)之情事,僅辯稱其係有使用之權限,此見該回函內所載:「:::至 於MENU部分,當初甲○○小姐亦曾出資參與印製,每本負擔二百元,雖然甲 ○○小姐同意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起停止使用台端之標章,但該MENU除印 有台端標章部分外,甲○○小姐自有權延用」即明。



四、被告前揭違約事實,依下列契約條款,被告負有給付原告懲罰性違約金一百 萬元之義務:
㈠系爭契約第十條載明:「㈠乙方(即被告)從甲方(即原告)取得之連鎖系 統營運方式、加盟店營業方法、調理技術和各種手冊、特定品的購入價格、 主要販賣目的製法,及其他關於加盟店營業之一切資料,不得洩漏、告知、 交付或移轉予他人或對外發表,如有違反,須給付甲方一百萬元之懲罰性違 約金。㈡前項守密義務,不因雙方契約終止、撤銷、無效或不成立而失其效 力」。查菜單(MENU)屬原告連鎖系統營運方式、各種手冊之一部分,兩造 既約定被告於契約終止後尚不得洩漏予他人,舉輕以明重,遑論被告得於契 約終止後繼續使用菜單,此即見兩造所簽協議書,亦予載明「MENU」亦在停 止使用之列。被告於系爭契約終止後,猶對外而繼續使用菜單,被告自有違 約行為。
㈡系爭契約第十一條載明:「:::㈡乙方同意於本契約終了後二年內,仍不 得經營與甲方相同或類似之營業。㈢違反前開第一、二項約定,乙方應給付 甲方新台幣二百萬元作為懲罰性違約金」。被告於系爭加盟契約合意終止後 ,仍不間斷迄今一直為相同之營業,自有違約行為。 ㈢系爭契約第十四條載明:「㈠本契約終止後,依本契約所賦與乙方之名稱、 商標、標章等使用權限及其他基於契約所生之加盟店之營業資格及權利全部 消滅。㈡本契約終止時,乙方須將甲方所給予的各種營業資料及手冊歸還甲 方。㈢乙方須契約終止後十五日內,撤除『健康煮DA DI DO SHABU』的招牌 及加盟店營業上所使用的設備器具、物品等,其費用均由乙方負擔:::㈤ 乙方違反前項規定者,尚須給付甲方新台幣一百萬元做為懲罰性違約金」。 查被告於系爭契約合意終止後猶繼續使用印製有原告名稱、商標、標章之招 牌、餐具、店卡、名片、菜單、設備器具、物品等等,已有違約行為。至於 被告後書立同意書之行為,為被告違約後之行為,無礙先前已發生之違約事 實,反適足證被告確有違約行為,被告自不同意書而脫免其違約責任。 五、系爭契約第十五條載明:「乙方如違反加盟契約或營運規則時,甲方得終止 或解除契約,乙方除應賠償甲方一切損失外,並須給付新台幣一百萬元之懲 罰性違約金,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原告有前揭諸多違約行為,被告 自應負違約責任。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六、兩造於八十九年三月二日所簽訂之加盟契約,開宗明義即謂「為乙方(即被 告)願意加入甲方所開展的『健康煮DA DI DO SHABU SHABU』連鎖加盟店行 列,雙方締結加盟契約」,及舉凡前揭契約第一、四、五、七、十二及第十 四條之約定,均以「健康煮DA DI DO SHABU SHABU」作為約定之標的,足徵 雙方所為之約定,非如被告所稱,僅係就其中最顯著之DA DI DO而為約定, 實係包括「健康煮」及「DA DI DO」之約定無誤。而對於原告之火鍋店,因 係由藝人劉爾金所投資開設,故該火鍋店自開幕(即八十八年一月八日)至 今,消費者均係以「健康煮」代稱原告所開設之火鍋店及嗣後所開設之其他 分店,此亦何以原告與被告簽立契約時,概以「健康煮DA DI DO SHABU SHA BU」連鎖加盟店而為約定之故。準此,兩造自應按所簽訂之條款,負有遵守



之義務。
七、被告原係從事服飾批發買賣之工作,因為原告之舊識,兩造始於八十八年十 月間就加盟事宜進行磋商,是經原告協助使其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得於 台南現址開幕,並透過劉爾金安排聯繫,於開幕當日有多位記者前往採訪報 導。而雙方亦為能釐清並保障彼此權益,故於八十九年三月二日簽訂系爭加 盟契約書,並於該契約第十二條約定,將契約之期間溯及自八十九年一月二 十二日起生效,可證被告主張其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以「新概念健康 煮餐飲屋」名稱,受台南市政府准予設立登記乙事,實為加盟之因經原告授 權同意之結果。現被告反據而主張健康煮乃一般名詞,非屬原告商標,且其 商標註冊申請日較被告登記營業日為晚,不得主張專用權等語,無視於雙方 所為之約定,不僅有悖誠信原則,更有違契約之約定。 八、被告於終止與原告間之加盟關係後,未經原告同意,竟繼續延用具著作價值 之「健康煮」美術字樣及由朱國明拍攝、陳隆吉編輯製作而為原告擁有著作 權之「DA DI DO健康煮菜單」,而對被告侵害著作權之行為,業經台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提起公訴在案,益證被告違反契約第十四條合約終止後之相關義 務,自應負違約賠償責任。
九、雙方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之約定,係就雙方終止加盟合作之後續事宜所為之 約定,首就善後處理工作予以緩衝至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在此之前,並由 原告繼續提供湯粉、醬油包等產品,並就與廠商間帳款結算時間予以約定, 然未有隻字片語表示放棄或解除系爭契約中有關「競業禁止」之約定,被告 主張雙方業楚除「競業禁止」之約定,就此有利之主張,應負舉證責任。 參、證據:提出加盟契約書、同意書、律師函影本各一件為證。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原告之主張及提出之證據均非實在,被告均否認並爭執之。 二、本件兩造原為早識之朋友,雖原告在台北開立「DA DI DO」涮涮鍋,然被告 係早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即於台南市開立「新概念健康煮涮涮鍋」,只 因二人早為熟識,故提起合作合夥方案,共同以「DA DI DO」為商標來經營 涮涮鍋店,一在台北、一在台南,共同經營「DA DI DO」涮涮鍋,且因共同 進貨可降低成本,故雙方才於八十九年三月二日簽訂加盟契約。 三、但因原告原先預定之台南店投資額一直以資金未能籌及,故雙方於八十九年 五月五日簽立解約協議書,於是被告即依雙方協議,將有MARK(DA DI DO) 之部分(餐盤、制服、菜單:::)上有DA DI DO字樣全刪掉,被告完成去 除商標後並於八十九年七月六日主動去函向原告說明,並求其派人下來清點 ,而原告亦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派劉爾金之姊劉正麟下來做清點並檢查有 無依約將DA DI DO之資料全部去掉,並改為被告八十九年一月即登記原告使 用之「新概念健康煮」繼續使用。
四、被告否認原告主張被告以新概念健康煮餐飲屋名稱向市政府登記是經由原告 協助或由她同意,如果是這樣,原告應負舉證責任,且如果是經原告同意,



當時何不直接申請登記為DA DI DO健康煮餐飲,而是要用新概念?顯然原告 主張不實。
五、被告並無違約,因為被告皆有依雙方約定將MARK「DA DI DO」去掉,而「健 康煮」乃一般名詞非屬原告商標,且其商標註冊申請日亦較被告登記營業日 為晚,故不得主張專用權。
六、雙方契約所約定之「健康煮DA DI DO SHABU SHABU」加盟名稱,其中具顯著 性之MARK係指DA DI DO,非「健康煮」,可由下列證據證明之: ㈠被告使用名片: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營業時係使用向台南市政府登記之「新 概念健康煮」,在八十九年三月加盟後,改為原報提供之版本「DA DI DO」 ,且從DA DI DO名片之背面所載之餐廳名稱亦是以「DA DI DO」稱之,而被 告在解除加盟後亦改為同台南市政府登記之「新概念健康煮」營業,從名片 上前後使用其商標特徵處係指「DA DI DO」無誤。 ㈡菜單上使用之雙方加盟時,原告提供之菜單其特徵為:正面之「DA DI DO」 商標及劉爾金藝人相片,及內部眾演藝明星照片,而雙方在解約後,被告即 依約將MARK「DA DI DO」去掉及各影星相片去掉。 ㈢系爭同意書上可發現其並非單純之解約,而是因原告無法如期交出合夥金, 故才有解約之情,但雙方仍是繼續維持供貨商業關係,與一般違約解約情況 不同,足證雙方有特殊合作關係無誤。而原告於同意繼續供應材料後,又強 調未拋棄競業禁止,顯然是權利濫用,因為原告既已了解被告繼續從事這樣 行業時,仍供貨給被告,且與被告簽訂同意書,其仍主張未拋棄競業禁止的 權利,顯是相互矛盾。是探求兩造當事人真意,綜觀整個事證,即使之前兩 造有競業禁止約定,經過雙方同意協議,原告同意繼續供應產品讓被告繼續 使用,顯然可認定兩造有新的意思表示同意免除競業禁止的約定。 七、至於系爭菜單內容,係提供給客人觀看,在合夥關係存續中本就非秘密。 八、本件被告並未違約,故無履行給為懲罰性違約金之情。 參、證據:提出營利事業登記證、存證信函、簽收明細單、名片、菜單等影本各一 件為證。
理  由
一、依兩造所訂加盟契約第十七條約定,本件由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九年三月二日簽訂加盟契約,約定:㈠被告加盟原告「健康 煮DA DI DO SHABU SAHBU」連鎖店之經營,加盟期間自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起 至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止;㈡被告應負守密義務,不得將向原告取得之連鎖系 統營運方式、加盟店營業方法、調理技術和各種手冊、特定品的購入價格、主要 販賣目的製法,及其他關於加盟店營業之一切資料,洩漏、告知、交付或移轉予 他人或對外發表,如有違反,須給付原告一百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且該守密義 務,不因雙方契約終止、撤銷、無效或不成立而失其效力;㈢被告於契約終了後 二年內,不得經營與原告相同或類似之營業。違反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二百萬 元作為懲罰性違約金;㈣契約終止後,依契約所賦與被告之名稱、商標、標章等 使用權限及其他基於契約所生之加盟店之營業資格及權利全部消滅,被告須將原



告所給予的各種營業資料及手冊歸還原告,且須於契約終止後十五日內,撤除「 健康煮DA DI DO SHABU」之招牌及加盟店營業上所使用的設備器具、物品,如被 告違反此約定,尚須給付原告一百萬元做為懲罰性違約金;㈤被告如違反加盟契 約或營運規則時,原告得終止或解除契約,被告除應賠償原告一切損失外,並須 給付一百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嗣因兩造經營理念不 合,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前,合意終止系爭加盟契約。詎被告至八十九年五月五 日,竟仍以加盟店形式繼續營業,招牌、餐具、店卡、名片等均仍使用原告之名 稱、商標、標章,經原告當場質疑,被告始於同日簽署同意書,約定舉凡訂單、 招牌、制服、餐具、菜單、店卡、名片等有標誌之物品,被告最遲應於八十九年 六月二十日前停止使用。惟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屆至後,仍繼續使用原告 之招牌、設備器具、菜單、商標等物品,而違反上開加盟契約之約定,為此依加 盟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違約金一百萬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等情。二、被告則以其早在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即於台南市開立「新概念健康煮涮涮鍋 」店,並以該名稱向台南市政府為營利事業登記,後因兩造早為熟識且共同進貨 可降低成本,始於八十九年三月二日簽訂加盟契約,共同合夥以「DA DI DO」為 商標經營涮涮鍋店,惟嗣因原告未能籌集資金,雙方乃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簽立 解約協議書,被告並即依協議,將所有餐盤、制服、菜單等之「DA DI DO」標誌 刪掉,另將菜單上所印藝人劉爾金及眾演藝明星照片去除,並改店名為原登記使 用之「新概念健康煮」,繼續經營。而「健康煮」乃一般名詞,非屬原告商標, 且其商標註冊申請日亦較被告登記營業日為晚,原告亦不得主張專用權,至於系 爭菜單內容,係提供給客人觀看,在合夥關係存續中本非秘密,被告使用之,並 不違反守密義務,是被告並無違約情事。況依系爭同意書約定,兩造仍繼續維持 供貨商業關係,顯可認定兩造係以新意思表示同意免除競業禁止約定,則原告又 主張未拋棄競業禁止約定,亦屬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三、查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九年三月二日簽訂加盟契約,約定:㈠被告加盟原告「健 康煮DA DI DO SHABU SAHBU」連鎖店之經營,加盟期間自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 起至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止;㈡被告應負守密義務,不得將向原告取得之連鎖 系統營運方式、加盟店營業方法、調理技術和各種手冊、特定品的購入價格、主 要販賣目的製法,及其他關於加盟店營業之一切資料,洩漏、告知、交付或移轉 予他人或對外發表,如有違反,須給付原告一百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且該守密 義務,不因雙方契約終止、撤銷、無效或不成立而失其效力;㈢被告於契約終了 後二年內,不得經營與原告相同或類似之營業。違反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二百 萬元作為懲罰性違約金;㈣契約終止後,依契約所賦與被告之名稱、商標、標章 等使用權限及其他基於契約所生之加盟店之營業資格及權利全部消滅,被告須將 原告所給予的各種營業資料及手冊歸還原告,且須於契約終止後十五日內,撤除 「健康煮DA DI DO SHABU」之招牌及加盟店營業上所使用的設備器具、物品,如 被告違反此約定,尚須給付原告一百萬元做為懲罰性違約金;㈤被告如違反加盟 契約或營運規則時,原告得終止或解除契約,被告除應賠償原告一切損失外,並 須給付一百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等情,業據其提出加 盟契約書為證,且為被告所是認,堪信為真正。



四、原告另主張兩造簽訂加盟契約後,因經營理念不合,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前」 已合意終止上開加盟契約,被告至八十九年五月五日竟仍以加盟店形式繼續營業 ,招牌、餐具、店卡、名片等均仍使用原告之名稱、商標、標章,有違上開加盟 契約之約定等事實,固提出兩造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簽署之同意書為證,惟為被 告所否認,辯稱係因原告無法籌集合夥資金,兩造乃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合 意解除上開加盟契約等語。經查:
㈠依原告所提出由兩造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簽訂之前揭同意書所載:「今甲方-健 康煮涮涮鍋店李亞蒂,乙方-新概念健康煮餐飲屋甲○○共同協商事項,雙方茲 同意如下:一、舉凡ORDER單、招牌、制服、餐具、MENU、店卡、名片等有MARK 之物品,最遲乙方應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前停止使用。(上述物品如欲甲 方回收,請乙方儘快列出明細供甲方參考,若甲方同意回收,其品項、數量及價 格等另議)。二、目前湯粉、醬油包、麻糬、蒟蒻麵仍暫由甲方供應予乙方,如 有變動應於一個月前通知對方。三、帳款作業:截至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前所發 生之帳款由甲方代表與廠商結算,雙方再行結算。自八十九年五月一日起所發生 之帳款則由雙方各自與廠商結算。四、嗣後於行政、行銷管理(如人員訓練、內 部制度、採購等)方面,雙方希望相互協助,共同成長」,其文義並無表明兩造 在八十九年五月五日「前」,已合意終止上揭加盟契約,是依此同意書並不足以 推認兩造在簽署前有合意終止加盟契約之事實,而原告亦未舉其他證據以實其說 ,則其主張兩造在八十九年五月五日「前」已合意終止加盟契約云云,即乏依據 。
㈡惟依該同意書第一項所宣示被告最遲應在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前停止使用原告標 誌之意旨,顯係兩造間均有終止加盟契約之合意,是被告辯稱兩造係以簽訂上開 同意書,終止前訂之加盟契約(按加盟契約有繼續性契約之性質,被告雖陳稱係 「解除」加盟契約,然探求其真意,應係指「終止」而言)一節,尚可採信。則 應認兩造間加盟契約,迄八十九年五月五日雙方簽訂上開同意書時,始告終止。 ㈢從而被告至八十九年五月五日加盟契約終止時,縱有以加盟店形式繼續營業,或 招牌、餐具、店卡、名片等均仍使用原告之名稱、商標、標章,亦難謂其有違加 盟契約之約定。原告此部分主張被告有違加盟契約,自不可採。五、原告另主張依上開同意書約定,舉凡訂單、招牌、制服、餐具、菜單、店卡、名 片等有標誌之物品,被告最遲應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前停止使用。惟被告於八 十九年六月二十日屆至後,仍繼續使用原告之招牌、設備器具物品、菜單、商標 等,有違加盟契約之約定一節,亦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其在八十九年五月五日簽 立上開同意書後,即將所有餐盤、制服、菜單等營業物品上之「DA DI DO」標誌 刪掉,另將菜單上所印藝人劉爾金及眾演藝明星照片一併去除,改店名為原登記 使用之「新概念健康煮」,繼續經營等語,並提出營利事業登記證、名片、菜單 等件為證。經查:
㈠兩造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所訂同意書第一項雖約定「舉凡訂單、招牌、制服、餐 具、菜單、店卡、名片等有標誌之物品,被告最遲應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前停 止使用」,已如前述,惟此約定旨在禁止被告繼續使用原告之標誌,以資區別兩 造於加盟契約終止後各自經營之商店。而依兩造加盟契約第四條第二項約定「乙



方(即被告)依本加盟契約:::可使用『健康煮DA DI DO SHABU SHABU』之服 務標章」,可知上述被告應停止使用之標誌,係指「健康煮DA DI DO SHABU SHA BU」。則被告於加盟契約終止後,營業上所使用之訂單、招牌、制服、餐具、菜 單、店卡、名片等物品,如未標示足與「健康煮DA DI DO SHABU SHABU」標誌混 淆,或引人誤認為同一商店之名稱,即不能指其為違約。 ㈡被告辯稱已將所有餐盤、制服、菜單等物品上之原告「DA DI DO」標誌刪掉,另 將菜單上所印藝人劉爾金及眾演藝明星照片去除,並改店名為原登記使用之「新 概念健康煮」,繼續經營等情,核與其所提出之菜單、名片、營利事業登記證相 符,復為原告所不否認,堪信為真實。準此,被告所使用之招牌、餐盤、制服、 菜單等物品,與原告之「健康煮DA DI DO SHABU SHABU」標誌,要僅「健康煮」 字樣有所重疊而已。而健康煮一詞,係標榜涮涮鍋飲食方式之健康功能,屬一般 通常之用法,兩造所營商店,雖均標示健康煮一詞,亦不致使消費者混淆或誤認 為同一商店,則依前開說明,自不能因被告在其商店及營業用品標示「健康煮」 一詞,即指其為違約。
㈢況依兩造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所簽同意書,其當事人部分已載明:「甲方-健康煮 涮涮鍋店:::乙方-新概念健康煮餐飲屋」,可知被告當時已使用「健康煮」 為其商店之名稱,並為原告所明知,而於此情形下,原告仍於該同意書第二條約 定繼續提供湯粉等營業貨品予被告,復於第四條約定希與被告就行政、行銷管理 方面相互協助,足見原告應已同意被告使用「健康煮」為其商店之名稱,是益徵 被告就此並無違約之情事。
㈣此外,原告就被告在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以後有繼續使用其招牌、設備器具物品 、商標等事實,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此部分主張,委無可採。六、原告又主張被告於終止加盟契約後,繼續使用加盟期間所使用之菜單,違反加盟 契約約定之守密義務,且被告於加盟契約終止後繼續經營同類營業,亦違反加盟 契約之競業禁止約定云云,同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菜單係供客人點菜使用,非 屬營業秘密事項,而兩造八十九年五月五日簽訂同意書時,既約定原告繼續提供 部分貨物予被告,顯已免除被告競業禁止之契約義務等語。經查: ㈠兩造所訂加盟契約固約定被告應負守密義務,不得將向原告取得之連鎖系統營運 方式、加盟店營業方法、調理技術和各種手冊、特定品的購入價格、主要販賣目 的製法,及其他關於加盟店營業之一切資料,洩漏、告知、交付或移轉予他人或 對外發表。惟此約定旨在禁止被告將原告提供之營業秘密告知、交付或移轉他人 或對外公開。則依此約定,被告應予守密之標的,顯係指不對外公開之營業資料 而言。
㈡菜單係提供顧客點菜使用,乃眾所週知,其性質本屬對外公開之營業資料,原告 指菜單亦為兩造加盟契約所約定應予保密之營業資料,顯非可採。是被告縱於加 盟契約終止後,繼續使用加盟期間所印製之菜單,亦不能認其有違加盟契約之保 密義務。
㈢至於被告於加盟契約終止後,雖有繼續經營與原告同類營業之涮涮鍋店之事實, 此為被告所不爭,但兩造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所簽同意書第二條、第四條既分別 約定由原告繼續供應湯粉等營業貨品予被告,且希望兩造就行政、行銷管理方面



能相互協助,足見原告已同意被告於加盟契約終止後,繼續經營與原告同類營業 之涮涮鍋店,則雖加盟契約定有契約終止後之競業禁止義務,亦為此同意書之約 定所更改,原告要不能再就加盟契約之競業禁止約定,主張被告不得從事同類營 業。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取。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有違反兩造間加盟契約之事實,均無可採,其據以請求 被告給付違約金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九、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 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黃明發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謝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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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