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6年度,171號
SLDM,106,聲,171,2017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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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7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杜智欽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13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杜智欽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杜智欽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其應執 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 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有二裁 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 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 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 法院57年度臺抗字第198 號裁定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 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 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 法(詳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192 號裁定參照)。經查, 受刑人杜智欽所犯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犯罪,經如附表所示之 法院先後判決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確定。而其所犯附 表編號3 至4 、6 所載得易科罰金之罪及編號1 至2 、5 、 7 至14所載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固屬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 第1 款所示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然受刑人就附表各編號所 示之罪,於民國105 年12月29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提出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杜智欽105 年12月29 日出具之定刑聲請切結書1 份在卷可稽,參照同條第2 項之 規定,自仍應准予併合處罰。又其所犯如編號1 至9 所示之 犯罪,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4234號裁定 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5 月;編號11至13所示之犯罪,再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1464號判決定其應執 行有期徒刑1 年11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等各1 份附卷可參,依前開說明,本院為最後 事實審法院,就附表編號1 至14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 裁判時,自應受前開判決所為定應執行刑外部性界限及內部



性界限之拘束。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 至4 、6 所示之罪 之宣告刑雖符合易科罰金之宣告標準,然因被告聲請與如附 表編號1 至2 、5 、7 至14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 執行刑(見本院卷第6 頁),已不得易科罰金,自無庸諭知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 核認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陳俞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嘉晏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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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