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豪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10031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
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05 年1 、2 月間利用網路通訊軟體微信「附 近找人」之搜尋功能,發現其住處附近有一名女性即甲○○ 之微信帳號,乃透過微信對甲○○陸續傳送「缺?!」、「 援?」、「2k/2s ok? 」、「ur mom?how much?」、「time s?」、「can eat sperm?」、「內射?多少?」、「口爆要 加多少?」、「中出?」、「吞精」、「1k/1s ok? 」、「 罩杯?」、「洞洞濕?」、「可內射?」等簡訊性騷擾之, 因甲○○不堪其擾而向其制止後,詎乙○○竟心生不悅,竟 基於恐嚇之單一接續犯意,於105 年2 月19日至6 月間之某 週日上午11時25分及同日上午11時32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 段0 號3 樓住處內,以手機接續發送「插爆你穴」 、「幹爆妳」之微信簡訊內容至甲○○之微信帳戶內,以此 等容加害身體、自由之事恫嚇甲○○,致甲○○收受簡訊閱 讀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甲○○報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告訴人甲○○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未經具結 (見偵卷第26、46至47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 定,無證據能力。
二、告訴人於警詢時所為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且經被告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6頁),本院審酌告 訴人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且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與警 詢陳述內容並無明顯不符,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 第159 條之3 所定情形存在,並無引用其於警詢陳述之必要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認告訴人於警詢之陳 述,無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加以爭執,
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 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而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 定,均有證據能力。
四、被告雖另爭執告訴人手機中之微信簡訊擷取畫面翻拍照片之 證據能力,惟按微信之訊息,係藉諸網路通訊業者所提供之 訊息傳送服務功能,經由該業者之電腦網路系統,將表意人 表達其思想或意思之聲音、影像、文字或代替文字之符號、 圖畫等,加以傳發輸送至他人行動電話或其他電腦終端設備 者,因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性質上應屬刑法第220 條 第2 項規定之準文書。而文書,以其內容存在之狀態,為證 據資料,藉之推論待證事實者,屬於物證。而卷附告訴人電 話中微信簡訊對話紀錄,係以該內容存在之狀態為證據資料 ,並藉之推論待證事實者,可認係屬物證。而其翻拍照片, 係以電子科技設備運作所留存之影像紀錄,核非供述證據, 不受傳聞法則之限制,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 或證據力明顯偏低之情形,認以資為證據核無不當之處,至 於被告辯稱該手機微信簡訊內容,關於告訴人罵伊的部分疑 遭刪除云云,惟此部分為告訴人所否認,被告亦未提出任何 告訴人罵伊之簡訊內容或資料以供本院調查,此部分所辯尚 無可採,上揭簡訊擷取畫面翻拍證據自具有證據能力。五、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 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訓據被告乙○○固坦承於上開時地,以微信「附近找人」之 搜尋功能發現附近之告訴人微信帳號,陸續傳送如事實欄所 載之「缺?!」、「援?」、「2k/2s ok? 」、「ur mom? how much?」、「times?」、「can eat sperm?」、「內射 ?多少?」、「口爆要加多少?」、「中出?」、「吞精」 、「1k/1s ok? 」、「罩杯?」、「洞洞濕?」、「可內射 ?」,及「插爆你穴」、「幹爆妳」之簡訊予告訴人,惟矢 口否認有何恐嚇犯意,辯稱:當時伊係與告訴人對罵,才會 傳送上開簡訊,只是情緒上的用語而已云云(見本院卷第15 頁、第128 至131 頁)。然查:
㈠查本件被告確實有傳送如事實所載內容之微信簡訊予告訴人 一事,除據其自承不諱外,核與告訴人指訴相符,復有各該 簡訊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7至43頁),此情已 足認定。
㈡據告訴人證稱:伊與被告原非認識,被告透過微信傳送陌生
簡訊予伊,一開始被告想問伊有無在援交,伊請被告放尊重 一點、勿為騷擾,但被告並未停止性騷擾之行為,幾乎每天 一到深夜11、12點就開始傳送性騷擾之訊息予伊,期間很長 ,造成伊很大精神負擔,中間伊雖一再要求被告不要再騷擾 ,但直至報案前,被告字句竟越來越有威脅性,微信上又顯 示被告與伊距離非常近,大概僅有700 至900 公尺之距離, 讓伊覺得不舒服及非常害怕,伊後來甚至搬家,因為被告傳 予伊的「插爆妳穴」、「幹爆妳」之內容讓伊覺得被告有可 能會對伊性侵等語(見本院卷第16至28頁),告訴人所述遭 被告性騷擾及恐嚇之被害情節,核與上開簡訊內容顯示係被 告先陸續傳送「缺?!」、「援?」、「2k/2s ok? 」、「 ur mom?how much?」、「times?」、「can eat sperm?」、 「內射?多少?」、「口爆要加多少?」、「中出?」、「 吞精」、「1k/1s ok ?」、「罩杯?」、「洞洞濕?」、「 可內射?」之簡訊予告訴人,嗣再傳送「插爆你穴」、「幹 爆妳」之簡訊予告訴人之情節相符,且依被告傳送上開簡訊 之內容,俱無提及告訴人罵伊之任何隻字片語,足見上開簡 訊並非被告與告訴人吵架之對話內容,其空言辯稱僅係因與 告訴人吵架,出於情緒性之用語云云,應非事實,要無可採 。
㈢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 ,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 第751 號判例參照。又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所保護 之法益,係為個人免於恐懼之意思決定自由,因此祇須行為 人客觀上將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與財產等事項通知 他人,而該通知事項,依其所通知之方法、態樣、內容,以 社會一般觀念加以客觀判斷,確足以使受到惡害通知之人心 生畏懼,致危及其在社會日常生活之安全感,即應成立本罪 。恐嚇罪之成立並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為必要,而被害 人是否心生畏懼,依前所述,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 為判斷基準。從而,審酌行為人是否構成刑法第305 條之罪 ,應著重於其手段及行為是否不法,始足當之。查本件告訴 人原與被告並不認識,係被告透過微信「附近找人」之搜尋 功能發現附近有告訴人微信帳號,先陸續對告訴人傳送「缺 ?!」、「援?」、「2k/2s ok? 」、「ur mom?how much? 」、「times?」、「can eat sper m? 」、「內射?多少? 」、「口爆要加多少?」、「中出?」、「吞精」、「1k/ 1s ok?」、「罩杯?」、「洞洞濕?」、「可內射?」之簡 訊,於告訴人制止其勿再性騷擾後,被告竟傳送「插爆妳穴
」、「幹爆你」之簡訊予告訴人,其內容,客觀上已足使人 知悉係要對其身體為性侵、妨害性自主自由之用意,此業據 告訴人證稱:上開簡訊內容伊認為係表示要性侵之意(見本 院卷第24頁)、因微信上顯示被告與伊距離非常近、僅700 至900 公尺,伊覺得非常不舒服、害怕,伊擔心被告會侵犯 伊身體(見本院卷第18頁)等語,確實已足發生危害於安全 ,是被告上開行為,應該當於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 罪,已足認定。被告辯稱其並無恐嚇之意云云,並不足採。 ㈣被告雖辯稱:伊傳送「插爆妳穴」、「幹爆你」之簡訊予告 訴人,是因為告訴人先罵伊,告訴人所提出之簡訊畫面擷取 照片上卻未見告訴人先罵伊之簡訊,伊認為簡訊有遭變造云 云,然此為告訴人所否認,證稱:上開簡訊內容完全沒有經 過剪接,是直接截圖下來列印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 ),參諸告訴人與被告間素不相識,告訴人面對此等性騷擾 ,僅需蒐證報警即為已足,實無花時間、耗費精神跟與之陌 生之被告互為對罵之必要,被告所辯,已屬無稽。且被告既 辯稱有收到告訴人罵伊之簡訊,大可提出其自己手機中之簡 訊紀錄以供調查,然而被告卻始終無法提出任何所稱告訴人 罵伊之簡訊或任何資料以供本院調查,其所辯亦屬可疑,實 難遽採。
㈤關於被告傳送「插爆妳穴」、「幹爆你」之簡訊告訴人之日 期,係105 年2 月19日之後到6 月報案間之某週日同日所為 ,業據告訴人供證明確(見本院卷第19、25頁),並有簡訊 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按(見偵卷第39至40頁),依其內容顯 示該「插爆妳穴」、「幹爆你」之簡訊分別係在同日即「Su n11:25」、「Sun11:32」先後傳送,堪認本件犯罪時間應係 在105 年2 月19日至6 月間之某週日上午11時25分及11時32 分許,起訴書誤載犯罪日期部分應予更正。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核屬犯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㈦至被告雖聲請再向告訴人調閱其手機中完整的微信對話紀錄 ,然告訴人已提出其手機中全部之簡訊對話資料乙節,已據 告訴人到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3頁),被告另聲請向PP T 網站查詢何人在PPT 網站上貼伊照片註明此人急需徵友、 傳喚告訴人一位女性友人查明告訴人事後是否有向其提及被 告是變態等情,均與本案被告有無對告訴人恐嚇犯行之待證 事實無涉,經核均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先 後接續2 次恐嚇告訴人之話語,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 ,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性
騷擾事件所起,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公訴意旨認應數罪併罰云云,尚有未 洽。爰審酌被告前無其他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透過微信簡訊對告訴人性騷擾 後,因告訴人制止,竟為本件恐嚇犯行,其傳送恐嚇簡訊之 次數為2 次,對於告訴人造成心中畏懼,致其懼而搬家,可 見對告訴人造成傷害甚大,犯罪後未能坦承全部犯行,復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其為碩士學歷、從事法律事務所業務工 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2 萬元、未婚、與父母同住等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 蘇琬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以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