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6年度,129號
SLDM,106,審簡,129,2017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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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張金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
字第11831 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士簡字第703 號),簽移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5 年度審易字第3100號),本院認宜依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張金花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王張金花前因數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及拘役確定 ,最近一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士簡字第269 號 判決處拘役10日確定,於民國105 年11月10日拘役執行完 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5 年7 月21日下午6 時24 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貝瑪花屋 對面矮牆時,見賴淑華所有之不銹鋼蒸鍋1 組(價值約新 臺幣900 元)暫放在該矮牆上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趁賴淑華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組不銹鋼蒸 鍋,得手後旋即逃逸。嗣賴淑華發現上開不銹鋼蒸鍋遭竊 ,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賴淑華訴由新北市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張金花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均 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偵字第00000 號卷,下稱偵卷,第4 至7 頁;本院卷第23頁背面),核與 告訴人賴淑華於警詢、偵查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 第8 至10、29至30頁),復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 4 張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2至13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前 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被告王張金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 盜罪。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數次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判決處 罰金、拘役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



卷可佐,足徵其素行非佳,復為貪圖一己之私,未經同意 逕自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所為實不足 取,惟念及犯後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可,犯罪手法亦屬 平和,所竊得之不鏽鋼蒸鍋業已返還告訴人,造成之損害 尚非難以彌補,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之財 物價值,暨其為國小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現已退休無業 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4 頁,本院卷第23頁背 面),以及被告已達78歲之高齡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不予沒收或追徵之諭知: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同條第5 項亦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前揭規定均屬義務沒收之規定,法院並 無裁量空間(刑法第38條之1 立法理由參照)。經查,被 告竊得之不鏽鋼蒸鍋1 組,為被告竊盜行為所得之物,屬 本件犯罪所得,本院本應就該物宣告沒收;惟查,被告竊 得之不鏽鋼蒸鍋,業已返還予告訴人,此據告訴人於偵查 中陳明在卷(見偵卷第29頁),是依首揭規定,本院爰不 予就該物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葵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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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