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6年度,72號
SLDM,106,審易,72,20170206,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育呈
      翁長志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育呈之女友許昀婕與被告翁長志均係 臺北市○○區○○街00○0 號咖啡廳之員工,被告許育呈因 認被告翁長志有意耽誤許昀婕下班時間,且欲私下邀約許昀 婕外出吃宵夜而心生不滿,遂於民國105 年7 月1 日晚間11 時30分許,與同事林文壽一同前往上址找被告兼告訴人翁長 志理論,嗣被告許育呈翁長志互相發生爭執,竟各基於傷 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對方,致被告翁長志受有頭頸部擦挫傷 之傷害,被告許育呈則受有左額浮腫、右頸部擦傷、前胸擦 傷及右手食指紅腫等傷害,因認被告許育呈翁長志均涉犯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兼告訴人許育呈翁長志互相傷害之案件,檢察 官認被告等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兼告訴人許育呈翁長志已達成和解並撤回告訴,有106 年1 月19日之刑事 撤回告訴狀、傷害和解書各1 份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 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亦芩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6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