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易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聖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
97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聖庭於民國105 年4 月26日晚間6 時 25分許,騎乘897-FBF 號大型重機車,沿臺北市北投區大度 路3 段第4 車道,由東往西,駛至大度路3 段與立德路交岔 路口處時,原應注意超車時應保持適當之間隔,轉彎車並應 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於注意,貿然自後超越前方由告訴人劉峯銘騎乘之785-CXW 號普通重機車後,旋即右轉立德路,告訴人因此避讓不及, 其機車左側車身遂與被告機車之右後車身發生碰撞肇事,告 訴人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尾骨閉鎖性骨折、下背與骨盆挫傷 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 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依起訴書所載,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 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查,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紀錄表、被告 提出之匯款收據及告訴人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 可稽,依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藍 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