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單聲沒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侑宸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104 年度偵字第5837號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5 年度執聲字第1129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盜版光碟壹拾壹片、XBOX360 電子遊戲主機壹臺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署104 年度偵字第5837號被告李侑宸違反 著作權法案經緩起訴處分1 年期滿,所查扣之盜版光碟11片 、電子遊戲機(已改機XBOX360 遊戲主機)1 臺(詳本署10 4 年度保管字第1901號扣押物品清單),係被告所有,供犯 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 9 條之1 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先後於民國104 年12月 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均自105 年7 月1 日生效 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 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 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 ,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修正後 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亦規定:105 年7 月1 日前施 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 用。亦即105 年7 月1 日前已施行之特別刑法關於沒收、追 徵、追繳、抵償之規定,自105 年7 月1 日起原則上不再適 用。次按著作權法第98條規定已於105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 施行,該條規定「犯第91條第3 項及第91條之1 第3 項之罪 ,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得沒收之」。另商標法第98條亦已於105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同年12月15日施行,修正後規定「侵 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因著作權法第98條、商標法 第98條均已於105 年7 月1 日以後修正施行,依特別法優於 普通法之法理,自應優先於刑法沒收規定之適用。再按違禁 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亦 定有明文。另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 定;而檢察官依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 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 項之物及第38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修
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復定有明 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3 項、第2 項之明 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應係意圖散布而持有 )罪、商標法第97條明知為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之商品而透 過網路方式販賣(應係意圖販賣而陳列)罪,經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4 年11月28日以104 年度偵字第58 3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 年,並已於105 年 11月27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 無誤,並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 1 份在卷足稽。扣案之盜版光碟11片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 製光碟,其上併有使用「Koei」、「KT」商標圖樣,為侵害 商標權之物品;扣案之XBOX360 電子遊戲主機1 臺,業經改 機以供讀取盜版光碟使用(若未經改機,則無法讀取盜版光 碟),被告併將之與扣案之盜版光碟一起在網路上販賣,且 均屬被告所有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述明確,核 與告訴代理人楊文華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松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拍賣網頁列印 資料、扣案物品照片、鑑識報告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 資料檢索資料附卷可憑,堪認上開扣案物品為被告所有,供 犯罪所用之物。又按商標法第98條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 中之絕對義務沒收;而著作權法第98規定依條文文義觀之, 係採職權沒收主義,法院有裁量權。準此,商標法第98條規 定應優先於著作權法第98條及刑法第38條之適用(參照最高 法院79年台上字第5137號刑事判例意旨、97年度台上字第49 25號刑事判決)。而扣案之盜版光碟11片,為侵害商標權物 品,屬專科沒收之物,應刑法第40條第2 項及修正後商標法 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XBOX360 電子遊戲主機1 臺, 係被告所有,供犯著作權法第第91條之1 第3 項罪之物,應 依修正後著作權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並得依刑事訴訟法 第259 條之1 規定單獨宣告之。從而,本件聲請,經核於法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 ,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修正後著作權法第98條,刑法第11 條但書、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李世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千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