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單禁沒字,106年度,41號
SLDM,106,單禁沒,41,2017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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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單禁沒字第4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旻叡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5 年度毒偵緝
字第288 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6 年度聲沒字第31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為壹點壹參公克)、MDMA柒顆(驗餘淨重合計為貳點柒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 或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銷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被告楊旻叡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扣案之甲基安非 他命1 包及藥錠7 錠,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1 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及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贓證物品清單各1 紙附卷足稽,係違禁物,爰 依前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 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 明文。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 收,此觀諸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40條第2 項自明。再者, 甲基安非他命、MDMA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 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 項規定不得持 有,故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 項前段規 定,應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1 包(驗餘淨重為1.13公克)及 橘色藥錠4 顆(驗餘總淨重為1.34公克)及粉紅色藥錠3 顆 (驗餘總淨重為1.42公克),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驗結 果,確實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及第二級毒品MD MA成分,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5 年北市鑑毒字第295 號 毒品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及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贓證物品清單各1 紙附卷可稽(見10 5 年度毒偵字第1462號卷第79頁、第91頁),足認扣案之白 色透明晶體1 包(驗餘淨重為1.13公克)、橘色藥錠4 顆(



驗餘總淨重為1.34公克)及粉紅色藥錠3 顆(驗餘總淨重為 1.42公克)分別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二級毒品MD MA無訛,揆諸前開說明,當屬違禁物,自應依前開規定宣告 沒收銷燬之,是本件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 項、第3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莊明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玉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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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