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單禁沒字,106年度,31號
SLDM,106,單禁沒,31,2017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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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單禁沒字第3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宇彤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5 年度毒偵字
第280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6 年度聲沒字第18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7 月14日之某時,在新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 號6 樓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為警於同年月14日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2 組 ,愷他命1 包及愷他命吸食器1 組,同日經警採其尿液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反應。惟被告甲○ ○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為本院以105 年度毒聲字第167 號裁定 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之傾向已為檢察官釋放,本件被 告甲○○施用毒品係在該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前所為,無重複 觀察勒戒之必要,業予簽結在案。惟查獲扣案之玻璃球吸食 器經乙醇沖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 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 年9 月8 日航藥鑑字第0000 000 號毒品鑑定書1 紙附卷可憑,因係違禁物,又無法將甲 基安非他命自該玻璃球吸食器析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 、第40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此觀諸刑法第38條 第1 項、第40條第2 項自明。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 條第2 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l 項前段規定,自應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7 月14日之某時,在新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 號6 樓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為警於同年月14日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2 組 ,愷他命1 包及愷他命吸食器1 組,同日經警採其尿液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反應。惟被告甲○



○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為本院以105 年度毒聲字第167 號裁定 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之傾向已為檢察官釋放,本件被 告甲○○施用毒品係在該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前所為,無重複 觀察勒戒之必要,業檢察官簽結在案,此有該案偵查卷所附 書證可憑。而該案為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經送鑑定而 以乙醇沖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 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 年9 月8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 0 號毒品鑑定書1 紙附卷(參見105 年度偵字第9666號偵查 卷第76頁)可憑,足認本件扣案玻璃球吸食器1 組內含之白 色結晶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 二級毒品,又該毒品與吸食器無法析離,均應認係違禁物。 基此,本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扣案另1 組玻 璃球吸食器既未經鑑定證明含有毒品成分,自無從為沒收之 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雷雯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宮瑩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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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