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6年度,3號
SLDM,106,交簡,3,2017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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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佳賢
選任辯護人 陳宜君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
730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05 年度交易字第125 號),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佳賢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內容,分別向仲崇芬、鄭景文支付損害賠償。
事 實
一、陳佳賢於民國105 年2 月7 日下午12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 車),沿臺北市南港區 八德路4 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成美橋上橋處 ,左轉由南往北駛入成美橋之機車車道時,本應注意車前狀 況及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 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 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騎車前行,致追撞 同向車道前方由仲崇芬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輕 型機車(下稱B 車),使仲崇芬自B 車上跌落,隨後B 車再 空車滑行至對向車道上,撞擊對向車道由鄭景文所騎乘之車 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C 車)左側車身,致 鄭景文人車倒地。仲崇芬因此受有未明示側性後胸壁及左肩 挫傷、蜂窩性組織炎等傷害;鄭景文則受有腕部擦傷、小腿 擦傷、左側中指開放性傷口1 公分等傷害。陳佳賢於肇事後 ,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犯行前,留在現場,向 前來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交通分隊員警自承肇 事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仲崇芬、鄭景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佳賢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 (見本院106 年度交簡字第3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1頁至 第42頁、第73頁),核與告訴人仲崇芬(見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7305號卷〔下稱偵卷〕第7 頁正反 面、第50頁至第51頁)、告訴人鄭景文(見偵卷第6 頁正反 面、第50頁)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所附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南港分隊時相號誌表各1 份、談話 紀錄表3 份、現場、車損、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 片共32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6頁至第26頁、第28頁至第43 頁),復有現場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 片扣案可證 (置於偵卷證物袋內),並經本院當庭勘驗前開現場監視器 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確認無訛,有本院106 年1 月10日勘 驗筆錄暨附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0頁至第61頁)。而按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 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騎乘機車亦負有上開注意義務,自應注 意其車前人、車動態及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 有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情形,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 卷可參(見偵卷第24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 未注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貿然騎車 前行,因而追撞告訴人仲崇芬所騎乘之B 車,致告訴人仲崇 芬自B 車上跌落後,B 車再空車滑行至對向車道,撞擊由告 訴人鄭景文所騎乘之C 車左側車身,堪認被告之駕駛行為, 自有違反上開法規之過失;另經本院將本案車禍之責任歸屬 送請臺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定 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有臺 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5 年11月17日北市裁鑑字第10542117 900 號函暨所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 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105 年度審交易字第610 號卷第37頁 至第40頁),益徵被告所為確有前開過失甚明。而告訴人2 人所受傷害情形,有告訴人仲崇芬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 院區診斷證明書影本2 紙、告訴人鄭景文之臺北市立聯合醫 院忠孝院區診斷證明書影本1 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9 頁至 第11頁),堪認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2 人所受上開傷害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明確。準此,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仲崇芬、鄭景文分別受 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 個過失傷害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過失傷



害罪處斷。再按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與 犯罪之人前,向該公務員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並願接受裁 判,即屬自首(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50年台上字 第6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於肇事後,主動撥打電話報警 處理,並停留在現場,於司法警察未知悉肇事者為何人前, 主動坦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考(見偵卷第27頁),應認合於自 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三、爰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6頁) ,素行良好,並酌以被告就本案車禍發生之過失程度、告訴 人2 人所受傷勢情形,兼衡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並與告 訴人仲崇芬、鄭景文均達成和解,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佳, 暨酌以被告行為時甫滿20歲,及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業 工,家境小康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 前述,其因一時疏忽,致罹刑章,惟於肇事後留於現場等候 員警處理並表示為肇事車輛駕駛人,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 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分別與告訴人仲崇芬、鄭景文以新 臺幣(下同)8 萬元、4 萬5,000 元達成和解,業據被告及 告訴人2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72頁至 第73頁),且有本院106 年度交附民字第4 號、第11號和解 筆錄1 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2頁),酌以告訴人2 人均 當庭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見本院卷第73頁),被 告並已依約於106 年2 月13日給付告訴人2 人各5,000 元, 亦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2 份、告訴人仲崇芬、鄭景文提供之 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資料影本、被告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 書影本2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90頁、第92頁至 第93頁),堪信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是以本院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本院為督促被告 履行和解條件,以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 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並斟酌被告與告訴人2 人 之和解筆錄內容,諭知被告應分別向告訴人仲崇芬、鄭景文 給付8 萬元、4 萬5,000 元之損害賠償,經扣除被告已於10 6 年2 月13日分別給付予告訴人2 人之5,000 元後,餘款7 萬5,000 元、4 萬元之給付方式為:自106 年3 月起,按月 於每月15日前(含當日),分別匯款給付告訴人仲崇芬、鄭 景文各5,000 元至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至全部給付完畢為



止;如有一期未為給付,視為全部到期。又此部分乃緩刑宣 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 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 定,違反該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 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 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林靖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白瑋伶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告訴人│ 給付金額及方式 │
├──┼───┼─────────────────────┤
│ 1. │仲崇芬│被告陳佳賢應向告訴人仲崇芬給付新臺幣(下同│
│ │ │)8 萬元之損害賠償,扣除其已於民國106 年2 │
│ │ │月13日給付之5,000 元後,餘款7 萬5,000 元之│
│ │ │給付方式為:自106 年3 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
│ │ │前(含當日)匯款給付5,000 元至仲崇芬指定之│
│ │ │之金融機構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士林分行,│




│ │ │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戶名:陳之璇),至│
│ │ │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
│ │ │到期。 │
├──┼───┼─────────────────────┤
│ 2. │鄭景文│被告陳佳賢應向告訴人鄭景文給付4 萬5,000 元│
│ │ │之損害賠償,扣除其已於106 年2 月13日給付之│
│ │ │5,000 元後,餘款4 萬元之給付方式為:自106 │
│ │ │年3 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含當日)匯款給│
│ │ │付5,000 元至鄭景文指定之之金融機構帳戶(臺│
│ │ │灣新光商業銀行南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
│ │ │帳戶,戶名:鄭景文),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 │ │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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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