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銀行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05年度,5號
SLDM,105,金簡,5,2017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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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金簡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艾蓮
      賴建揚
      賴嵩旻
上 一 人之
選任辯護人 陳明彥律師
被   告 張政源
      尹燕忠
      郭玉麟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
字第1053號、104年度偵字第7091號、104年度偵字第14648號、
105 年度偵字第6770號、105 年度偵字第7084號),被告陳艾蓮
等6 人均在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5 年度金訴字第3 號)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
下:
主 文
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辛○○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壬○○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子○○㈠前於民國97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7年 度簡字第14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㈡又於97年間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82 號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7 月、7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再 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㈢再於97年間,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8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8 月確定。㈣復於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 易字第10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㈤另於97年間, 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 月確定。上開㈠至㈤之數罪刑,經同法院裁定更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2 年8 月確定,於100 年5 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 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子○○、午○○、未○○、辛○○、甲○○及壬○○(下稱 子○○等6 人)均可預見將自己持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不詳之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用以規避 追查之需要密切相關,極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取財物 之犯罪工具,仍在該結果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狀況下,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 將附表所示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附表 所示之人,容任他人使用其等之金融帳戶遂行詐欺犯罪,並 因而獲取如附表所示之報酬。嗣上開帳戶資料輾轉由陳巧玲 陳維欣陳揚中林宗聲鄭任翔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取得(陳巧玲陳維欣陳揚中林宗聲鄭任翔等人所涉詐欺犯行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理),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遂利用上開帳戶資料遂行附表所示之詐欺取財 犯行(無證據證明子○○等6 人均知悉本件為3 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嗣警方依據通訊監察結果,於103 年1 月 23日上午,在陳巧玲等詐欺集團成員住處執行搜索,復調閱 相關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子○○等6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 承不諱(見本院105 年度金訴字第3 號卷卷二第67頁、第68 頁、第70頁背面、第71頁、第72頁),並據證人即被害人丙 ○○、丑○○、巳○○、卯○○、江獻道、癸○○、辰○○ 、己○○、乙○○、丁○○、戊○○、申○○、寅○○、庚 ○○於警詢時分別指述其等在起訴書附表一、二所示及本院 104 年度易字第736 號判決附表一編號87所示之時間、地點 ,遭人以上開附表所示之理由詐欺,致陷於錯誤而各自依指 示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無訛(見104 年度偵字第1053號卷二 第60至62頁、第114 至118 頁、第221 至222 頁、第235 至 236 頁、第246 至247 頁、第250 至251 頁,同上偵查卷卷 三第19至22頁、第29至30頁、第50至51頁、第106 至108 頁 ,同上偵查卷卷四第67至68頁、第122 至123 頁,104 年度 偵字第7091號卷第31頁背面至33頁,103 年度偵字第5565號 卷卷二第258 頁);復有被告子○○等6 人如附表所示金融 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04 年度偵字第1053號



卷卷四第186 至191 頁,同上偵查卷卷八第87至88頁,同上 偵查卷卷五第83至100 頁、第224 至227 頁、第242 至247 頁背面,104 年度偵字第7091號卷第42至43頁、第238-1 至 240 頁)、被害人丙○○鳳山中山東路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見104 年度偵字第1053 號卷卷二第63至64頁)、被害人巳○○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 社102 年7 月2 日匯款回條(見104 年度偵字第1053號卷卷 三第109 頁)、被害人己○○之匯款單據(見103 年度偵字 第5562號卷卷二第260 頁)、被害人申○○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見104 年度偵字第1053號 卷卷三第23頁)、被害人庚○○臺灣銀行101 年8 月27日匯 款申請書回條聯、三信商業銀行102 年1 月25日匯款回條( 見104 年度偵字第7091號卷第34頁背面至35頁)在卷可憑。 是認被告子○○等6 人上揭自白皆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子○○等6 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俱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39 條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 公布,自103 年6 月20日起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 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000 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 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第339 條 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 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 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因修正前該 條第1 項所定罰金刑上限為銀元1,000 元,經依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後,罰金刑上限為 3 萬元;而修正後該條第1 項所定罰金刑上限為50萬元,亦 即修正後之規定提高罰金刑額度,足見被告子○○等6 人行 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之規定對於 被告子○○等6 人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另刑法於103 年6 月18 日修正時,雖就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者,新增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罪,且被告子○○等6 人將 本案帳戶交予他人後,該等帳戶確係供陳巧玲陳維欣、陳 揚中、林宗聲鄭任翔等人所屬本案詐欺集團等3 人以上詐



騙被害人所用;然無證據證明被告子○○等6 人行為時,知 悉其等提供前述帳戶予他人後,該等帳戶係供3 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所用,要難認被告子○○等6 人有幫助3 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自無庸就刑法新增第339 條之 4 加重詐欺罪部分,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附此敘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 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 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77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子○○等6 人基於幫助犯意 ,分別將本案帳戶交予他人,致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 示被害人施以詐術,使該等被害人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本 案帳戶,而為他人之詐欺取財行為提供助力,核被告子○○ 等6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本案詐欺集團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1、22之犯行,係對於同 一被害人為2 次詐取財物之行為,而於密接之時間實施,侵 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 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是被告 子○○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亦僅成立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另被告午○○、未○○、辛○○將本案帳戶交予他人,分別 使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及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736 號判決附 表一編號87等數名被害人遭受詐騙後,各將金錢匯入該等帳 戶,因被告午○○、未○○、辛○○分別係以一幫助行為, 幫助他人為數個犯罪行為,故就被告午○○、未○○、辛○ ○上開所為,均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規定,各僅論以 一罪。被告子○○等6 人各自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 幫助犯,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子○○有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子○○等6 人均得以預見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 可能因此幫助詐欺份子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竟仍將本案帳戶 提供予他人,致被害人受有損害,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 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非微。又考以被告子○○、辛 ○○、甲○○及壬○○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犯行 ;而被告午○○、未○○雖於偵查時否認犯行,然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另被告子○○等6 人均未與被害 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等犯後態度,併被害人所



受損害。再參以被告子○○前已二度因幫助詐欺案件(亦為 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經判刑確定後又再犯本案,並有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強盜等前科;被告午○○有詐欺、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被告未○○有強盜、公共危險等 前科;被告辛○○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前科; 被告甲○○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強盜等前科; 被告壬○○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性自主、傷害、 詐欺等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 院105 年度金簡字第5 號卷被告子○○等6 人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雖僅被告子○○成累犯外,惟可見被 告子○○等6 人均素行不佳,兼衡被告子○○等6 人之犯罪 情節、犯罪所得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五、沒收部分:
㈠被告子○○等6 人行為後,刑法業於104 年12月30日經總統 令修正公布,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 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 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 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子○○於偵查中坦承:我將永豐銀行帳戶借給林藝澄使 用,林藝澄每個月給我新臺幣(下同)5 千元,給了2 次等 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1053號卷卷九第69頁),嗣於本院第 一、二次準備程序時改稱:我將上開帳戶以5 千元賣給林藝 澄,但林藝澄尚未給我錢,我不知道我偵查時為何會說有拿 到錢,可能是我太緊張云云(見本院105 年度審金訴字第4 號卷卷二第43頁背面,本院105 年度金訴字第3 號卷卷二第 67頁),惟查被告子○○於偵查中供述之時間為104 年11月 18日,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供述之時間分別為105 年6 月 28日、同年12月16日,其偵查與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之時間 已逾7 個月以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之時間距離其交付帳 戶之時間已逾3 年,衡諸常情,記憶通常隨著時間經過而更 模糊,且被告子○○於偵查中供述時,語意表達清楚明確, 未見有何緊張之情,是本院認被告子○○於偵查中之供述, 較為可信,被告子○○提供本案帳戶確有獲得1 萬元之對價 ,應堪認定,合先敘明。
㈢查被告子○○、未○○、辛○○、甲○○、壬○○各自因提 供本案帳戶而獲得如附表所示之報酬,係其等犯幫助詐欺取



財罪之直接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即應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0 條、第454 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 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 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簡仲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3 日
附表
┌──┬─────┬───────┬──────────┬────────────────┐
│編號│被告 │提供帳戶之時地│提供之金融帳戶/ 獲得│詐騙集團所為詐欺犯行 │
│ │ │/交付之人 │報酬(新臺幣) │ │
├──┼─────┼───────┼──────────┼────────────────┤
│1 │子○○ │102 年3 月21日│永豐銀行內湖分行帳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1、22之犯罪事實│
│ │ │前某日,在臺北│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市內湖區港墘路│/1萬元 │ │
│ │ │附近某處,交予│ │ │
│ │ │林藝澄。 │ │ │
├──┼─────┼───────┼──────────┼────────────────┤
│2 │午○○ │102年6月26日前│永豐銀行板橋分行帳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73 、195 (15萬│
│ │ │某時,以郵寄方│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元部分)、304之犯罪事實 。 │
│ │ │式交予不詳之人│/無 │ │
│ │ │。 │ │ │
├──┼─────┼───────┼──────────┼────────────────┤
│3 │未○○ │100 年間某日,│大里郵局帳號0000000-│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1、144 、162 及│
│ │ │在不詳地點交予│0000000號帳戶/3千元 │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736 號判決附表│
│ │ │不詳之人。 │ │一編號87之犯罪事實。 │
├──┼─────┼───────┼──────────┼────────────────┤
│4 │辛○○ │103 年1 月13日│國泰世華銀行新莊分行│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4 、139 、145 │
│ │ │前某日,在新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160 、282 之犯罪事實。 │




│ │ │市新莊區中華路│戶/9千元 │ │
│ │ │、中港路口的屈│ │ │
│ │ │臣氏藥局,交予│ │ │
│ │ │友人賴柏文。 │ │ │
├──┼─────┼───────┼──────────┼────────────────┤
│5 │甲○○ │101年8月13日至│文山景美郵局帳號0001│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之犯罪事實。 │
│ │ │26日間某日,在│000-0000000 號帳戶/1│ │
│ │ │新北市中和區中│萬3千元 │ │
│ │ │正路附近某處,│ │ │
│ │ │交予林融志。 │ │ │
├──┼─────┼───────┼──────────┼────────────────┤
│6 │壬○○ │102 年1 月25日│內湖西湖郵局帳號0002│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之犯罪事實。 │
│ │ │前某日,在臺北│000-0000000 號帳戶/1│ │
│ │ │市內湖區西湖郵│萬元 │ │
│ │ │局前,交予高振│ │ │
│ │ │傑。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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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