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陸海空軍刑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軍簡上字,105年度,1號
SLDM,105,軍簡上,1,20170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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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軍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裕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陸海空軍刑法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5 年
9 月19日,105 年度審軍簡字第2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軍偵字第3 號),提起
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顏裕峰違抗長官職權範圍內所發布與軍事有關之命令,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顏裕峰原係陸軍關渡地區指揮部機步一營營部連上兵(現改 調陸軍關渡地區指揮部機步一營機步一連),明知於民國10 4 年10月22日,由該單位值星官中尉排長黃子維排定,經上 尉連長羅育璋職權範圍內核定發布之「安全士官輪值紀錄表 」,係與軍事有關之命令,顏裕峰應於104 年10月23日凌晨 2 時至4 時擔任該單位安全士官勤務,不得外宿休假,竟於 104 年10月22日晚間6 時許,逕自離營。嗣經值星官黃子維 及上尉副連長張家其發覺,經張家其以電話通知其返營接值 ,顏裕峰仍故意違抗命令,拒不返營接值。迄至翌(23)日 上午8 時50分許,始返營報到。
二、案經新北市憲兵隊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 。本件檢察官、被告均同意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4、64、65 頁)。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 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均得作為本判



決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部分: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顏裕峰於原審準備程序中、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本院105 年度審軍簡字第2 號卷〔下稱軍簡卷 〕第15頁反面、本院105 年度軍簡上字第1 號卷〔下稱本院 卷〕第44、50至53、70、71頁),核與證人即該單位上尉副 連長張家其於憲兵詢問及偵訊時之證述、中尉排長黃子維及 中士班長李家儀於憲兵詢問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軍偵字第3 號卷〔下稱軍偵卷〕第14 至16、19至21、23至25、66至67頁),並有該單位安全士官 輪值紀錄表及人員、車輛進出管制暨酒測登記簿(日期:10 4 年10月22日)各1 份、營門監視器錄影截圖畫面共6 張在 卷可稽(見軍偵卷第51、55至58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按陸海空軍刑法第8 條第1 項所稱之「長官」,係指有命令 權或職務在上之軍、士官而言,本件案發時,被告係所屬陸 軍關渡地區指揮部機步一營營部連上兵,證人黃子維及羅育 璋則分別係該連中尉排長及上尉連長,可知斯時證人黃子維 及羅育璋不僅官階在被告之上,且對被告有命令權,依前開 規定,證人黃子維及羅育璋均係被告之長官無訛。次按陸海 空軍刑法第47條第1 項抗命罪所稱命令,兼括書面、口頭及 其他形式(司法院23年院字第1150號解釋參照),其具體意 涵係指「上級機關或長官職權範圍內所下達或發布與軍事有 關之合法命令」。依歷來實務運作之見解,對於陸海空軍刑 法第47條第1 項所稱命令,可歸納其要件如下:⑴命令須為 合法。⑵命令內容須為上級機關或長官職務權限範圍內之事 項(國防部46年準諮字第012 號令參照)。⑶命令不以作戰 或與作戰有關者為限,祇須與軍事有關即足。⑷命令內容必 須明確,不致使行為人誤認有選擇餘地。(司法院32年院字 第2542號解釋、國防部82年勸劭字第1304號令、86年則刊字 第1210號令參照)。經查,該單位安全士官輪值紀錄表雖非 直接與作戰有關,惟既經證人黃子維排定,且由證人羅育璋 所核定公布,該輪值紀錄表自與軍事命令有關,是證人羅育 璋本於連長職權,對被告所下達應於104 年10月23日凌晨2 時至4 時擔任該單位安全士官勤務,命令之內容實屬合法、 明確,且對於連長所下達之命令並無選擇之餘地,自屬陸海 空軍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稱與軍事有關之命令甚明。末按陸 海空軍刑法第47條第1 項抗命罪中之「違抗」,包括就與軍 事有關之命令積極抗拒行為或消極不作為在內。查被告已於



104 年10月22日晚間5 時30分許,知悉應於104 年10月23日 凌晨2 時至4 時擔任該單位安全士官勤務,不得外宿休假, 竟仍於104 年10月22日晚間6 時40分許逕自離營,經值星官 及連長發覺後以電話通知要求其返營接值,被告仍故意違抗 命令,拒不返營接值,自屬消極違抗該值勤命令,甚為明確 。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核被告顏裕峰以消極不作為方式,違抗該連連長羅育璋職權 範圍內所下達與軍事有關命令之行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 47條第1 項違抗長官職權範圍內所發布與軍事有關之命令罪 。
三、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 意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犯 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行為人與被害 人之關係、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 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刑法第57 條定有明文。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 惟刑事審判之量刑,既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法院對 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自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 ,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131號判 決、95年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均足資參照)。次按依刑 事訴訟法第288 條第4 項「審判長就被告科刑資料之調查, 應於前項事實訊問後行之」及同法第310 條第3 款「有罪之 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科刑時就刑法第57條或第58條規定 事項所審酌之情形」之規定,有罪判決理由應記載科刑(或 稱量刑、刑罰裁量)之標準與基礎所審酌之資料(證據), 除應踐行調查程序,使當事人、辯護人等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並得以對不利之科刑資料進行防禦外,該等刑罰裁量事實 尤須與卷存證據相符,始屬適法。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 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 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⑴被告行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 、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以及⑵被告在刑事 訴訟程序中,於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供述,是否坦承犯 行或為認罪之陳述。前者,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 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 彌補之法益,使二者在法理上力求衡平,從而被告積極填補 損害之作為當然得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後者,除非有證據 證明被告之自白或認罪係非出於悔悟提出者,否則祇須被告



具體交代其犯行,應足以推認其主觀上係出於悔過之事實, 是以被告自白或認罪,不惟可節省訴訟勞費,使明案速判, 亦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徵,自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審酌。法院 對於認罪之被告為科刑時,應如何適正地行使其裁量權,俾 避免欠缺標準及可預測性,英美法有所謂「認罪之量刑減讓 」,可資參考。亦即,在被告認罪之減輕幅度上,應考慮被 告係⑴在訴訟程序之何一個階段認罪,⑵在何種情況下認罪 (英國2003年刑事審判法第144 條參照),按照被告認罪之 階段(時間)以浮動比率予以遞減調整之。準此,設被告係 於最初有合理機會時即認罪者(就我國而言,例如為警查獲 時),即可獲最高幅度之減輕,其後(例如開庭前或審理中 )始認罪者,則依序遞減調整其減輕之幅度,倘被告始終不 認罪,直到案情已明朗始認罪,其減輕之幅度則極為微小。 被告究竟在何一訴訟階段認罪,攸關訴訟經濟及被告是否出 於真誠之悔意或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之僥倖,法院於科刑時 ,自得列為「犯罪後之態度」是否予以刑度減讓之考量因子 。又此之「認罪之量刑減讓」,於依法律所定之事由(例如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自白減輕其刑),必有處 斷刑之形成時,在法理上亦有其適用,但在裁判上之宣告刑 ,則應避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916號判 決可資參照)。經查,證人黃子維於104 年12月17日及李家 儀於104 年12月8 日憲兵詢問時均證稱:黃子維於104 年10 月22日下午5 時30分許實施離營宣教,當面告知被告有排定 翌日勤務,當天晚上沒有外膳、宿等語(見軍偵卷第15、29 頁),然被告於105 年2 月1 日憲兵詢問時否認本件犯行, 辯稱:伊於離營前跟排長即證人黃子維確認過哨表上面非伊 名字,故排長要伊在離營宣教區塊繼續參加離營宣教云云( 見軍偵卷第28頁),迄至105 年4 月7 日偵訊時始坦承:黃 子維於104 年10月22日下午5 時,告知伊翌日凌晨有安全士 官勤務,不得外宿等語(見軍偵卷第66頁),足見被告並非 於最初有合理機會時即認罪,況憲兵於105 年2 月25日詢問 證人即陸軍關渡地區指揮部機步一營營部連上士邱智平、上 兵張程勛、一兵葉昱廷胡珺崴(見軍偵卷第38至49頁), 益見因被告未於前開憲兵詢問時坦承犯行,致未能節省訴訟 勞費,衡以陸海空軍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違抗長官職權範圍 內所發布與軍事有關之命令罪,法定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原審量處有期徒刑2 月,稍嫌過輕,難認與其罪責程度 相當。
㈡刑事被告如何量定其刑及是否宣告緩刑,為求個案裁判之妥 當性,法律固賦與法官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



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即必須 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 情及慣例等所規範,若故意失出,尤其是違反比例原則、平 等原則時,得認係濫用裁量權而為違法(最高法院86年度台 上字第7655號判決參照)。被告於本案發生後,仍多次逾假 未歸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1頁),並有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書記官與陸軍關渡地區指揮部法制官 之公務電話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7頁),且無 具體事證得認其經此教訓得不再犯,復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之情形,是原審逕宣告緩刑2 年,其裁量權之行使即與法律 秩序理念與感情及慣例不符而有未當。以上原判決疏未詳查 ,容有未洽,是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判決量刑過輕,且原審 宣告緩刑不當,非無理由,自應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四、爰審酌軍人首重軍隊紀律,否則上命不能下達,軍隊即無法 維持戰力,等若失其存在意義,是被告所為非但減損幹部對 部隊之領導威信,更已嚴重危害軍隊紀律,所為實不可取, 被告於為本案犯行前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素行尚可,被告於憲兵詢問及偵訊時 均否認犯行,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及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 犯罪後態度尚可,犯罪動機係為慶生與友人聚餐,暨其高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現仍服役於軍中、月收入新臺幣6,670 元 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軍簡卷第16頁正面、本院卷第7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軍事審判法第1 條第2 項第2 款,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陸海空軍刑法第47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明宏
法 官 蘇怡文
法 官 林季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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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