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尹嵐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 年度偵字第15013 、16937 號、105 年度毒偵字第3046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尹嵐犯附表1 、附表3 「所犯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1、附表3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附表1 、附表3 「沒收」欄所示之沒收。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
事 實
一、蔡尹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1年2 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945號為不 起訴處分。次因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施 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99年9 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995號為不起訴處分。復因於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 408 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 度簡字第20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因持有毒品 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1430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0 年度審簡字第93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另因 轉讓禁藥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簡字第820 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2 月、2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 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就上開100 年度審簡字第820 、935 號 、100 年度易字第1430號、100 年度簡字第2095號判決所科 之刑,以100 年度聲字第317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 4 月。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簡字 第13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 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45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8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 788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與前開100 年度聲字第3176號裁 定所定執行刑、100 年度審簡字第1368號判決所科之刑接續 執行,於102 年11月1 日假釋出監(其中100 年度聲字第 3176號裁定所定執行刑於102 年1 月16日執行完畢;100 年
度審簡字第1368號判決所科之刑於102 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 ),嗣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 論,於103 年1 月15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1780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4 年5 月22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
二、蔡尹嵐未知悔悟,知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 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 於105 年年初(105 年農曆過年前)某日,在位於臺北市中 山區吉林路某巷內賭場,經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交付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約5 公克,抵償該成年人積欠蔡尹嵐之賭債新 臺幣(下同)2 、3 萬元,因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三、蔡尹嵐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 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及販賣,竟為下列犯行:(一)蔡尹嵐基於賺取價差之營利意圖,於附表1 編號1 至9 「 犯罪行為」欄所示時、地,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予連宗坤、黃建蒼、陳仲賢、范承濤、李莞菱、黃元 德。
(二)蔡尹嵐基於持有、施用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 年10月31日半年前某日,在新北市新莊區美麗海汽車旅館 ,以3,000 元之價格,向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購得第二 級毒品大麻1 包(無證據證明購得大麻之純質淨重達20公 克以上);復在持有上開第二級毒品行為繼續中,於105 年10月15日至同年月18日間某日,在新北市三重區忠孝路 3 段某處(地址詳卷),以3 萬元之價格,向鍾姓成年女 子(警方尚在偵查中,為免違反偵查不公開原則,爰隱匿 蔡尹嵐所指購毒地點之地址及鍾姓女子之姓名,該鍾姓女 子之姓名及年籍詳卷)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兩 (約105 公克),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及甲基安非他命 合計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嗣蔡尹嵐於105 年10月31日 上午9 時許,在新北市○○區○○○道0 段00號地下停車 場,將其向鍾姓女子購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 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另蔡尹嵐基於賺取價差 之營利意圖,於附表1 編號10至12「犯罪行為」欄所示時 、地,將其向鍾姓女子購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分別販賣予連宗坤、黃建蒼、黃元德。
四、嗣警方依據通訊監察結果,於105 年10月31日上午9 時15分 許,在蔡尹嵐位於新北市○○區○○○道0 段00號7 樓之6 居所及蔡尹嵐所駕車輛執行搜索,查扣蔡尹嵐持有如附表2 所示第一、二級毒品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
玻璃球管8 支、吸食器1 只、量杯1 組、供販賣第二級毒品 犯罪所用之分裝杓1 支、電子磅秤3 個、編號1 之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及搭配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編號3 之ASUS廠牌行動電話1 支及搭配使用之門號0000 000000號SIM 卡1 張、預備供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分 裝袋1 盒(含塑膠盒1 只及其內分裝袋674 只),另警方採 集蔡尹嵐之尿液檢體送驗後,查悉上情。
五、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 有明文。本判決據以認定犯罪之被告蔡尹嵐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及辯 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 。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 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均有 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證據資料(含書證、物證等) ,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 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察 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故均具有證據能 力。
貳、事實認定方面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大 麻、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坦認無誤(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 偵字第15013 號卷一第8 頁、105 年度偵字第15013 號卷二 第2 頁至第3 頁,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273 號卷第39頁至第 40頁、第107 頁至第108 頁、第110 頁、第176 頁至第177 頁);又警方於105 年10月31日上午9 時15分許,在被告前 址居所及所駕車輛執行搜索,查扣如附表2 所示之物,經鑑
定後,分別含有各該編號「成分」欄所載第一、二級毒品成 分,其中第二級毒品合計之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等情,此 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見前開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5013 號卷一第137 頁至第143 頁、第145 頁至第149 頁)及附表2 「鑑定報告 」欄所載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另有附表2 所示之第一、二 級毒品扣案為證,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於前述時、地,以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亦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前開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5013 號卷 一第15頁、105 年度偵字第15013 號卷二第3 頁,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273 號卷第40頁、第107 頁、第176 頁),且被 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 公司檢驗,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檢驗結果, 此有該公司105 年11月1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附卷可稽(見前 開檢察署105 年度毒偵字第3046號卷第61頁至第62頁),並 有玻璃球管8 支、吸食器1 只、量杯1 組及附表2 編號4 至 7 所示甲基安非他命扣案為證,應足認定。
三、被告於附表1 「犯罪行為」欄所示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予連宗坤、黃建蒼、陳仲賢、范承濤、李莞菱 、黃元德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卷頁詳附表1 「證據 」欄所載),復有附表1 「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佐,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按毒品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 重罰不予寬貸之犯罪行為,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持有 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任意轉贈他人,甘冒再次 向他人購買時,遭查獲移送法辦之危險之理;而甲基安非他 命等毒品,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有 所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 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以及政府查 緝之態度,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 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 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 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因此,販賣利 得,除經被告坦承或其價量至臻明確外,確實難以究其原委 ,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 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 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本件被告為智識 正常之成年人,對於甲基安非他命價格昂貴、取得不易,毒 品交易為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就此懸有重典
處罰等情,當知之甚稔,倘無從中賺取差價或投機貪圖小利 ,衡情,當無甘冒重典依購入價格轉售之理。又被告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陳稱其係以1 兩約1 萬元之價格,向毒品上 游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以1 兩約1 萬1,000 元之價格出售 ;其於附表1 編號2 、3 、8 、11「犯罪行為」欄所示時、 地,出售甲基安非他命予黃建蒼、陳仲賢時,各次交易所賺 差價為500 元;其就附表1 編號4 、5 、7 、9 、12所示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范承濤、李菀菱、黃元德犯行,各次可賺 取之價差為1,000 元;其於附表1 編號1 、10「犯罪行為」 欄所示時、地,以5,000 元之價格,出售甲基安非他命予連 宗坤時,其賺取之價差均為1,700 至1,800 元;其於附表1 編號6 「犯罪行為」欄所示時、地,以3,000 元之價格,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連宗坤時,其賺取之價差為1,500 元等情 (見本院105 年度聲羈字第187 號卷第19頁、105 年度訴字 第273 號卷第36頁至第38頁、第107 頁),可知被告購入後 出售甲基安非他命,可從中獲取毒品價差之利潤,堪信被告 於附表1 「犯罪行為」欄所示時、地,有償交付甲基安非他 命予連宗坤、黃建蒼、陳仲賢、范承濤、李莞菱、黃元德, 主觀上應有營利意圖無誤。又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 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 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 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最高法院 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既為賺取價差 ,於附表1 「犯罪行為」欄所示時、地,以各該編號「犯罪 行為」欄所載價格,有償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連宗坤、黃建 蒼、陳仲賢、范承濤、李莞菱、黃元德,顯見被告主觀上確 有營利意圖甚明,參酌上開所述,自屬販賣行為無疑,不因 被告就各次交易賺取差價之多寡、是否已取得價金等節而異 ,是辯護人辯稱被告就附表1 編號12所示犯行,尚未向黃元 德取得交易價金,且被告就附表1 編號9 所示犯行,係以 5,000 元之價格,販賣1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范承濤,有無 獲利尚待斟酌等詞(見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273 號卷第179 頁),即無可採。
四、綜上,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法律適用方面
一、被告於105 年初某日,在位於臺北市中山區吉林路某巷內賭 場,自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交付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 持有之,因被告陳稱當時對方係以海洛因抵償積欠其之賭債 約2 、3 萬元,其取得之海洛因數量未達10公克以上等語(
見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273 號卷第176 頁至第177 頁),復 無證據證明被告持有海洛因之純質淨重達10公克以上,是核 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持 有第一級毒品罪。
二、被告基於營利意圖,於附表1 「犯罪行為」欄所示時、地, 有償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連宗坤、黃建蒼、陳仲 賢、范承濤、李莞菱、黃元德,核被告此部分所為,均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 於各次販賣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既依毒品之成癮性、濫用 性及對社會之危害性將之分為四級,則不同品項之同級毒品 ,其對法益危害性仍屬相同,是在判斷所持有毒品之數量是 否已達該條例第11條第3 至6 項所定之一定數量時,應將同 級毒品合併計算,不因其分屬不同品項而分開計算。又98年 5 月20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 處罰,依數量多寡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者乃係有意以持有 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據 此修正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因此,應可推 知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由於此舉相較 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 ,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購入,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 涵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 為吸收持有行為之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之高低作為判 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 得吸收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超 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非字第199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105 年10 月31日半年前某日,在美麗海汽車旅館購得之大麻,及其於 105 年10月15日至同年月18日間某日,在新北市三重區忠孝 路3 段某處,以3 萬元之價格,向鍾姓女子購得之甲基安非 他命,同屬第二級毒品,參酌上開所述,判斷被告持有第二 級毒品之數量是否已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所定 之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時,應將被告持有同屬第二級毒品之 大麻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合併計算,而被告持有附表2 編 號4 至8 所示第二級毒品合計之純質淨重已達20公克以上, 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 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被告購入持有第 二級毒品之數量既達法定數量以上,足認其持有法定數量以 上毒品之行為不法內涵,已較施用第二級毒品為高,是其向
鍾姓女子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於105 年10月31 日上午9 時許,施用該次購入持有之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四、被告取得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之原因互異,毒品來源有 別,且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不同級毒品,足認被告 所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 上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指被告 所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 上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有誤會。另被 告雖陳稱其於附表1 編號10至12「犯罪行為」欄所示時、地 ,販賣予連宗坤、黃建蒼、黃元德之甲基安非他命,與附表 2 編號4 至7 所示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均係其於前揭時、地 ,向鍾姓女子所購得等詞(見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273 號卷 第39頁至第40頁、第107 頁);然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既已為販賣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 ,自無從與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部分論以 一罪。又被告所為附表1 所示各次販賣毒品犯行,犯罪時、 地均屬可分,且係基於營利意圖所為,與上開單純持有第一 、二級毒品之犯意顯然有別,即應分論併罰。
五、被告曾受事實欄一所載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再為本件 持有第一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及各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係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本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惟依同 法第65條第1 項規定,無期徒刑不得加重,故僅就有期徒刑 部分加重其刑。
六、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 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又犯同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一)按由於共犯成員係在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利誘下而為損人利 己之供述,或不免誇大渲染,其偽證可能性較高,因此在 證據法則上乃嚴格要求應有補強證據之必要性,以擔保其 真實,故而此等規定所謂之「查獲」,雖不以經起訴或判 刑為必要,但必須係出於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所提供之相關 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 偵查程序,並因此確實查獲與自己犯罪相關之其他正犯或 共犯其人及其犯罪事證者,始足該當(最高法院102 年度 台上字第864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於105 年
11月1 日警詢及同年11月1 日、12月13日偵查時,供稱其 曾向「撲瑪」購買毒品,嗣因「撲瑪」遭警查獲,遂改向 其他藥頭拿貨,本案遭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其於105 年10月間,在新北市三重區忠孝路3 段某處,向上開鍾姓 女子購買等詞(見前開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5013 號卷 一第14頁、105 年度偵字第15013 號卷二第10頁、第169 頁,本院105 年度聲羈字第187 號卷第18頁、105 年度訴 字第273 號卷第81頁);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陳稱其 已向檢警供出毒品上游為「庫瑪」(即其於偵查中所稱「 撲瑪」)及上開鍾姓女子,且其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之警員提供「庫瑪」之真實姓名為陳○宏(此部 分可能尚在偵查中,爰隱匿被告所指「庫瑪」之姓名)等 詞(見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273 號卷第40頁、第108 頁) ;辯護人亦據以辯稱被告已供述毒品上游之具體年籍資料 ,業盡舉發責任,足使檢警發動偵查,如無法適用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實有不公等語(見本院 105 年度訴字第273 號卷第178 頁至第179 頁)。惟依前 所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適用要件,除行 為人供出毒品來源外,尚以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據以 查獲與行為人犯罪相關之其他正犯或共犯其人及其犯罪事 證為必要;而本院於本案審理期間,分別向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詢是否 依被告供述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後,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函覆稱警方依被告供述內容,前往被告所 指向上開鍾姓女子購毒地點即新北市三重區忠孝路3 段該 址執行搜索,僅查獲許姓屋主涉嫌賭博及持有、施用毒品 案件,而被告所指該名鍾姓女子未居住於戶籍地,迄未查 獲到案,且被告未向警方供述毒品來源為陳○宏等情,此 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5 年12月29日北市警 刑大五字第10533233100 號函及檢附之相關偵查資料在卷 為憑(見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273 號卷第71頁至第96頁) ;另檢察官迄今亦未因被告供述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見 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273 號卷第107 頁至第108 頁),顯 與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定「因而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之要件不符,即無從適用該項規定減免被 告刑責。
(二)被告就附表1 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卷頁詳如附表1 「證據」欄所載) ,應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先加後減之。
七、辯護人辯稱被告與本案販毒對象均為朋友關係,被告所獲利 得不多,尚未收取附表1 編號12所示該次交易之價金,且被 告就附表1 編號9 所示犯行,係以5,000 元之價格,販賣10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應無獲利可言,被告犯罪情節非無可憫 ,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詞(見本院105 年度訴 字第273 號卷第179 頁)。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定有 明文;惟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 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 上字第1165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 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貪圖賺取毒品交易之價差,販賣第二 級毒品予他人,助長毒品之流通性,對於社會治安之負面影 響甚大,且被告所為附表1 所示販賣毒品之次數多達12次, 販毒對象亦非單一,依其犯罪動機及情狀,難認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亦即就其所犯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 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後,並無科以減刑後之最低度刑猶嫌過 重之情,參酌前揭所述,即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之餘地。
八、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持有毒品等案件,經法院裁定2 次 觀察、勒戒及數度判處刑責,竟未記取教訓並戒除毒癮惡習 ,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並施用第二級毒品;又其正值壯年 ,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因貪圖毒品交易價差之不法利 益,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且本案販賣毒品之對象及次數 均非單一,所為增加毒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對於國民健 康及社會秩序之危害甚巨,法治觀念已有嚴重偏差,所為甚 非有當。惟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對於本案持有、施用及販 賣毒品犯行,均坦承不諱,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又被告自陳 具有高職肄業之學歷,未婚、無子女,其因本案為警查獲時 ,在鐵工廠擔任鐵工,月薪2 萬餘元,其與女友同住,僅需 扶養當時無工作之女友,不需扶養父母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 況(見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273 號卷第180 頁);再被告持 有第一級毒品之數量甚少,但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數量非微, 併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及金額多寡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1 、3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 即附表3 編號1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不得易 科罰金部分(即附表1 編號1 至12及附表3 編號2 ),依法 定其應執行之刑。
九、沒收部分
(一)按刑法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自105 年7 月1 日起
施行,因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 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有關沒收應 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此 次刑法修正後,沒收具獨立法律效果,宣告多數沒收之情 形,並非數罪併罰,故修正後刑法第51條刪除修正前規定 宣告多數沒收併執行之規定,增訂第40條之2 第1 項「宣 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規定(刑法第51條修法理由可 參),是如宣告多數沒收,自應適用新法,併執行之。另 此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 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刑法第 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 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 不在此限。」刑法施行法復於104 年12月30日增訂第10條 之3 第2 項規定:「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 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 10條之3 第2 項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為「『105 年 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 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亦即就此次刑法修正前,特別 法關於沒收規定之法律競合,揭示「後法優於前法」原則 ,優先適用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至於此次刑法修 正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則仍維持「特別法 優於普通法」之原則予以適用(刑法第11條及刑法施行法 第10條之3 修正立法理由可資參照)。再依刑法施行法第 10條之3 第2 項規定,特別法有關沒收等規定雖將於此次 刑法修正施行日失效;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 條所定沒收對象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範圍較刑法沒 收章更大,且犯罪工具規定「應沒收」,於此次刑法修正 施行後,仍有繼續適用之必要,以杜毒品犯罪;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遂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 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9條修正理由可參),足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 項所定有關「第一、二級毒品」、「專供製造或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之沒收銷燬,及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所定「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 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屬修 正後刑法有關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參酌上開所述,應優 先適用;至其餘沒收及追徵則應回歸修正後刑法有關沒收 之規定。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 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另供犯罪 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 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販賣毒品本身即係犯罪 行為,販賣毒品直接取得之全部買賣價金,即屬犯販賣毒 品罪所得之財物,不必扣除成本(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 字第1912號判決意旨參照);所稱因犯罪所得之物,自以 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 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1.附表2 編號1 至3 所示扣案物,經鑑定均含有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成分,是除鑑定用罄而滅失部分外,應依修正後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該 等扣案物之包裝袋5 只,為被告所有供持有第一級毒品犯 罪所用之物,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
2.附表2 編號4 至8 所示扣案物,經鑑定分別含有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四氫大麻酚成分,除鑑定用罄而滅失部 分外,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 定沒收銷燬之。又該等扣案物之包裝袋8 包,為被告所有 供持有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 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3.扣案之玻璃球管8 支、吸食器1 只、量杯1 組(均無證據 證明係屬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均為被告所有供吸食甲 基安非他命所用等情,業經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105 年 度訴字第273 號卷第108 頁至第109 頁、第159 頁),足 認此等扣案物係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且屬於 被告,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4.被告陳稱其為本件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時,係以其 所有之扣案分裝杓1 支及電子磅秤3 個秤重分裝等情(見 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273 號卷第109 頁、第159 頁至第 160 頁),足認扣案分裝杓1 支、電子磅秤3 個係供附表 1 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又被告分別以 扣案編號1 之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及搭配使用之門
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編號3 之ASUS廠牌行動電話 1 支及搭配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與附表 1 所示販毒對象聯絡毒品交易事宜一節,業據被告供承明 確(見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273 號卷第109 頁、第160 頁 ),並有附表1 所示各該次毒品交易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 可佐,堪認扣案編號1 之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編號3 之ASUS廠牌行動電話各1 支及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 00000000號SIM 卡各1 張,為供各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 罪所用之物,與上開扣案分裝杓、電子磅秤,不問屬於被 告與否,均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 定宣告沒收。
5.被告就附表1 編號1 至11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均已如數向購毒者收取交易價金,是就被告販賣毒品所得 財物,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不必扣除成本,業於前述;又因該等犯罪所得均未扣 案,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修正 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就附 表1 編號1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既尚未向黃元德收 取該次交易價金,自無犯罪所得可資沒收。
6.扣案分裝袋1 盒(含塑膠盒1 只及其內分裝袋674 只)為 被告所有預備用以盛裝販賣予他人之甲基安非他命之物, 尚未使用過等情,亦經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105 年度訴 字第273 號卷第109 頁、第160 頁),足認扣案分裝袋1 盒為預備供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且屬於被告, 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為最後 1 次販賣毒品犯行部分宣告沒收。
7.扣案小殘渣袋11個、大殘渣袋6 個、編號2 、4 、5 之 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3 支及現金28萬1,000 元雖均為被 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 273 號卷第159 頁至第161 頁)。然被告辯稱扣案小殘渣 袋11個、大殘渣袋6 個係其先前向「庫瑪」購買甲基安非 他命時,「庫瑪」用以盛裝其所購甲基安非他命之物,其 先前已將該等袋內之甲基安非他命施用完畢,其於105 年 10月31日上午,所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施用之甲 基安非他命係其向鍾姓女子所購得,非向「庫瑪」所購買 之毒品;扣案編號2 、4 、5 之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3 支係其打電動所用;扣案現金28萬1,000 元為其向友人借 用,準備作為其與女友之租屋及生活費,此等扣案物均與 本案犯行無關等情(見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273 號卷第 159 頁至第161 頁、第177 頁),復無證據證明扣案小殘
渣袋11個、大殘渣袋6 個、編號2 、4 、5 之SAMSUNG 廠 牌行動電話3 支及扣案現金係供本件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 得,即無從宣告沒收。
8.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雖就被告 於前揭時、地,經警搜索查扣淡黃色透明細結晶1 包(扣 押物品目錄表備考欄註明編號8 ),記載品名為「安非他 命」,此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可參(見前開檢察署105 年度 偵字第15013 號卷一第141 頁);然該包結晶經鑑定後, 僅檢出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麻黃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 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 年11月2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附卷為憑(見前開檢察署105 年度毒偵字第 3046號卷第109 頁至第110 頁),非屬修正後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亦無證 據證明此項扣案物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即無從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0條第2 項、第11條第1 項、第4 項、第17條第2 項,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