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5年度,137號
SLDM,105,訴,137,20170214,1

1/3頁 下一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棋巍
選任辯護人 法扶律師劉亞杰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
偵字第10191 號、104 年度偵字第72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程棋巍犯如附表「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欄所示之各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均如附表「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程棋巍黃玉如(所涉詐欺部分,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原係夫妻,黃玉如係臺灣磊 哥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臺灣磊哥公司)登記負責人,鄭 科元於民國102 年2 月間受僱臺灣磊哥公司,並於102 年7 月間登記為艾斯東木漿海棉行銷有限公司(下稱艾斯東公司 ,業於103 年7 月14日停業)之負責人,程棋巍則為臺灣磊 哥公司與艾斯東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程棋巍明知其與臺灣磊 哥公司財務週轉已嚴重惡化,對外負有鉅額債務以致營運困 難,其與臺灣磊哥公司已無能力清償該債務,詎其為取得現 金周轉其與臺灣磊哥公司對外之債務,彌補財務缺口,竟隱 暪其與臺灣磊哥公司對外均有鉅額負債及已無償債能力等事 實,分別為下列犯行:
程棋巍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02 年3 月間,藉詞臺灣磊哥公 司有用車周轉之需及將負責所有車貸云云,要求當時僅係臺 灣磊哥公司員工之鄭科元以其個人名義購買車輛,並向鄭科 元保證按時繳納貸款,鄭科元陷於錯誤,因而同意擔任車主 及債務人,於102 年3 月5 日簽立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 書,向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申貸新臺幣 (下同)250 萬元購買車牌號碼0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 並以該車設定動產抵押予裕融公司,交車後,程棋巍取得實 際上使用上開車輛而免負擔車輛貸款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而 得財產上不法利益187 萬5,292 元。
程棋巍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02 年10月25日,藉詞臺灣磊哥 公司有需用現金周轉之需云云,程棋巍以臺灣磊哥公司名義 向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貸款500 萬元, 要求已登記為艾斯東公司負責人之鄭科元擔任該筆借款之連 帶保證人,並向鄭科元誆稱倘臺灣磊哥公司未清償貸款,因 已以不動產為抵押擔保,縱抵押物不足清償債務時,該貸款 餘額亦由中小企業保證基金負責,鄭科元將不致受到債權人



追償云云,鄭科元陷於錯誤而同意擔任該筆借款連帶保證人 ,程棋巍獲取免另覓連帶保證人而實際上使用該筆借款之財 產上不法利益,而得財產上不法利益500 萬元。 ㈢程棋巍另基於詐欺之犯意,偽以艾斯東公司經營需用資金為 由,要求已登記為艾斯東公司負責人之鄭科元以其原有之臺 北市○○區○○路0 段00巷0 ○0 號5 樓建物(下稱鄭科元 房地)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 貸款970 萬元及信用貸款300 萬元,鄭科元陷於錯誤而同意 辦理貸款,新光銀行於102 年11月29日撥付房地貸款後,程 棋巍即以需先償還為塗銷先前銀行抵押權而向第三人謝蘊紫 貸得之款項430 萬元5,631 元為由,取得鄭科元玉山銀行東 湖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鄭科元玉山銀行 帳戶) 存摺、印章,於如附件一所示之時間將附件一所示之 款項提領轉匯至如附件一所示之帳戶,用以清償臺灣磊哥公 司及個人債務或其他用途,並未使用於艾斯東公司事業運作 (提領時間、款項及轉帳匯款時間、帳戶、金額均詳如附件 一);新光銀行續於102 年12月17日核撥信貸300 萬元,程 棋巍又接續前開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附件二所示之時間將 附件二所示之款項提領轉匯至如附件二所示之帳戶,除將9 萬6,000 元匯入艾斯東公司華泰銀行帳戶供艾斯東公司使用 及將2 萬元匯入鄭科元新光銀行東臺北分行帳戶外,其餘款 項均用以清償臺灣磊哥公司及個人債務或其他用途,並未使 用於艾斯東公司事業運作(提領時間、款項及轉帳匯款時間 、帳戶、金額均詳如附件二),而詐得附件一、二所示之款 項。
程棋巍於103 年1 月間,在新北市○○區○○路00號顏志瑋 診所內,邀約徐笠棠投資開設艾斯東社區健保藥局門市(下 稱艾斯東藥局),並提出合作契約書,徐笠棠應允出資350 萬元,並以其所有坐落在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上之新北市○○區○○街000 巷00弄0 號18樓建物(下稱徐 笠棠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向新光銀行辦理貸款以為其 投資藥局之出資。詎程棋巍基於詐欺之犯意,向徐笠棠謊稱 投資款項將作為開設艾斯東藥局經營之用云云,致徐笠棠陷 於錯誤,委由程棋巍代為處理新光銀行撥款帳戶事宜,程棋 巍因而取得徐笠棠新光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經新光銀行 審核後撥付貸款350 萬元至徐笠棠新光銀行帳戶,程棋巍接 續於如附件三所示之時間,將附件三所示之款項提領轉匯至 如附件三所示之帳戶或領用現金,用以清償臺灣磊哥公司及 個人債務或其他用途,未將上開款項用於其與徐笠棠用以合 作投資所開設之藥局(提領時間、款項及轉帳匯款時間、帳



戶、金額均詳如附件三),而詐得附件三所示之款項。 ㈤程棋巍徐笠棠稱待艾斯東藥局正式營運後,因徐笠棠之妻 將登記為藥局負責人,而掌控藥局之款項,要求徐笠棠提出 前開房地,以其投資金額為擔保抵押債權額,設定抵押予藥 局合夥人之一,徐笠棠乃於103 年2 月間如數交付上開房地 之所有權狀、印鑑章、印鑑證明以供設定抵押權。詎程棋巍 前已透過何碧雲向張上發借得款項,因欲透過何碧雲向張上 發或他人續貸借款項,竟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之犯意,未經徐笠棠同意,乃向不知情之何碧雲誆 稱已徵得徐笠棠同意,以徐笠棠房地為借款之擔保,並將上 開文件交付何碧雲設定抵押權,不知情之何碧雲乃委由不知 情之李淑華於103 年2 月20日,在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 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標示附 表等文件上盜蓋徐笠棠委託程棋巍保管之印鑑章,藉以表示 徐笠棠本人同意以上開房地設定抵押權予張上發,擔保債權 1,000 萬元之意思而偽造各該申請書、設定契約書,並持前 開申請書、設定契約書等文件向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不知 情且僅有形式審查權之承辦公務員行使,致該公務員誤以為 徐笠棠同意將前揭房地設定抵押權並申請設定登記,而於10 3 年2 月21日將前揭不實事項(在前揭房地上設定抵押權予 張上發,擔保債權1,000 萬元)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土地 登記簿冊上,足以生損害於徐笠棠及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登 記管理之正確性。
程棋巍於103 年2 月19日前之某時點,在不詳地點,未徵得 徐笠棠之同意或授權,即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本票有 價證券之犯意,在本票發票人欄上偽造徐笠棠為該本票發票 人之簽名、指印各1 枚,而簽發發票人為徐笠棠、面額1,00 0 萬元之本票1 紙,且將上開偽造「徐笠棠」為發票人之本 票於103 年2 月19日,在新北市蘆洲區某便利商店前,交付 予何碧雲,作為其日後續向何碧雲、張上發借款之擔保,而 加以行使,致生損害於徐笠棠
二、嗣程棋巍未按時繳付以鄭科元名義所申貸之汽車貸款、以臺 灣磊哥公司名義申貸而由鄭科元擔任連帶保證人之貸款、鄭 科元辦理之房貸、信貸而遭裕融公司、曾麗桂、臺灣銀行催 討,及徐笠棠劉協誠持上開偽造之本票及已遭設定抵押債 權1,000 萬元之房地登記謄本、徐笠棠房地權狀向其催討程 棋巍之借款,始悉上情。
三、案經鄭科元徐笠棠告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 有明文。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 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 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 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 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 前提(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證據,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又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 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言要求告訴人鄭科元於102 年3 月5 日以其名 義向裕融公司申貸250 萬元購車、於102 年10月25日以臺灣 磊哥公司名義辦理貸款500 萬元時擔任連帶保證人、告訴人 鄭科元以其名下房地向新光銀行辦理貸款,新光銀行於102 年11月29日核撥房貸970 萬元及於102 年12月17日核撥信用 貸款300 萬元,被告將告訴人鄭科元所貸得之款項扣除先前 房貸後所剩餘之款項,於附件一、二所示之時間提領如附件 一、二所示之款項後,存入如附件一、二所示之帳戶或領用 現金,被告另於103 月1 月初邀約告訴人徐笠棠投資開設艾 斯東藥局,且於附件三所示之時間提領如附件三所示之款項 後,存入如附件三所示之帳戶或領用現金,再以設定抵押擔 保為由向告訴人徐笠棠取得其房地所有權狀、印鑑章、印鑑 證明後,於103 年2 月20日向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辦理擔 保抵押權人張上發於同日之金錢消費借貸1,000 萬元之普通 抵押權設定登記,又103 年度偵字第10191 號偵查卷第136 頁之面額1,000 萬元、發票人為告訴人徐笠棠之本票為被告 所簽發,且於簽發之際未取得告訴人徐笠棠之同意或授權等 情,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詐欺得利、行使偽造私文書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辯稱:告訴人 鄭科元於102 年初即參與臺灣磊哥公司之營運,對於臺灣磊 哥公司之財務狀況甚為瞭解,告訴人鄭科元於102 年3 月主 動向其建議購車以為融資擔保,被告評估後認為可行,乃同 意以告訴人鄭科元名義購車,102 年10月間,告訴人鄭科元 係因瞭解臺灣磊哥公司營運狀況下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且 辦理房貸、信貸係供臺灣磊哥公司使用;而告訴人徐笠棠因 投資開設艾斯東藥局,乃提出其房地以為艾斯東藥局股東間 之交叉設定,被告係遭證人劉協誠限制行動自由,為求脫身 乃在該本票之發票人欄位上簽捺告訴人徐笠棠之姓名及指印 ,其意在脫身,並無行使之意圖云云。惟查:
㈠被告為臺灣磊哥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負責臺灣磊哥公司之財 務等情,業經告訴人鄭科元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被告是臺 灣磊哥公司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係證人黃玉如,就我所 知臺灣磊哥公司資金運作、統籌、籌措均由被告處理等語( 見本院卷卷一第203 頁、第214 頁)及證人黃玉如於本院審 理中結證稱:我是臺灣磊哥公司掛名負責人,但實際上整個 臺灣磊哥公司的營運均由被告處理,實際負責人是被告,被 告負責公司資金周轉部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卷二第93頁) 。又被告前於101 年10月間,以20日為1 期,每期利息2 萬 5,000 元向江明勳黃建鴻借貸30萬元,於同年11月8 日, 以15日為1 期,每期利息6 萬元,向蘇文泰借得30萬元,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7307號、第10465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 偵字第1860號起訴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卷一第102 頁至第 121 頁),另被告於102 年1 月15日至102 年4 月9 日止, 以月息30分之利息向陳威志借得958 萬元,另於102 年4 月 間以臺灣磊哥公司資金需求向李榮華等人借款上百萬元等情 ,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 年度偵字第4745 號、103 年度偵字第1856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足佐(見本院 卷卷一第122 頁至第130 頁),堪認被告於101 年10月起即 因公司資金短缺,屢以重利向地下錢莊借款周轉,進而於10 2 年間,更以重利對外借款近千萬元,益徵被告及臺灣磊哥 公司於102 年初即有鉅額負債及無償債能力。 ㈡關於詐騙告訴人鄭科元部分:
⒈告訴人鄭科元於102 年2 月間進入臺灣磊哥公司,於102年3 月5 日以其名義向裕融公司申貸250 萬元購車、於102 年10 月25日以臺灣磊哥公司名義辦理貸款500 萬元時擔任連帶保 證人、另以其名下房地向新光銀行辦理貸款,經新光銀行於 102 年11月29日核撥房貸970 萬元及於102 年12月17日核撥



信用貸款300 萬元,扣除告訴人鄭科元先前房貸代墊款,剩 餘共計815 萬8,679 元均由被告提領轉匯至如附件一、二所 示之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鄭科元於偵查中及本院審 理時指證明確(見103 年度偵字第10191 號偵查卷第71頁至 第77頁、第101 頁反面至第103 頁正面、104 年度偵字第72 81號偵查卷第28頁至第30頁、本院卷卷一第203 頁至第227 頁),並有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被告所書立之證明3 紙、 支票2 紙、本院103 年度司促字第5763號支付命令、裕融公 司強執通知函、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03 年全期使用牌照稅繳 款書、裕融公司票據明細表、鄭科元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內頁 、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本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138 號民 事判決在卷可憑(見103 年度他字第2891號偵查影印卷第11 頁至第15頁、第17頁、第23頁、第28頁、第78頁、第79頁、 第140 頁至第147 頁、第152 頁至第157 頁、本院卷卷一第 132 頁至第142 頁),上情首堪認定。
⒉告訴人鄭科元於偵查中結證稱:於102 年3 月至臺灣磊哥公 司上班,被告答應我月薪5 萬元,到102 年12月前都有領到 薪水,因我有想過創業,被告說將艾斯東公司負責人換成我 ,讓我經營看看,臺灣磊哥公司與艾斯東公司都是同個地址 ,也都是做網路交易平臺,於103 年2 月前我都在艾斯東公 司公司上班,我負責訂單,負責上網看有無人下標開訂單, 有貨就出貨,當時我只能負責這樣,被告跟我說102 年3 月 向裕融公司貸款買車就是出資,但我認為車子係單純供被告 使用,車貸由被告負責攤還,我不知道車子在哪,被告將車 子拿走,一開始被告說公司需要周轉需用車,叫我以我名義 貸款買車,還說因為車子名義是我,為了保護我請我簽名, 被告跟我說車子交給他認識的人使用,我就簽名,我不知道 車子實際交給誰,對方跟車子都只有簽文件當天才看到,除 了車貸外,被告口頭叫我借他800 萬元,書面寫艾斯東公司 股份轉讓給我,後來才換負責人登記成我,我於102 年11月 、12月間借800 萬元給被告,於102 年11月29日向新光銀行 房貸500 萬元、102 年12月17日信貸300 萬元,但我覺得沒 保障,所以全部都在102 年12月17日寫書面借據,本來不是 很願意貸款,但因有證人曾麗桂的錢匯到我帳戶,我擔心被 告沒錢還給證人曾麗桂我會被告,我以為被告會拿我貸下來 的錢去解決證人曾麗桂的事,但被告沒解決,證人曾麗桂總 共匯413 萬元,因被告說趁現在好貸多貸一點,所以我貸12 00多萬元,但我都沒拿到錢,因房地先前有房貸,必須先還 第一順位貸款,另外還要還錢給證人曾麗桂,所以我有先蓋 取款條,被告持取款條去領錢,還掉400 多萬元後,被告拿



走剩下800 多萬元,貸款下來的500 萬元撥入臺灣磊哥公司 帳戶,300 萬元也是匯入臺灣磊哥公司帳戶,公司都是被告 在操作,我感覺臺灣磊哥公司對外有很多欠款,因為有人到 公司找被告要錢,證人曾麗桂把錢匯到我帳戶,被告又不處 理,我怕之後有人找我要錢,我請被告處理,跟被告說錢先 拿去,並說103 年3 月要還我,我不知道被告怎麼用把我帳 戶內的錢都領光了,我當初蓋2 張取款條的用意一張是要還 代墊款,另一張是因我會害怕證人曾麗桂的案件,所以蓋2 張取款條請被告處理,新光銀行的錢下來後,被告先轉到我 的玉山銀行東湖分行帳戶,我的玉山銀行帳戶當初是小額信 貸才會申辦,也是辦給被告用的戶頭,開完戶就交給被告, 我最早第一筆拿出的資金是在102 年3 月,就是向玉山銀行 辦理小額信貸50萬元,我拿錢出來時完全不知道臺灣磊哥公 司的財務狀況或對外情形,被告只跟我說原投資公司的人要 把資金抽走,他現在缺資金,我當時完全不知道臺灣磊哥公 司有積欠地下錢莊債務,一直到102 年6 、7 月才知道臺灣 磊哥公司有積欠地下錢莊債務,當時被告有告訴我利率1 期 是百分之2 、30,雖然我知道臺灣磊哥公司有積欠地下錢莊 債務,但我想做這個行業,艾斯東公司沒有欠地下錢莊債務 ,我這900 多萬元是都投資到艾斯東公司,不是投資到臺灣 磊哥公司,但這900 多萬元的流向要問被告,當初900 多萬 下來是在新光銀行,後來匯到我玉山銀行帳戶,因為艾斯東 公司有做網拍,我的帳戶有時候供艾斯東公司做網拍使用, 被告說他需要提用艾斯東公司網拍所得的錢,所以他跟我拿 存摺、印章、取款條,就我的認知及實際上艾斯東公司是沒 有積欠地下錢莊債務的問題,因為要換負責人時,被告跟我 說他都是用臺灣磊哥公司的名義開票,被告向證人曾麗桂借 20 0多萬元,證人曾麗桂將款項匯至我玉山銀行帳戶,被告 要我把玉山銀行存摺、印章交給他,以便提領證人曾麗桂的 款項,我是收到證人曾麗桂向法院聲請的文書時,我打電話 去問證人黃湘怡,才知道被告是用我要增貸還前筆房貸的理 由去向證人曾麗桂取得200 多萬元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偵查卷第43頁、第44頁、第45頁、第46頁、第47頁 、第73頁、第74頁、第102 頁正、反面、第103 頁正面);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指稱:被告跟我說因臺灣磊哥公司股東抽 資金而有週轉不靈,希望我能貸款購車供被告周轉使用,以 降低對外周轉利息,被告答應我於102 年9 月會將車輛返還 ,我辦理車貸時,不知臺灣磊哥公司及被告對外債務為何, 我不知道將車開走之人,是事後才知道對方是被告口中之蔡 先生,102 年10月25日臺灣磊哥公司向臺灣銀行貸款500 萬



元,被告告知我係擴大臺灣磊哥公司營業規模,因我是公司 經理,銀行有請我簽名,我當場跟被告說我不簽名,但被告 告知因其以房屋為貸款擔保品,且有中小企銀貸款保險,我 不會受到追償,於102 年11月間向新光銀行申辦房貸及信貸 ,被告告知將貸款之餘款投入艾斯東公司,作為艾斯東公司 營運使用等語(見本院卷卷一第59頁至第64頁);於本院審 理中結證稱:被告請我於102 年3 月5 日向裕融公司貸款25 0 萬元買車,並稱他會負責車貸,當時被告有交付臺灣磊哥 公司支票24張給裕融公司,被告於102 年10月25日以臺灣磊 哥公司擴大營業而有資金之需,想找銀行貸款500 萬元,銀 行對保時,希望增加1 名保證人,我第一時間反應不想當保 證人,但被告訴我他的房子設定在臺灣銀行,仍有餘額,且 政府就此貸款有保險,若將來發生事情,將由政府保險負擔 ,對我不會有實質影響,我才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之後被 告以經營艾斯東公司需用資金為由,要我於102 年11月29日 以我的房地辦理貸款,該筆貸款總金額為1,250 萬元,但因 金額1,000 萬元以上分行無法作業,才會拆成102 年11月29 日之950 萬元及102 年12月17日之300 萬元,我不瞭解臺灣 磊哥公司之前有無對外向銀行貸款或私人借貸,被告是在10 2 年我剛進公司沒多久跟我說臺灣磊哥公司沒有銀行貸款, 係因後來臺灣磊哥公司要與臺灣銀行辦理貸款,被告稱他從 未有跟銀行辦理貸款之紀錄,他覺得好像很難辦等語(見本 院卷卷一第204 頁、第205 頁、第218 頁、第219 頁),是 被告隱匿臺灣磊哥公司及其個人對外債務嚴重惡化,並以如 期返還車輛、負擔全部車貸、臺灣磊哥公司擴大經營、擔任 連帶保證人不致受追償及投資艾斯東公司營運為餌,要求告 訴人鄭科元對外辦理車貸購車、擔任臺灣磊哥公司之連帶保 證人及向銀行辦理房貸、信貸甚明,致使急於創業之告訴人 鄭科元因而陷於錯誤,堪認告訴人鄭科元此部分之指證,核 屬有據。
⒊被告雖辯稱告訴人鄭科元對於臺灣磊哥公司之財務狀況甚為 瞭解,且車貸為告訴人鄭科元主動提出之建議云云(見本院 105 年度審訴字第143 號卷第82頁)。然查:告訴人鄭科元 於偵查、本院均明確證稱於購車、擔任連帶保證人、辦理房 貸、信貸時均不知臺灣磊哥公司及被告對外債務狀況,且車 貸購車係被告以降低對外周轉利息為由而配合辦理如上,而 告訴人鄭科元本身並無多餘資金,倘其已知悉臺灣磊哥公司 或被告個人財務狀況不佳,甚且已向地下錢莊周轉支付高額 利息,衡情當無再對外貸款而投入已呈現負資產之企業;更 況,證人即臺灣磊哥公司負責人及被告之前妻黃玉如於本院



審理中結證稱:公司大部分業務都由被告負責,我有時候會 幫忙資金貸款,自97年至102 年間,我都會去公司幫忙,照 我的觀察,臺灣磊哥公司營運狀況都還算正常,我不曉得公 司於101 年10月、11月間開始向外面的高利貸借錢等語(見 本院卷卷二第88頁、第89頁、第94頁),佐以證人即臺灣磊 哥公司員工陳凱若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我記得告訴人鄭科 元是某個過完年到臺灣磊哥公司任職,一開始告訴人鄭科元 是員工,幫忙開單、出貨,我當時知道告訴人鄭科元跟我一 樣是領薪水的員工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128 頁),證人黃 玉如身為臺灣磊哥公司負責人,平時亦會協助處理臺灣磊哥 公司業務,已無法知悉臺灣磊哥公司或被告對外債務,更遑 論單純受僱於臺灣磊哥公司之告訴人鄭科元得以明瞭臺灣磊 哥公司或被告對外債務,是被告辯稱告訴人鄭科元知悉臺灣 磊哥公司債務狀況一節,與常情不符,難以信實。又告訴人 鄭科元於102 年3 月5 日辦理車貸購車後,該車隨即交由他 人作為臺灣磊哥公司借款擔保及降低利息之用,而對方為購 車前之2 、3 個月與臺灣磊哥公司有資金往來等情,為被告 於偵查中供稱:該車頭期款85萬元係臺灣磊哥公司支付,之 後也由臺灣磊哥公司分期付款,我沒開過該車,此涉及我們 當初跟別人融資,對方把這臺車當作擔保及抵銷利息等語( 見103 年度偵字第10191 號偵查卷第44頁)及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供稱:蔡先生之前與臺灣磊哥公司有資金往來約2 、3 個月即102 年3 月前之2 、3 個月等語(見本院卷卷一 第40頁),然告訴人鄭科元於102 年3 月5 辦理車貸之前一 星期始進入臺灣磊哥公司,此經證人鄭科元於本院結證屬實 (見本院卷卷一第224 頁),是告訴人鄭科元進入臺灣磊哥 公司受僱距其辦理車貸即102 年3 月5 日期間甚短,而所擔 保之債務係其進入臺灣磊哥公司前所發生,且告訴人鄭科元 為車貸之債務人,負有最終清償責任,告訴人鄭科元豈會在 臺灣磊哥公司擔任受薪員工之短短期間,即得悉臺灣磊哥公 司及被告對外鉅額債務,並主動向被告為上開建議,被告上 開所辯,無足採信。
⒋被告另辯稱:告訴人鄭科元辦理房貸及信貸係為供臺灣磊哥 公司使用云云(見本院卷卷一第41頁、第42頁),然其另於 本院辯稱:告訴人鄭科元申請貸款,因他已進公司超過1 年 ,他知道公司營運狀況,所以他說他要買艾斯東公司股份, 證人黃玉如就轉給他等語(見本院105 年度審訴字第143 號 卷第83頁),前後說法已有所不一,且審之告訴人鄭科元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證稱:被告跟我說房貸剩餘的款項投入艾斯 東公司,在我將錢投入艾斯東公司時,艾斯東公司是沒有債



務等語(見本院卷卷一第62頁、第63頁);於本院審理中結 證稱:我同意辦理房貸及信貸是因為被告跟我說款項將用於 艾斯東公司等語(見本院卷卷一第224 頁),告訴人鄭科元 係被告向其誆稱上開房貸、信貸將用於艾斯東公司始同意交 付,是被告上開所辯,不足為信。至辯護人辯稱:告訴人鄭 科元房貸、信貸中之350 萬元係清償被告代墊告訴人鄭科元 受讓艾斯東公司股權之股款云云(見本院卷卷二第161 頁、 第165 頁、第173 頁),然此與被告於本院所辯:告訴人鄭 科元辦理房貸及信貸係為供臺灣磊哥公司使用等語不符(見 本院卷卷一第41頁、第42頁),且告訴人鄭科元於本院審理 中結證稱:當時被告並沒有跟我說要出錢,只說填那張股東 同意書是為了要轉負責人,我沒有出資150 萬元,股東同意 書上所載「本公司增資200 萬元,由新股東鄭科元出資」, 就此200 萬元被告說他會負責,不用我出資等語明確(見本 院卷卷一第209 頁),是辯護人上開所辯,毫無可採。 ⒌綜上各情參互析之,足認被告確係隱匿臺灣磊哥公司及其個 人對外債務狀況,並向告訴人鄭科元誆稱將如期返還車輛、 負擔全部車貸,並宣稱擴大臺灣磊哥公司經營、連帶保證人 不致受追償及投資艾斯東公司為由,致使急於擁有個人事業 之告訴人鄭科元陷於錯誤而辦理車貸購車、擔任連帶保證人 、辦理房貸、信貸,均堪認定。
⒍按刑法上詐欺罪之成立,須以行為人自始基於不法所有意圖 ,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 始能構成。一般而言,詐欺行為往往具有民事契約之客觀形 式,主觀上不法所有之意圖則深藏於行為人內心之中,不易 探知,故刑事詐欺犯罪與民事債務不履行之界線常常模糊不 清,難予釐清,犯罪人亦容易以此托詞卸責。即便如此,從 吾人一般生活經驗研判,尚非不能將此隱藏於「民事債務不 履行背後」的詐欺行為,依其手法區分為二:其一為「締約 詐欺」型態,即被告於訂約之際,使用詐騙手段,讓相對人 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而締結了一個在客觀對 價上顯失均衡之契約,刑事上既使用欺罔手段,應成立詐欺 罪,無庸置疑。另一種形態則為「履約詐欺」,乃行為人於 訂立契約之際,即欠缺對待給付之能力或資格,或自始即抱 持無履約之真意,而將對方之給付據為己有。此種詐欺行為 的主要內涵實為告知義務之違反(蓋從誠信契約之角度而言 ,當事人履約或為對待給付之誠意及能力均為他方當事人締 約與否或為相對給付時首應考量之因素),換言之,詐欺成 立與否的判斷,應偏重行為人取得他方給付後之作為,以其 事後之作為反向判斷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之始,是否即欠



缺履約能力或抱持將來不履約之故意。被告以保證如期返還 車輛、清償車貸、擔任連帶保證人不致遭受債權人追償、房 貸、信貸款項將用以投資艾斯東公司之用等誆詞,致告訴人 鄭科元陷於錯誤,先後應允被告之要求而為上開行為,犯罪 事實欄一㈠、㈢部分,因被告並無履約真意及能力,均屬履 約詐欺類型,而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則因被告傳遞不實訊 息,讓告訴人鄭科元在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之基礎事實發生 錯誤認知,屬締約詐欺類型,至堪認定。
㈢關於詐騙告訴人徐笠棠部分:
⒈被告於103 年1 月初邀約告訴人徐笠棠投資開設艾斯東藥局 ,且提領告訴人徐笠棠以其房地辦理房貸款項353 萬7,520 元,將之轉匯至如附件三所示之帳戶或領用現金(資金流向 均詳如附件三所示),另以設定抵押擔保為由向告訴人徐笠 棠取得其房地所有權狀、印鑑章、印鑑證明後,於103 年2 月20日向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辦理擔保抵押權人張上發於 同日之金錢消費借貸1,000 萬元之普通抵押權設定登記,又 103 年度偵字第10191 號偵查卷第136 頁之面額1,000 萬元 、發票人為告訴人徐笠棠之本票為被告所簽發,且於簽發之 際未取得告訴人徐笠棠之同意或授權等情,為被告所不爭( 見本院卷卷一第87頁、第88頁),並經告訴人徐笠棠於偵查 、本院指證明確(見103 年度他字第1111號偵查卷第89頁至 第91頁、103 年度偵字第10191 號偵查卷第106 頁反面至第 109 頁正面、第12頁至第13頁、本院卷卷一第227 頁至第23 8 頁),另有合作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 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抵押權設定土地標示附表、徐笠棠 土地登記第一類、第二類謄本、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印鑑 證明、本票、新光銀行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等件在卷足憑 (見103 年度他字第1111號偵查卷第5 頁至第10頁、第25頁 至第29頁、第17頁至第24頁、第30頁、第11頁至第16頁、10 3 年度偵字第10191 號偵查卷第119 頁至第136 頁),堪信 為真。
⒉告訴人徐笠棠於警詢中指稱:於103 年1 月間,被告在我工 作地點即顏志瑋診所遊說我投資臺灣磊哥公司合夥開設艾斯 東藥局,以我房地貸款金額650 萬元其中353 萬7,400 元用 以投資藥局,其他款項償還銀行貸款,當初均委由被告辦理 貸款及開戶,帳戶存摺、印章均由被告取走,後來貸款核撥 至我新光銀行帳戶,被告或委託證人陳凱若將帳戶內353 萬 7,400 元匯出至臺灣磊哥公司帳戶,其中77萬元匯至游宗翰 合作金庫銀行宜蘭分行帳戶,房地所有權狀、印鑑章及印鑑 證明是我在顏志瑋診所當面交給被告,因為當初協議由我太



太去艾斯東藥局擔任負責藥師,健保局核發款項皆匯至我太 太帳戶內,被告要求我以房地為擔保方才提供前揭文件,我 也沒簽發本票給他人,亦無將我的房地設定抵押給證人張上 發等語(見103 年度他字第1111號偵查卷第59頁正面至第60 頁反面);於偵查中結證稱:當初約定以每月我投資金額最 低1.2%報酬率,當初本來約定我出資375 萬元,但因為貸款 僅貸得353 萬7,400 元,所以以該金額為投資額,新光銀行 存摺在被告那邊,當初要開戶時,銀行行員黃湘怡幫我代刻 印章,最後我沒有拿到印章,也不知道印章在哪,臺灣磊哥 公司負責人是證人黃玉如,談投資過程都是被告跟我談,10 3 年1 月30日前幾天我太太問我存摺在哪,我用網路銀行查 詢新光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才發現錢被領走了,我打電話要 求被告開股東會議,103 年2 月有我、被告、證人黃玉如及 李毓寰開會,被告說藥局在裝潢報價中,因被告說要由我太 太至藥局當負責藥師,健保局款項都會匯至負責藥師名下帳 戶,被告要我們提供權狀擔保以免我們侵占,所以我於103 年2 月20日把房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印鑑章交給被告, 2 月21日證人劉協誠到我們社區,說手上有我的權狀、印鑑 證明及面額1,000 萬元本票,還問我是否認識被告,我當下 為了確認真偽,請證人劉協誠當場出示,結果權狀的確設定 抵押權,本票簽我的名字跟捺指印,但都不是我簽捺,在被 告不知我在場的狀況下,證人劉協誠有接到被告來電,證人 劉協誠將電話擴音,我聽到被告指責證人劉協誠何以來找我 ,說應該是要設定抵押權給被告,被告並叫證人劉協誠有事 去找他,不要來找我,於2 月21日後被告跟我解釋是說有人 詐欺他,也跟我說這件事結束後會給我面額1,000 萬元本票 為擔保,但我沒拿到,也說會去塗銷抵押權登記,但到現在 也沒塗銷,被告當時只有跟我說還有李毓寰有投資700 萬元 ,我總共拿出353 萬7,400 元,當初被告來跟我說要我投資 開藥局,我拿房子去辦貸款,扣掉原本的貸款,剩下353 萬 7,400 元,我交付的方式就是事先把存摺交給被告,印章交 給證人黃湘怡,後來證人劉協誠拿我名義的1,000 萬元本票 來找我,上面的發票人名字不是我親簽,是被偽造的,上面 發票人的指印也不是我的指印,當時我是第一次看到這張本 票,當天證人劉協誠除了給我看那張本票外,還讓我看我的 權狀及地政機關的證明文件,證明我的房地被設定給他,證 人劉協誠向我說被告欠他的錢,所以把我的房地設定給他, 我從來沒聽過股東間要交叉設定,被告只有跟我說房地要設 定給臺灣磊哥公司或新成立的這間藥局,我交付貸下來的錢 時,完全不知道臺灣磊哥公司有欠高利貸錢等語(見103 年



度他字第1111號偵查卷第91頁、第92頁、103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偵查卷第12頁、第106 頁反面、第107 頁正面、第10 9 頁正面):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被告邀我合資開立藥局 ,因被告要求我出資375 萬元,所以我去新光銀行辦理房貸 、信貸,總共只有貸款350 萬元,被告於103 年1 月14日、 20日總共領走353 萬7,400 元,被告跟我說要以我太太為藥 局負責人,健保局款項會匯到我太太戶頭,所以才把房地權 狀、印鑑章交給被告,後來證人劉協誠來找我時,我才知道 我的房地設定給證人張上發,我不清楚中間過程,證人劉協 誠來找我時,同時有出示以我名義簽發、面額1,000 萬元之 本票,我當場否認該本票是我簽的,我當時才知道有人以我 的名義簽發本票,被告跟我拿房地權狀、印鑑證明要設定抵 押擔保時,跟我說750 萬元扣掉我的出資額375 萬元,故設 定的金額應該是375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卷一第228 頁至第 230 頁、第238 頁),堪認被告藉與告訴人徐笠棠合夥成立 艾斯東藥局之機會,向告訴人徐笠棠誆稱以其房地所貸得之 款項將用以成立艾斯東藥局云云,而詐得告訴人徐笠棠之款 項,並使用告訴人徐笠棠之配偶將任藥局負責人,以徐笠棠 房地為股東間交叉設定之需,取得徐笠棠房地之所有權狀、 印鑑證明、印章,而在未經告訴人徐笠棠同意,私將之設定

1/3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艾斯東木漿海棉行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