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自字,105年度,13號
SLDM,105,自,13,2017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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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自字第13號
自 訴 人 覃文 
自訴代理人 許麗紅律師
      邱瓊儀律師
被   告 王世瑛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世瑛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03 年8 月23日下午5 時30分許 ,於新北市淡水區水碓活動中心(下稱活動中心)之交誼廳 中,與自訴人覃文發生爭吵,並謾罵自訴人,嗣自訴人欲離 開時,被告竟衝至自訴人面前糾纏,不斷說自訴人罵她,自 訴人即對被告說:妳可以去報警,而不願再與被告爭論,然 自訴人欲離開交誼廳時,被告卻轉身將交誼廳之大門關上, 並擋在自訴人與大門之間,阻擋自訴人離去,並以手拉扯自 訴人之衣物,活動中心管理員見狀即報警處理。詎於103 年 8 月27日,被告經水碓派出所員警通知製作筆錄時,竟向員 警誣告自訴人涉犯刑事恐嚇罪,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自訴人並無恐嚇之行為,犯罪嫌疑不足 ,以103 年度偵字第1122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因認被告 所為,涉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誣告罪之成立 ,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其 要件,故其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在積極方面 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 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927 號判例意旨參照)。質言之,所 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如若出 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對於其事實張大其 詞,或資為其訟爭上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其目的在求判明 是非曲直者,固均不得謂屬於誣告,即其所申告之事實,並 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全然無因,只以所訴事實,不能積極 證明為虛偽或因證據不充分,致被誣人不受追訴處罰者,仍 不得謂成立誣告罪。
三、自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誣告罪,無非係以被告於103 年8 月27 日向水碓派出所員警申告自訴人涉犯恐嚇犯行,嗣經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 申告之行為,惟堅決否認犯誣告罪,辯稱:案發當天自訴人



以「賤人」、「肥婆奶奶」等語罵伊後,伊就將該情形通知 活動中心管理員,經管理員報警後,伊就跟自訴人說不能走 ,伊已經報警,自訴人就把手上的東西丟在地上,手握拳往 伊走過來,手握拳要打伊,伊認為自訴人是恐嚇伊不得報警 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3 年8 月27日9 時42分許確至新北市淡水區水碓派 出所,對製作筆錄之員警為自訴人恐嚇伊之指述,經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04 年4 月28日以103 年度偵字第11221 號就自訴人恐嚇部分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 情,有上開調查筆錄(見103 年度偵字第11221 號卷,下稱 11221 偵卷,第6 至8 頁)、不起訴處分書(見11221 偵卷 第99至103 頁)在卷可稽,則被告向水碓派出所警員指訴自 訴人涉嫌恐嚇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應 堪認定。
㈡又被告對自訴人所提前揭告訴案件,其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4 年4 月28日以103 年度偵字第11221 號就自訴人恐嚇部分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雖有上述偵查 案件卷宗影本及不起訴處分書可稽,惟細繹上開不起訴處分 理由,無非綜合被告之指述、證人胡錦鏡之供證及現場監視 錄影翻拍畫面、現場照片等證據資料,研判認自訴人被訴恐 嚇罪嫌不能證明,因而對自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然亦未併就 被告指訴如何具體不實有所指摘,申言之,檢察官僅係無法 形成被告指訴之犯罪事實存在之心證,並非指被告所述必然 不實,於法殊不得執此即反面推論被告所為之指訴必屬明知 為虛偽,而遽認被告該當於誣告之罪名。
㈢再證人胡錦鏡於前開案件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當時自訴人 欲離開,遭被告阻止,自訴人即摔擲手上的隨身包,舉起右 手,作勢要打被告,惟並未打人,亦無出言恐嚇等語(見11 221 偵卷第16頁、第89至90頁),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伊 有看到自訴人的手要打被告(見本院卷第16、18頁),均與 被告所述若合符節,足見被告當時確有遭自訴人握拳作勢毆 打,則被告向警員指訴自訴人此舉,就事實部分,乃事出有 因,並非憑空捏造,縱因其主觀上,對自訴人所為此舉之動 機,本於其個人認知逕為判斷,乃自覺遭受恐嚇而提出告訴 ,顯係缺乏誣告之故意,縱自訴人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而不負刑責,然被告既缺乏誣告之故意,自難以誣告罪 相繩。
四、綜上所述,被告固曾對自訴人提出涉及恐嚇罪嫌之告訴,自 訴人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然被告所指訴之內 容,並非完全憑空捏造或全然無因,而故意虛構事實者,是



尚難以誣告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 被告有何誣告犯行,參諸前開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確有自 訴人所指誣告犯行,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彭凱璐
法 官 陳俞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嘉晏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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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