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判字第93號
聲 請 人 蔡麗美
代 理 人 陳達成律師
被 告 張嘉豪
被 告 許宇舜
被 告 蘇玉堂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
察長於中華民國105 年9 月21日所為之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7658
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續字第57、203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蔡麗美以被告張嘉豪、許宇舜、蘇玉 堂涉犯竊盜罪嫌提出告訴,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終結為不起訴處分(105 年度偵續字第57、203 號 ),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 審核後,認再議為無理由,於民國105 年9 月21日以105 年 度上聲議字第7658號處分書認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該駁 回再議之處分書於105 年9 月30日經寄存送達後,聲請人於 同年10月7 日委任陳達成律師具狀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且有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所蓋用 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可憑,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向本院提起 本件聲請,在程序上即屬適法,先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本案事實經過為:聲請人係楓晴養生館負責人,經營按摩 及玉石買賣生意,被告許宇舜、張嘉豪均為楓晴養生館學徒 ,因聲請人身體狀況不佳無法長時間顧店,於103 年1 月起 ,即指示被告許宇舜為聲請人顧店,同時將置於櫃檯之玉石 展示櫃鑰匙交予被告許宇舜保管,惟向被告許宇舜、張嘉豪 表示:客人要買時通知我,因為你們不知價錢等語,聲請人 並未授權被告許宇舜、張嘉豪為聲請人賣玉,於103 年3 月 間,被告蘇玉堂2 度至店內按摩,看見店內玉石要求取出, 被告許宇舜、張嘉豪遂通知在楓晴養生館2 樓休息之聲請人
,聲請人遂下樓指示被告許宇舜開鎖取出玉石交被告蘇玉堂 觀看,惟被告蘇玉堂均未購買即離去,於103 年5 月間,聲 請人察覺被告許宇舜、張嘉豪有所隱瞞,要求被告張嘉豪將 其皮包倒出檢視,發現裡面有手鐲、玉佩贗品數個,質問被 告張嘉豪、許宇舜2 人向告訴人稱:被告蘇玉堂與伊二人共 謀,由被告張嘉豪、許宇舜將聲請人店內展示品玉石交由被 告蘇玉堂販售分帳,被告蘇玉堂並提供贗品讓被告張嘉豪、 許宇舜放回展示櫃內矇騙聲請人,並以上開手法已得手2 次 等情,被告等犯罪事實有被告張嘉豪於偵查之供述、被告張 嘉豪103 年6 月6 日書面聲明、被告張嘉豪與被告蘇玉堂之 LINE對話足資證明。
(二)張嘉豪於偵查中稱「我知道錯了」、「我不能把不是我的 東西拿給別人然後分帳,應該要靠我自己雙手賺錢去買玉」 、「蘇玉堂跟店裡面一位許宇舜講,說老闆對你們不好,要 不要把玉轉成現金,蘇玉堂、許宇舜問我要不要一起」、「 蘇玉堂說沒有錢可以賺,問我們二人可不可以來賺錢」、「 蘇玉堂說分帳」、「他說看賣多少錢,三人分帳」、「許宇 舜前面有同意」、「是。我沒有誣賴他」、「我和許宇舜坐 在公司的搖椅上,有監視器」、「蘇玉堂看完後,我有放回 去。後來沒多久,又拿出來,蘇玉堂跟我說他要拿去給客人 看,後來蔡麗美知道這件事,我有說要向蘇玉堂拿回來,但 蔡麗美說不要,她要告我」、(蘇玉堂把手鐲、玉珮拿走的 事情,你有無馬上跟蔡麗美講?)「沒有。」足證被告張嘉 豪在聲請人完全不知情之情況下,擅自將玉交給蘇玉堂帶走 ,被告張嘉豪、許宇舜、蘇玉堂共謀將聲請人店內的玉出售 ,由被告3 人分帳牟利,而玉的所有人即聲請人完全遭排除 在外分文未得,與被告張嘉豪經聲請人指示拿玉給店內顧客 蘇玉堂看後歸回原位已無關。
(三)被告張嘉豪與被告蘇玉堂的LINE對話(如附表所示),足 以證明聲請人於103 年5 月間確實發現被告張嘉豪皮包內放 有被告蘇玉堂所有的手鐲,而被告張嘉豪自承上開手鐲係被 告蘇玉堂交給被告張嘉豪用來調包之用,不欲使告訴人發現 店內玉石遭被告3 人盜取販賣之事,被告蘇玉堂擔心交給被 告張嘉豪上開手鐲的真正原因遭聲請人發覺,遂與被告張嘉 豪共同勾串編造「要送給被告張嘉豪阿媽」、「被告蘇玉堂 寄放」、「被告蘇玉堂去按摩忘了拿」等虛偽理由企圖繼續 矇騙聲請人,被告張嘉豪詢問被告蘇玉堂「我的那些有賣了 ?」,被告蘇玉堂回覆稱「你的賣不掉」,對照被告張嘉豪 於偵查中供稱之內容及LINE對話,足證被告許宇舜、張嘉豪 已將店內玉石盜出,交由被告蘇玉堂販賣,惟對話時尚未賣
出,且根據被告張嘉豪103 年6 月6 日所書立之書面文件也 自承「多次偷竊公司的錢和玉」,足證被告蘇玉堂曾前往楓 晴養生館按摩及看玉(告訴人此時在場),惟最後被告蘇玉 堂並未購買,被告蘇玉堂見楓晴養生館平常僅由被告許宇舜 、張嘉豪保管店內貴重玉石,竟心生歹念教唆被告許宇舜、 張嘉豪共同盜取店內玉石販賣, 賣得價金再由被告3 人分帳 牟利,被告許宇舜、張嘉豪心志不堅,遂同意與被告蘇玉堂 共謀,先由保管玉石展示櫃鑰匙之被告許宇舜、張嘉豪開鎖 盜取店內玉石交給被告蘇玉堂,被告蘇玉堂則提供數量相同 、款式類似之贗品交給被告張嘉豪放回原處以矇騙聲請人, 並兜售盜得之玉石,被告許宇舜、張嘉豪、蘇玉堂共同涉犯 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侵占罪。
(四)被告張嘉豪雖另供稱「當時蔡麗美人不舒服,叫我從2 樓 下來,把手鐲、玉珮拿給蘇玉堂看,因蘇玉堂想買,後來我 問蔡麗美價錢多少,但我忘記蔡麗美說的價錢,後來蔡麗美 說不要賣。」、「蘇玉堂看完後,我有放回去。後來. . . 」惟根據上開陳述脈絡,可知聲請人在場並指示被告張嘉豪 取出玉石交給被告蘇玉堂看之事,與被告許宇舜、張嘉豪在 聲請人不知情情況下,取交玉石給被告蘇玉堂販賣的事絕非 相同,被告蘇玉堂提供贗品交給被告張嘉豪「調包」,足證 被告等人刻意隱瞞聲請人,取交玉石給被告蘇玉堂販賣之事 根本非聲請人所授權,被告張嘉豪雖另辯稱聲請人有請伊幫 忙賣,聲請人也承認有請被告許宇舜、張嘉豪幫忙賣玉石, 並且會給他們10% 至20% 的佣金,惟聲請人事前已明確指示 賣的時候要通知聲請人,因為他們不知道價錢,而被告許宇 舜、張嘉豪未告知告訴人即擅自取出玉石交給被告蘇玉堂販 賣,並在原位放置贗品以瞞騙聲請人,甚至共謀賣得之價金 由被告3 人分帳等行為明顯已超出「協助販賣」之範疇而構 成犯罪,聲請人曾請求被告許宇舜、張嘉豪協助販賣玉石之 事實不足以正當化被告3 人上開犯行,至被告許宇舜辯稱事 後才知此事、被告蘇玉堂辯稱僅記得曾交付一些冰種、玻璃 種之王珮向聲請人蔡麗美推銷云云,明顯係說謊,由卷內楓 晴養生館之監視錄影畫面可知,被告許宇舜始終都在顧店, 則其對被告張嘉豪取出店內玉石交給被告蘇玉堂之事豈有不 知情之理?被告蘇玉堂所說與其之前LINE對話內容明顯齟齬 ,反而令人合理懷疑其等確有參與盜賣聲請人玉石之共同謀 議,原偵查機關對於上開明確之謊言,未能進一步提示客觀 證據加以質問,難認已盡到充分偵查犯罪之義務,綜上所述 ,依卷內既有證據足以得出被告3 人極可能有共謀盜賣楓晴 養生館店內之玉石而構成侵占罪,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
處分不察,囿於聲請人曾請求被告許宇舜、張嘉豪幫忙賣玉 石之事實,未能仔細推敲被告張嘉豪供述及被告張嘉豪與被 告蘇玉堂LINE對話所顯示「三人分帳」、「刻意不告知聲請 人」、「調包」等關鍵且明確之事實,因而獲致錯誤之結論 ,導致有犯罪嫌疑之被告3 人人縱放,爰依法請求將本案交 付審判云云。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 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 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 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是 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4 項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 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則交付審判之裁定自以訴 訟條件俱已具備,別無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存在為前提。 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 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 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 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 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 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 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 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 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 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 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 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 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 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 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 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 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 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另聲請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五、經檢察官訊據被告張嘉豪、許宇舜、蘇玉堂均堅決否認有何 上揭竊盜犯行,被告張嘉豪辯稱:養生館內有擺放玉製手鐲
及玉珮販售,聲請人曾叫伊上網拍賣,後來蘇玉堂來養生館 看玉,聲請人因感冒不舒服,就叫伊把玉拿給蘇玉堂觀看, 蘇玉堂觀看之後,就將玉拿走,並向伊表示要將玉拿給其他 客人看,看他人是否要購買,伊事後有向聲請人說明此事, 蘇玉堂也有說要把玉歸還,但聲請人表示不用,才未將玉拿 回來,伊並未竊盜養生館內手鐲、玉珮等語。被告許宇舜辯 稱:伊沒有養生館內放置手鐲、玉珮玻璃櫃之鑰匙,只有被 告張嘉豪才有玻璃櫃鑰匙,伊只有擺放文件抽屜之鑰匙,而 本件係被告張嘉豪把手鐲、玉珮拿給蘇玉堂觀看後,聲請人 才告知伊這件事,伊是事發後才知道此事;另外聲請人曾送 伊玉珮保平安,伊只有將聲請人贈送之玉珮拿給蘇玉堂看, 並沒有竊盜等語。被告蘇玉堂辯稱:伊曾從事玉石買賣生意 ,而本件時間事相隔太久,僅記得曾交付張嘉豪一些冰種、 玻璃種之玉珮向聲請人蔡麗美推銷等語。經查:(一)被告張嘉豪罹有輕度智障、持續性憂鬱症,全智商為77, 屬於邊緣性智能不足,情緒、衝動控制力差,且於案發當時 僅有18歲等情,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衛生福利部 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件附卷可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檢察署105 年度偵續字第57號卷,下稱士林地檢105 年度偵 續第57號卷,第50頁、第70頁),而被告張嘉豪於105 年5 月4 日偵查中陳稱:當時檢察官口頭很兇,我自己心裡害怕 ,我就附合他的問題回答,因為我有躁鬱症,我緊張怕沒有 辦法回去上班,我不是偷,我跟老闆娘(按:聲請人)是男 女朋友關係,她有授權我在網路或是有客人來時都可以拿出 來賣,我有拿玉給蘇玉堂看,他說要幫我賣,說他賣完會把 錢拿給我,後來我有跟老闆娘說我拿2 、3 個手鐲、2 、3 個玉珮給蘇玉堂賣,後來蘇玉堂不回報賣的結果,所以我就 跟老闆娘說要把玉拿回來,但老闆娘就說不用了,她要告我 竊盜,因為我賣不好,蘇玉堂說他那邊有客人可以賣,他做 什麼我不知道,之前他有來店裡買過玉,也有到我們店裡按 摩,我頭腦有時無法辨識,聲請人告我以後就沒有在一起了 ,她告我之後我就離職了,她還欠我薪水,我在那裡做2 年 ,只領1 、2 次薪水,因為那時店裡每天都做到凌晨2 、3 點,我沒有車坐,老闆娘就叫我住在店裡,有時候也會叫我 去樓上她的住家幫她按摩等語,核與共同被告許宇舜、證人 楊凱婷所述,被告張嘉豪與聲請人蔡麗美是男女朋友關係, 他們2 人都在店裡卿卿我我、在我面前親來親去等語(見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4691號卷,下稱士林 地檢104 年偵字第4691號卷第152 頁、士林地檢105 年度偵 續第57號卷第73頁)相符,是被告張嘉豪與聲請人確有男女
朋友關係,應可認定,惟觀諸聲請人所提出由被告張嘉豪所 書立之書面資料3 紙內容(詳附件),除附件編號3 部分書 明日期為102 年10月27日,其餘均未書明日期為何,況附件 編號1 、2 、3 之內容雖書明有竊盜蔡麗美老闆娘多次,尚 書明要在聲請人家中工作十年、甚至二十年,或者賠償500 萬本票或3 千萬,或聽到1 次扣1 萬元整等文字,審其內容 不符現實社會之工作契約,明顯與一般常情有所違背,輔以 被告張嘉豪罹有前揭精神疾病,又與聲請人曾為男女朋友關 係,則被告張嘉豪所述情節是否全與事實相符,實有疑義, 聲請人一再以被告張嘉豪曾述及蘇玉堂詢問是否要將玉轉成 現金等節,即主張被告張嘉豪與蘇玉堂、許宇舜有共同竊盜 之云云,自不得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也難認被告張嘉豪與 蘇玉堂、許宇舜確有聲請人所指之犯嫌。
(二)依聲請人所提出被告張嘉豪與被告蘇玉堂之LINE對話內容 (見附表),僅能證明聲請人於103 年5 月間曾發現被告蘇 玉堂所有之手鐲,而蘇玉堂於103 年5 月30日3 時許傳送訊 息:陳稱「結果勒」、「看到就看到呀」、「我們又不是有 做什麼事」、「我送給你阿媽他有意見嗎」、「你就說去按 摩忘了拿」、「說什麼我都聽不懂」、「你就說我忘了拿」 「也一直沒問你」等語,雖被告張嘉豪於同日3 時許,傳送 訊息:「我說你不是給我要掉包的東西再大姐那」「我想辦 法拿回來」「因為大姐錢不見就偷翻我包包」「我的那些有 賣了?」等語予被告蘇玉堂,蘇玉堂亦於同日3 時44分許, 回覆訊息「你的賣不掉」等語予被告張嘉豪,僅能認明被告 蘇玉堂有交付玉石予被告張嘉豪等節,並無法看出交付之理 由,且依其等對話之前後文,無法證明被告張嘉豪是否已有 掉包之行為,也無法證明被告張嘉豪委託被告蘇玉堂販售物 品為何,對話中也並未提及被告三人間有何共謀由被告張嘉 豪、許宇舜竊取告訴人養生館內手鐲、玉珮再交予蘇玉堂販 售牟利之情事;再者,被告張嘉豪於偵查中雖曾供述:「我 知道錯了」、「我不能把不是我的東西拿給別人然後分帳, 應該要靠我自己雙手賺錢去買玉。」等語;然其於同次偵訊 中亦另供稱:有客人蘇玉堂要來看玉,老闆叫我們拿給蘇玉 堂看,蘇玉堂跟店裡面一位許宇舜講,說老闆對你們不好, 要不要把玉轉成現金,蘇玉堂、許宇舜問我要不要一起,那 時也有開會,我拿玉給蘇玉堂看,許宇舜也有拿玉,老闆娘 也有送我們一些玉掛在身上,我拿給蘇玉堂看這些可不可以 賣,老闆娘就生氣…,玉不是我偷的,我是把手鐲及玉珮拿 給蘇玉堂看,蘇玉堂說要去問,小雞(即許宇舜)也有說可 以,一起賺錢,蘇玉堂有說可以拿回來,我跟老闆娘說,但
老闆娘說不用,她說她要告我們,許宇舜前面有同意,但後 面又反悔說不要賺這些錢。可是那時我有一直追蹤蘇玉堂的 那批貨,但一直都沒有消息等語(士林地檢104 年偵字第 4961號卷,第87至90頁) ,綜觀被告張嘉豪之供述內容,其 實係主張事前有得到聲請人之同意,始將手鐲、玉珮交付予 被告蘇玉堂,且交付之目的在請被告蘇玉堂代為販售,以從 聲請人處賺取為聲請人銷售玉器應得之佣金,實難認被告張 嘉豪有何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則聲請人徒以被告張 嘉豪曾經承認有交付被告蘇玉堂手鐲、玉珮乙情,即遽認其 與被告許宇舜、蘇玉堂等人應負刑事侵占或竊盜罪責,顯不 足採。
(三)聲請人曾贈與被告許宇舜2 塊玉佩等情,為聲請人自承在 卷(見士林地檢104 年偵字第4961號卷第50頁),而被告許 宇舜辯稱:當時是叫張嘉豪幫我問是否可以出售2 塊玉佩等 語,核與證人即楊凱婷所述:許宇舜要看價錢如何,要把聲 請人送給他的玉賣掉等語(見士林地檢104 年偵字第4961號 卷第153 頁)相符,是尚難認被告許宇舜有何將聲請人店內 之玉佩取出予他人之證據,自難以共同被告張嘉豪前述有瑕 疵之陳述即遽認被告許宇舜有何謀議以贗品調包之犯嫌,況 且聲請人因積欠被告許宇舜工資,業經本院民事庭以104 年 度湖勞簡字第8 號判決楓晴養生館應給付被告許宇舜新台幣 (下同)144,000 元及自104 年3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事實,有本院104 年度湖勞 簡字第8 號民事簡易判決1 份附卷(見士林地檢104 年偵字 第4961號卷第60頁以下)可參,則聲請人與被告許宇舜已有 齟齬,自難就此即遽為被告許宇舜不利之認定。六、綜上所述,原偵查、再議機關依偵查所得證據相互參核,認 無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蘇玉堂、張嘉豪、許宇舜等3 人有 何竊盜犯嫌,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且原不起訴處分 及再議駁回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此外,依偵查 卷存證據,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蘇玉堂、張嘉 豪、許宇舜等3 人有何侵占或竊盜犯行,自不能徒以聲請人 片面之指訴,遽為不利被告蘇玉堂、張嘉豪、許宇舜等3 人 之認定。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罪 嫌不足,分別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於法即無不合。聲 請人猶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為不當,聲請交付審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李郁屏
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0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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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間 │對象 │ │
│2014.5.30 │ │對話內容 │
│( 時:分)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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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28 │張嘉豪 │大姐搜我包包看到你的手鐲呀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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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29 │蘇玉堂 │結果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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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30 │蘇玉堂 │你怎麼說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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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30 │蘇玉堂 │看到就看到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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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30 │蘇玉堂 │我們又不是有做什麼事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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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30 │蘇玉堂 │我送給你阿媽她有意見嗎?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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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30 │蘇玉堂 │怎. . . 她也想送給你阿媽嗎?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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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32 │張嘉豪 │我說他寄放我這邊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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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33 │張嘉豪 │知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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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33 │蘇玉堂 │你就說去按摩忘了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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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33 │張嘉豪 │和掛件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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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34 │蘇玉堂 │誰的掛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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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34 │蘇玉堂 │(您已結束通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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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34 │張嘉豪 │老闆娘放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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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34 │張嘉豪 │我說這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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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35 │蘇玉堂 │說什麼我都聽不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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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35 │張嘉豪 │不要打大姐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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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35 │蘇玉堂 │了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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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36 │張嘉豪 │我說你的東西是大姐放我這裡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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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36 │張嘉豪 │我想辦法拿回來喔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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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36 │張嘉豪 │(無人接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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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39 │蘇玉堂 │(通話時間1:0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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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40 │張嘉豪 │我說你不是給我要掉包的東西在大│
│ │ │姐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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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40 │張嘉豪 │我想辦法拿回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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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40 │蘇玉堂 │沒關係呀!那不要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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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40 │張嘉豪 │知道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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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41 │張嘉豪 │對不起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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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41 │蘇玉堂 │沒關係,不用拿回來了,就不用說│
│ │ │是我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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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41 │張嘉豪 │因為大姐錢不見就偷翻我包包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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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42 │張嘉豪 │看到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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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42 │張嘉豪 │有要還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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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42 │蘇玉堂 │沒關係,就不用說是我的就好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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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42 │張嘉豪 │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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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42 │蘇玉堂 │不用還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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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42 │蘇玉堂 │那值不了什麼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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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42 │張嘉豪 │我說他買到忘了放我這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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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43 │張嘉豪 │我的那些有賣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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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43 │蘇玉堂 │你就說我忘了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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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43 │蘇玉堂 │也一直沒問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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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44 │張嘉豪 │拿什麼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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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44 │張嘉豪 │什麼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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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44 │蘇玉堂 │我的鐲子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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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44 │張嘉豪 │不是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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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44 │蘇玉堂 │你的賣不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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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44 │蘇玉堂 │不值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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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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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內容 │檢附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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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我張嘉豪多次偷公司的錢和玉願意賠償,不會在│士林 │
│ │對公司破壞名譽,也不敢在說老闆娘的壞話和也│地檢 │
│ │不能做對不起別人的事而傷別人的心,我有什麼│105 年│
│ │事情都會跟老闆娘報告,我以後不會沒有經過老│偵續第│
│ │闆娘蔡麗美的同意簽下外面借錢或打契約比如:│57號卷│
│ │借錢或打契約或跟黑社會串通來害人,從今以後│第63頁│
│ │我張嘉豪會規矩正經不在騙人也不在偷,也不在│ │
│ │行竊,不再對人沒禮貌不再說三字經,也不在上│ │
│ │網亂跟女孩子有的沒有的,以上我如果在犯錯,│ │
│ │我願寫下對老闆開出500 萬的本票作為我人格的│ │
│ │保証跟公司的補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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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我張嘉豪向蔡麗美偷七次的錢,盜領卡一次,我│士林 │
│ │願意無服待孝順蔡麗美20年,不能大小聲,粗話│地檢 │
│ │之類等,不雅等之話,上班不得違判上司的指揮│105 年│
│ │,聽到一次扣一萬元整,如沒有照做願意蔡麗美│偵續第│
│ │報警抓我張嘉豪偷竊罪關進監牢服刑。本人張嘉│57號卷│
│ │豪Z000000000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 │第64頁│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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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保證書我張嘉豪跟老闆娘蔡麗美偷竊3 次,每一│士林 │
│ │次我都跟老闆娘保證我不在偷以後,我如果再偷│地檢 │
│ │我願意被罰3 千萬加上再蔡麗美家工作十年不領│105 年│
│ │薪資。民國102年10月27日 │偵續第│
│ │ │57號卷│
│ │ │第6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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