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九八四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周信宏律師
複 代理人 林靜文律師
被 告 乙○○○○○○○○○○ 住台北市中山區○○○路○段五號一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景超律師
參 加 人 邱富宗 住台北市○○○路○段七二八巷九弄
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台北市中山區○○○路○段五號一、二、三樓、建號一一九九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起至遷讓返還門牌號碼台北市中山區○○○路一段五號一、二樓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元,暨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一日起至遷讓交還門牌號碼台北市中山區○○○路○段五號三樓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伍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因參加訴訟所生之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台北市中山區○○○路○段五號一、二、三樓房屋(建號一 一九九號,層次:一、二、三樓)遷讓交還原告,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一日 起至遷讓交還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十二萬元。(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門牌號碼台北市中山區○○○路○段五號一、二、三樓房屋(建號一一九九號 ,層次:一、二、三樓)係原告所有,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於八十九年七月一日 起擅自遷入經營芊翔男仕禮服店,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即屬 無權占有,並致原告權益遭受莫大侵害,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規定, 訴請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原告未曾出租系爭房屋予被告,然被告自八十九 年七月一日起即占用系爭房屋,而被告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提呈於鈞院之辯論 意旨狀第二頁反面第二行聲稱:「一、二層房屋租金每月合計十二萬元,第三 層房屋租金每月二萬元。」被告既承認系爭房屋有每月十二萬元之租賃價值,
原告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關於不當得利之法則及同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前段、一百八十五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自得訴請被告自八十九年 七月一日起至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十二萬元。(二)系爭房屋為原告單獨所有,並非原告與參加人等人所共有,原告自得本於所有 權之行使,排除他人之干涉,並無須與房屋坐落基地之「土地」共有人協議行 之,是以,參加人雖擁有系爭建物坐落土地之應有部分,但依法僅有向建物所 有權人請求相當於「土地」租金之權利,參加人並無主張管理建物之餘地。原 告於八十九年一月三日寄發永和郵局第六支局第三二一號存證信函,於同年月 四日送達參加人,要求參加人將共有房地產之管理事務交接清楚予原告或邱富 國,解釋上,此即為原告終止參加人代理出租事務之明確意思表示。原告又於 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以永和郵局第三支局第三九號存證信函向參加人表示終止 委任關係,原告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本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則 自八十九年一月四日參加人收受原告終止委任關係之存證信函時起,參加人即 喪失代理原告出租系爭房屋之權限。原告否認承諾將系爭房屋一、二樓繼續出 租予被告。
(三)被告所提出據以抗辯租賃關係存在之證物包括八十八年十月四日、八十八年十 月二十八日、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及八十九年四月十日之租賃契約書。惟八十 九年十一月一日租賃契約書係由參加人與被告鄭志成所訂定,並非兩造所訂立 ,且該契約書末處所載訂約日期係在「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該日期係在原 告終止參加人之委任關係之後,則被告訂定租賃契約未詳細核對房屋權狀及締 約相對人之身分資料,自須承擔租賃契約不得對抗真正權利人之風險,被告僅 得對參加人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因契約關係係屬債之性質,僅有相對 權利,而非如物權,有絕對對世之權利,既然該租賃契約書既係存在於被告與 參加人之間,且原告既否認該契約關係,被告即無執此契約對抗原告之餘地。 被告提出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之租賃契約書記載「出租人」為「朱明兒」, 「承租人」為被告「鄭月鳳」,八十八年十月四日租賃契約書係記載「出租人 」為「甲○○(參加人所簽)」,「承租人」為「朱明兒(前為李振隆)」, 企圖證明其係因與朱明兒訂定租賃契約,即有權(轉)承租系爭房屋云云。惟 原告並不僅未授權朱明兒代理出租或轉租系爭房屋,且根據被告所提出之租賃 契約書末處所載訂約日期為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被告鄭志成與參加人尚且簽 字確認被告係自朱明兒「違法轉租」成為承租人之地位,只是參加人於該契約 書末處所載之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同意對於朱明兒「違法轉租」所生之一切糾 紛,願負所有法律責任而已。然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係在前述原告終止參加人 委任關係之後,則參加人所為承諾即應自行負責,被告亦無執此契約對抗原告 之餘地。被告既然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契約書承認為「違法轉租」之承租人 ,則該轉租既未經原告同意,被告竟承租之,即應承擔所有權人不予同意轉租 之風險,否則若任令承租人違法轉租,豈為事理之平,而由被告於九十年六月 二十日提呈於鈞院之辯論意旨狀第二頁正面倒數第三行記載:「即朱明兒與邱 富宗終止契約:::」亦可知被告自無「合法轉租」之「承租人」地位。關於 系爭建物第三樓部份,不僅被告所提出之八十九年四月十日租賃契約書之「出
租人」係翁清桂,並非「原告或原告所委託有權代理之人」,但憑其上所載租 賃期限至「九十年四月三十日」止,而原告既然已提起本件訴訟,即可證明不 同意出租之明確表示,此外被告並無任何理由,自應騰空遷讓系爭房屋。原告 收取系爭房屋一、二樓租金至八十九年十月份,系爭房屋三樓租金至九十年一 月份,然此僅為參加人片面之匯款行為,不得以之認為原告仍繼續委任或授權 代理權予參加人,況原告本欲將該款項提存,嗣因要件不符而作罷。(四)參加人非法持有原告所有權狀、印章拒不返還,卻執此主張係受原告委任,顯 係顛倒是非,原告數次要求參加人返還上開資料,參加人除建物權狀聲稱並未 占有外,其餘資料均拒不返還,時至今日,已逾一年時間,參加人不但拒不返 還,竟持權狀、印章及受取租金存簿,向鈞院聲稱其為受有原告委任關係出租 房屋,其顯然係非法占有原告資料,卻倒果為因,縱使其將租金直接匯予原告 ,惟均不能因此認為其為合法,此僅為參加人欲合理化其非法行為,且欲持續 該非法行為之藉口而已,倘若其前係合法占有上述資料,則其收受上開存證信 函亦當返還該資料,否則自該時點起其行為即無法律上根據。(五)綜上所述,本件參加人既在原告終止其委任關係始與被告訂定租約,依法即無 對抗原告之效力,此外,被告占有系爭房屋並無其他法律上原因,對於原告而 言,即屬無權佔有,是以,原告乃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 屋,至於被告請求參加人賠償損害乃屬另一事件,且其初始接受「違法轉租」 ,自當承受風險而無再予保護之必要。爰聲請判決如原告聲明所示。三、證據:提出下列證據為證。
原證一:建物登記簿謄本乙份。
原證二:房屋稅單乙份。
原證三:所得稅扣繳憑單乙份。
原證四:存證信函乙份。
原證五:永和郵局第六支局第三二一號存證信函乙份。 原證六:永和郵局第三支局第三九號存證信函乙份。 原證七:永和郵局第六支局第三四四號存證信函乙份。 原證八:刑事告訴狀乙份。
原證九: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乙份。
(均影本)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時,請准提供現金或等值之有價證券為擔保免為假執行。二、陳述:
(一)本件系爭房屋為四層樓建築,建物為原告所有,建物坐落之土地為原告與參加 人等五兄弟共有,八十五年底,原告與參加人等五兄弟共同協議委任參加人管 理系爭房屋及房屋坐落之共有土地,並約定租金收益之分配等事宜,參加人既 受委任管理系爭房屋及房屋坐落之共有土地,則參加人在未經解除委任前,所 為關於系爭房屋及共有土地之管理事項,對於其他委任人即原告等五兄弟當然
發生效力,自不待言。
(二)系爭房屋一、二樓是參加人代理原告於八十八年十月四日與訴外人李振隆訂立 租約,李振隆原與朱明兒二人欲經營婚紗禮服店,後因故作罷,朱明兒遂將一 、二樓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全部轉租與被告,參加人亦同意轉租,嗣後均 同意將承租人李振隆變更為朱明兒,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朱明兒未繳租金經 參加人催告後,朱明兒同意將三個月押租金讓與被告以作為房屋租金費用,即 朱明兒與參加人終止契約,被告遂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與參加人重訂租約。 系爭房屋三樓亦是參加人代理原告與翁清桂訂立租約,翁清桂於八十九年四月 三十日將第三樓轉租與被告,亦經過參加人同意。詎原告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九 日突發出律師函與被告,要求與被告訂定租賃契約並請求損害金,被告均依約 給付租金(系爭房屋一、二樓租金每月合計十萬元、第三樓租金每月二萬元) ,至今並無違約情事。至於系爭房屋與土地因分屬不同人所有,渠等租金所得 如何分配,完全與被告無涉。
(三)原告先後多次寄發存證信函予參加人,惟終止委任日期前後不一,但最後一次 係於九十年三月十二日之存證信函中,原告清楚表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終止參加人系爭房屋委任關係,且原告亦表明八十九年十月底止均有收受系爭 房屋一、二樓租金,至九十年一月有收受系爭房屋三樓租金,倘終止委任日期 是在八十九年一月四日或同年二月十一日,為何原告遲至九十年三月始將終止 委任事由通知承租人即被告;又何以原告在最後一次寄發給參加人之存證信函 表明終止委任日期為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足見原告一直有在收受租金,僅 因八十九年十一月以後未再收到租金,又因不願支付管理費與參加人而生齟齬 ,其終止委任日期應是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殆無疑義,而終止委任前,參加 人有權管理系爭房屋,自不待言。系爭房屋一、二樓朱明兒於八十八年十月二 十八日轉租予被告,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起即占有使用,嗣於八十九年 十一月一日被告與參加人重訂租賃契約,期限至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止。系 爭房屋三樓已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租賃期滿,被告既已表示願意續租,原告與 參加人亦表示同意,惟原告因與參加人生有糾紛,在尚未經全體土地共有人之 協議是否要變更管理人時,原告即逕行要求被告騰空交還系爭房屋三樓,此不 符合全體土地共有人之利益,且有違被告得繼續承租之信賴。(四)倘 鈞院仍認定被告必須騰空交還系爭房屋三樓,為免原告等五兄弟紛爭再起 輾轉求償,請就原告和其他四位兄弟之租金分開計算,即第三樓房屋及土地租 金每月二萬元,按房屋及土地公告現值比例計算,原告自九十年五月一日起按 月可得四千一百十一元,或按先前協商比例原告收取租金中百分之四十,其餘 應歸其他四位兄弟均分,始為衡平之道。
三、證據:提出下列證據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邱富賢、邱富明。 被證一:八十八年十月四日租賃契約書乙份。
被證二: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租賃契約書乙份。 被證三: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租賃契約書乙份。 被證四:八十九年四月十日租賃契約書乙份。
被證五:台北大安一一七支局第三八八存證信函乙份。
(均影本)
丙、參加訴訟人:
一、陳述:
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建物坐落基地是原告與參加人五兄弟共有,八十五年十一 、十二月間兄弟五人口頭協議,將系爭房屋及坐落基地等共有物業交由參加人管 理,並均將所有權狀交由參加人保管。參加人原將系爭房屋一、二樓出租予李振 隆,訴外人李振隆及朱明兒原來是談好要做婚紗,後來沒有做,朱明兒就直接出 租予被告鄭志成,並將上開承租人變更為朱明兒,嗣因朱明兒未依約繳納租金, 遂由參加人於八十九年間直接與被告鄭志成簽立租賃契約,合約具有連續性的關 係,系爭房屋一、二樓租金參加人至八十九年十月份均依約匯給原告。系爭房屋 三樓部分,參加人原是出租予訴外人翁清桂,租賃期限至九十年四月三十日,後 來翁清桂於八十九年四月份與被告簽立租賃契約,租賃期限亦係至九十年四月三 十日,系爭房屋三樓部分參加人至九十年一月止均依約匯租金收益予原告。嗣後 未繼續匯租賃收益予原告之原因係因原告與參加人進行刑事訴訟程序,故包括系 爭建物在內之兄弟共有物業參加人均未再匯給原告。參加人於八十八年十月四日 以原告名義與李振隆簽立租賃契約,嗣後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則以參加人名義 與被告鄭志成簽立租賃契約,參加人認為使用何人名義簽立租賃契約意義均相同 。
二、證據:
提出存證信函乙份、存摺明細八張、房屋租賃契約書乙份、支票九張、朱明兒身 分證正反面(均影本)乙份為證。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五號一、二、三號房屋係其所有,被 告未經原告同意,於八十九年七月一日擅自遷入經營芊翔男仕禮服店。爰依民法 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規定訴請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又無權占用他人土地,可 以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且被告無正當理由共同占用系爭房屋致原告因此 受到損害,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 五條規定訴請被告給付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連 帶給付原告十二萬元等語。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一、二樓是由參加人代理原告於八十八年十月四日與李振隆簽 訂租約,李振隆與朱明兒二人本欲經營婚紗禮服店,後因故作罷,朱明兒遂將系 爭房屋一、二樓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全部轉租予被告鄭月鳳,此亦經參加人 同意,嗣後亦將八十八年十月四日租賃契約之承租人由李振隆變更為朱明兒。嗣 後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與參加人重新簽定租賃契約,租賃期限自九十年二 月一日起至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止。系爭房屋三樓部分,亦為參加人代理原告 與翁清桂訂立租約,翁清桂於八十九年四月十日將系爭房屋三樓部分轉租予被告 鄭月鳳,此亦經參加人同意,是被告占有系爭房屋自屬有權占有。退步言之,縱 認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關於損害金或不當得利之金額,亦應將原告與其他兄 弟應得之部分分開計算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五號一、二、三號房屋係其所有,被告於
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在該址經營芊翔男仕禮服店之事實,為被告所自認,並據原 告提出建物登記謄本乙份、房屋稅單數份為證,堪信為真實。茲本件應審究者為 被告是否有權占有系爭房屋;如否,被告應負之損害金或不當得利之金額若干。四、經查:
(一)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九年一月三日、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已經終止參加人代理原 告出租事務。被告則抗辯原告至八十九年十月份仍繼續收受系爭房屋一、二樓 租金等語。參加人於八十八年十月四日以原告名義與訴外人李振隆就系爭房屋 一、二樓簽立租賃契約,嗣由李振隆之合夥人即訴外人朱明兒於八十八年十月 二十八日將系爭房屋一、二樓出租予被告鄭月鳳,嗣後李振隆、朱明兒並與參 加人合意將八十八年十月四日簽立租賃契約之承租人變更為朱明兒,業據被告 提出原告不爭執為真正之租賃契約書二份為證,參加人亦到庭陳稱上開朱明兒 將系爭房屋一、二樓出租予被告鄭月鳳已經參加人同意,上開參加人以原告名 義與李振隆(嗣變更為朱明兒)簽立之租賃契約或朱明兒與被告鄭月鳳簽立之 租賃契約,其簽立日期均在原告主張終止參加人代理原告出租系爭房屋一、二 樓之前,即在原告終止其與參加人之委任關係、撤回代理權授與之前,原告委 任並授權參加人代理原告系爭房屋一、二樓之出租事務並未定有期限,業據邱 富賢、邱富明到庭證述屬實(參九十年六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參加人 於八十八年十月四日以原告名義與訴外人李振隆(嗣變更為朱明兒)簽立之租 賃契約及朱明兒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與被告鄭月鳳簽立之租賃契約,均係 原告授與參加人代理權之範圍內,原告自應受該租賃契約之拘束,此不因原告 事後終止參加人代理系爭房屋一、二樓出租事務、撤回代理權之授與而受影響 。被告自承參加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代理原告與朱明兒合意終止上開八十 八年十月四日租賃契約,原告雖主張其於八十九年一月間即已終止參加人代理 出租事務、撤回代理權之授與,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主張被告自八十九年七月 一日起即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一、二樓,應認原告亦承認參加人於八十九年十一 月一日代理原告與朱明兒為終止上開八十八年十月四日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 依民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項規定,該合意終止之法律行為應對原告生效。參加 人既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代理原告與朱明兒終止上開八十八年十月四日之租 賃契約,則雖朱明兒與被告鄭月鳳上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租賃契約並未終 止,然朱明兒與原告間已無租賃關係存在,被告鄭月鳳與朱明兒、朱明兒與原 告之間之占有連鎖關係即因而中斷,被告鄭月鳳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即成為 無權占有。被告雖抗辯原告收受系爭房屋一、二樓租金至八十九年十月份,應 認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方終止其與參加人間之委任關係云云。然觀原 告提出其於八十九年一月三日、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所發存證信函之意旨,原 告業已要求參加人應將共有房地產之管理事務交接清楚,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一 日所發函件開宗明義更稱「委任契約終止聲明」,參加人亦陳稱其確實收受該 二份存證信函,應認原告當時已向參加人為終止委任關係及撤回代理權授與之 意思表示,雖原告至八十九年十月份仍繼續收取系爭房屋一、二樓租金,然亦 僅可認為原告嗣後承認參加人至八十九年十月份就系爭房屋一、二樓代理出租 之事務,然被告鄭志成與參加人係在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方簽立租賃契約,且
租賃期間係自九十年二月一日起至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止,斯時原告已未再 收取系爭房屋一、二樓租金,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參加人係受原告委任而於八十 九年十一月一日與被告鄭志成簽立租賃契約,則被告鄭志成於八十九年十一月 一日與參加人簽立之租賃契約,自不得拘束非屬契約當事人之原告。(二)被告鄭月鳳有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一、二樓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而遍觀被 告鄭月鳳與朱明兒簽立之上開租賃契約並未約定被告鄭月鳳不得將系爭房屋一 、二樓允許他人使用,而依債編各論租賃乙節之規定,亦無禁止承租人將租賃 物允許他人使用,被告鄭月鳳既允許被告鄭志成居住使用系爭房屋,則被告鄭 志成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均有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一、二樓,惟被告鄭月鳳 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起即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一、二樓,則被告鄭志成自 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起亦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一、二樓。原告為系爭房屋一 、二樓之所有權人,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現有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一、二樓之 權源,則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規定訴請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一、 二樓,自屬有據。
(三)關於系爭房屋三樓部分,被告鄭月鳳於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與被告翁清桂簽立 租賃契約,業據被告提出原告不爭執為真正之契約書乙份可稽。參加人到庭陳 稱系爭房屋三樓部分係由其代理原告出租予翁清桂。原告雖主張其於八十九年 一月三日、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分別向參加人終止參加人代理原告處理租賃事 務之意思表示,然原告自承參加人將系爭房屋三樓至九十年一月份之租金收益 匯予原告,原告均將該租金收益收受並未退回,原告主張當時其本欲將該款項 提存於法院,但因不符提存規定而作罷。由此可知,原告知悉參加人將系爭房 屋三樓之租金收益匯入原告帳戶,原告復未主張其有何不能將租金退回之情事 ,則如原告不承認參加人代理原告將系爭房屋三樓出租予翁清桂,原告自可將 參加人匯予原告之租金收益退還。翁清桂於八十九年四月份將系爭房屋三樓出 租予被告鄭月鳳,姑不論是否經過原告即出租人同意,然在原告與翁清桂仍有 租賃法律關係之情況下,被告鄭月鳳依其與翁清桂於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簽立 之租賃契約,均有占有系爭房屋三樓之正當權源,原告不得主張被告鄭月鳳無 權占有。
(四)被告鄭月鳳既允許被告鄭志成占有系爭房屋,則被告鄭志成在被告鄭月鳳有正 當權源占有系爭房屋三樓之情況下,均有權占有系爭房屋三樓。參加人代理原 告與翁清桂簽立之上開租賃契約至九十年四月三十日屆至,業據參加人到庭陳 述屬實,則被告鄭月鳳對原告而言,自原告與翁清桂租賃期限屆至後關於被告 鄭月鳳與原告間之占有連鎖關係即因而中斷,被告鄭月鳳喪失其占有系爭房屋 三樓之權源,被告鄭志成當亦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三樓,原告為系爭房屋三樓之 所有權人,自得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規定訴請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三 樓。被告雖抗辯原告同意將系爭房屋三樓繼續出租予被告,原告對此則為否認 ,被告對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五)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 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人繼續占有房屋,房屋所有權人對於
無權占有人,非不得請求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台上字 第三六二二號判例參照。又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上之損害 為成立要件,故侵權行為賠償之標準,應調查被害人實際上之損害如何,以定 其數額之多寡。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仍占有租賃物致出租人受有損害者, 出租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並不限於原定租金之數額,亦不受法定最高租金之 限制,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台上字第一八七四號判決參照。是被告抗辯本件應以 房屋及土地公告現值作為計算本件損害賠償之基準,自屬無據。(六)被告就系爭房屋一、二樓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起、關於系爭房屋三樓自九十 年五月一日起即均無占有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被告知悉已無占有之權源仍繼 續共同占有系爭房屋,則被告二人之故意行為均為造成原告損害之共同原因, 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被告應就其占有系爭房屋因此 致原告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鄭月鳳承租系爭房屋一、二樓之租金 每月計十萬元、系爭房屋三樓租金每月計二萬元,此有被告提出其與訴外人朱 明兒、翁清桂分別簽立之租賃契約二份可稽。又系爭房屋雖為原告所有,然房 屋坐落之土地則屬原告及參加人等五個兄弟所共有,此為原告所自承,並經原 告之弟邱富賢、邱富明到庭證述屬實(參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 。原告之弟邱富賢、邱富明均到庭證稱兄弟決議將其中收益之百分之四十給原 告,另外百分之六十再由兄弟均分(參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 依此被告因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致原告所受之損害應僅有在原告可受分配之百分 之四十範圍內,超逾部分則非原告可得請求之範圍。是則,被告無正當權源占 有使用系爭房屋一、二樓,原告每月實際所受損害計四萬元(100000× 0.4=40000),系爭房屋三樓原告每月所受實際損害計八千元(20000× 0.4=80000),原告自得訴請被告連帶賠償該額數。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 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無權占 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六十 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著有判例可稽。原告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訴請 被告應返還所受利益,被告無正當權源占有系爭房屋,被告自受有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並因此致原告受到損害,被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因此致 原告所受損害部分,仍在上開範圍內為限。又原告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 訴請被告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然依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規定,連帶債務之成立 必須債務人明示同意或法律規定,原告並未舉證被告明示同意就其占有系爭房 屋所獲之不當得利負連帶清償之責,而法律對此亦未規定應負連帶責任,則原 告請求之範圍仍以上開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 一項請求之範圍為限。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台北市中山區○○○路○段五號一、二、 三樓、建號一一九九號房屋遷讓交還原告,並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起至遷讓返 還系爭房屋一、二樓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四萬元,暨自九十年五月一日起至 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三樓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八千元。原告請求在此範圍內,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
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 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被告雖聲明願提供有價證券免為假執行,然被告並未 敘明係以何種有價證券供擔保,本院無從判斷該有價證據是否適於供擔保,惟依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規定,原告可聲請變更擔保物, 是本件僅命被告可提供現金供擔保免為假執行,附此敘明。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 八十五條第二項、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 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黃書苑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法院書記官 蔡梅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