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5年度,169號
SLDM,105,簡,169,2017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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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權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920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5 年度易字第473 號)
,本院合議庭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
行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04 年9 月25日某時,先假冒其妻林鳳美之名 義,邀約乙○○於同日下午1 時30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 ○○路000 號之7-11便利商店前見面,見面後甲○○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向乙○○佯稱:伊為林 鳳美之乾弟,乙○○須交出手機才會帶林鳳美到現場,且伊 與林鳳美尚未進食,要向乙○○拿新臺幣(下同)500 元購 買餐點云云,使乙○○陷入錯誤,而交付其所有之三星廠牌 NOTE 2型號行動電話1 臺(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 , 內含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SIM 卡1 張)及500 元。 甲○○詐得上開行動電話及現金後,隨即離開現場,並將詐 得之行動電話於數日後某時,以1500元之代價,售與位在新 北市三重區某橋樑下跳蚤市場之不知情攤商,所得現金均供 己花用,而未提供林鳳美。乙○○於甲○○離開後良久,未 見甲○○帶林鳳美到場,始知受騙,報警後查獲上情。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見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920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12頁 )、本院訊問程序(見本院105 年度簡字第169 號卷【下稱 本院簡字卷】第34頁反面、第76頁)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 不諱(見本院簡字卷第96頁正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 ○○於警詢(見偵字卷第2 頁反面、第5 頁反面)及偵查中 (見偵字卷第35頁至第36頁)之指訴相符。並有告訴人與林 鳳美於臉書網站上之對話內容翻拍照片25張(見偵字卷第40 頁至第64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雙向通聯紀錄 (見偵字卷第71頁至第72頁)、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見偵字卷第82至84頁)與被告 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使用者資料及雙向通聯 紀錄(見偵字卷第95至105 頁)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上揭具 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為證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前因妨害家庭案件,於101 年6 月14日經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 28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於101 年7 月17日確定;嗣因 竊盜案件,於102 年10月25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 度簡字第29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於102 年11月19日確 定。上開2 判決所宣告之刑,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288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被告於10 2 年8 月18日入監執行上開應執行刑,於103 年3 月17日縮 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妨害性自主、強盜、妨害家庭等前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素行非佳,且 其任意騙取告訴人之財物,對他人財產權缺乏尊重,並因此 造成告訴人現金500 元與行動電話1 臺之損害,又被告犯後 雖坦承犯行,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與告訴人達成以1 萬元 和解之合意,然事後卻全未與告訴人聯絡等情,有本院準備 程序筆錄(見本院簡字卷第97頁)、本院書記官電詢告訴人 之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簡字卷第112 頁),足見 被告犯後態度並非良好;惟念及本案被告係藉由詐術取人財 物,而非搶奪、強暴等對人身安全有所危害之手段,且據告 訴人於偵查中證稱:伊與告訴人之妻林鳳美係因性交易認識 ,後來變成男女朋友等語(見偵字卷第37頁),可知被告與 告訴人之關係,尚非一般可比,兼衡及被告高職畢業之教育 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偵字卷第59 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三、沒收
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 條及第38條之1 業於104 年12月30 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 第2 項前段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是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沒收法律變更所生 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 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關於沒收,應適用修正後之法 律,先此敘明。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 ,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4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供稱:伊詐得乙○○之手機1 支,後來 拿去跳蚤市場賣掉,賣了1500元等語(見本院簡字卷第34頁 反面),則被告所詐得乙○○之手機,已因售與跳蚤市場攤 商而非被告所有,然其販售該手機所得之代價1500元,既屬 被告販售手機所變得之物,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4 項 規定,與被告詐得之500 元合計2000元(計算式:1500+50 0 =2000)同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爰一併依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應依同條第3 項規定,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末查扣 案手機盒為告訴人於偵查中提出之證物(見偵字卷第35頁) ,並非被告所有,且非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 、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 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江哲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宮瑩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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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