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5年度智附民字第6號
原 告 力霸克國際公司(REEBOK INTERNATIONAL LIMITED)
法定代理人 黃淑芬
訴訟代理人 謝尚修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複 代理 人 陳引奕
被 告 林于匯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本院105 年度智易字第11號),經
原告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106 年2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為外國法人,故性質上係屬涉外民事事件。就涉外 民事事件之國際裁判管轄權,現行法律雖無明文,惟被告林 于匯為中華民國人民,且原告主張被告係於我國境內從事侵 害其商標權之不法行為,而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參酌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因侵權行為 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之意旨,應認對於行為地 發生在我國境內之涉外侵權事件,我國法院具有國際裁判管 轄權,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 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定有 明文。是關於涉外侵權行為之準據法,原則上應適用侵權行 為地之法律。本件原告主張遭被告侵害者,係其向我國經濟 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而取得之商標權,且主張被告係 在我國境內從事侵權行為,是就本件而言,並無其他關係最 切之法律可為準據法,自應適用侵權行為地法即我國法律為 本件裁判之準據法。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力霸克國際公司為一世界知名運動品牌並廣 為消費者喜愛,其已在世界各國取得「Reebok」及圖等多件 商標註冊並已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提出商標註冊登記於 帽子商品類別核准,並發給商業註冊證在案,此有經濟部智 慧財產局商標檢索資料可稽。詎被告林于匯明知「Reebok」
及圖等商標圖樣,業經原告申請註冊並取得商標權,專用於 帽子商品上,現仍於商標專用權期間內,非經上開公司授權 或同意,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於指定商品上, 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被告明知其前 向臺北市內湖區737 商圈菜市場不詳攤商購得之毛帽係未經 原告公司同意或授權之商品,竟仍意圖販賣,於民國(下同 )104 年8 月某日起,在臺北市○○區○○路○段000 巷00 號之店面供人購買而陳列之。嗣經警於同年11月20日中午12 時44分許在上址查獲,並扣得仿冒原告商標之帽子商品共計 6 件,始知悉上情。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 起公訴,依法對被告提出附帶民事訴訟。爰依商標法第69條 第3 項、第71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而以商品零售單價之250 倍計算損害賠償金額,另依民法第 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將侵害原告商標權情事之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全文,刊登於新聞紙,並聲明:㈠被告林 于匯應給付原告力霸克國際公司新臺幣(下同)計壹拾壹萬 貳仟貳佰伍拾元整,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 宣告假執行。㈢被告林于匯應將侵害原告商標權情事之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全文內容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 10號細明體字體,分別登載於含自由時報、聯合報、中國時 報及蘋果日報等4 報全國版面之首頁下半頁各1 日。 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金額過高,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置辯 。
三、得心證理由
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 ,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明知如附件所示 之商標圖樣,係原告向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 標權之商標,使用於冠帽等商品,目前仍在專用期間內,非經 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 近似之商標圖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持有仿冒上述商標之商 品。被告明知其前向臺北市內湖區737 商圈菜市場向不詳攤商 購得之毛帽6 頂,其上均具有與如附件所示之商標相同之圖樣 ,且係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即在同一商品上使用前開商標之商 品,竟仍意圖販賣,而自104 年8 月某日起,在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0號之店面內所承租之攤位上供人購買而陳 列之。尚未售出時經警於同年11月20日中午12時44分許在上址 查獲,並扣得毛帽6 頂等情,業經本院以105 年度智易字第11 號刑事判決審認明確,認為被告違反商標法第97條之侵害商標
權罪,判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有本院前 開刑事判決可稽。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有前述侵害原告商標權 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次按商標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 賠償。又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 之零售單價1,500 倍以下之金額計算其損害。但所查獲商品超 過1500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商標法第69條第3 項、第 71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侵害原告之商標權 ,既如前述,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有所據。又所 謂「零售單價」,係指侵害他人商標權之商品實際出售之單價 ,並非指商標權人自己商品之零售價或批發價(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295 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仿冒 商標商品,其零售單價係以被告於刑事偵查中所陳帽子商品之 零售單價約為399 元至499 元不等為參考基礎,並以二者加總 後平均,主張本件仿冒商標商品之零售單價為449 元,惟因被 告就本件仿冒商標商品均尚未售出,而被告於本件刑事偵查中 係稱:毛帽進價每件約100 元、原本我打算賣399 或499 ,但 因為最近天氣還不冷,所以我是以100 出售等語(見本件偵卷 第5 頁),亦即本件被告如有出售毛帽,其零售價應為100 元 ,故本件侵害商標專用權商品之零售單價應為100 元。再按「 前項賠償金額顯不相當者,法院得予酌減之」,商標法第71條 第2 項亦有明文。爰審酌被告意圖販賣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時 間僅3 至4 月,係在市場擺攤陳列,規模非大,查獲仿冒商標 商品之數量為6 頂,且均尚未售出,無任何獲利等節,及原告 為公司法人,所受損害程度等情狀;復參酌商標法第71條第1 項第3 款修正後明示該款係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 1500倍以下之金額,並將原條文中最低損害賠償即單價500 倍 部分刪除,修正理由為:「由法官依侵權行為事實之個案為裁 量,以免實際侵權程度輕微,仍以零售單價500 倍之金額計算 損害賠償額,而有失公平」之規範目的,認原告主張以被告販 售商品零售單價之250 倍計算賠償金額,核與被告侵權事實及 程度、原告所受損害及被告等所受利益顯不相當,爰認應以10 0 元零售價之200 倍計算,而賠償原告20,000元(計算式:10 0 ×200 ﹦20,000)。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㈢另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 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 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 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 203 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係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行為時即已發 生,但其給付無確定期限,則依上開規定,自應以被告收受本 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 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為正當,應予准許。本件 起訴狀係於105 年11月8 日向被告之住所臺北市○○區○○路 00巷000 號5 樓為送達,因未會晤被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 居人、受僱人,於同日寄存送達於所在地派出所,有本院送達 證書在卷足佐(見本院卷第6 頁);而上開寄存送達,依民事 訴訟法第138 條第2 項規定,經10日發生效力。是本件遲延利 息之起算,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於被告之翌日即105 年11月 19日起算。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等之商標權,依上開法 律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即105 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再者,商標權人得請求由侵害商標權者負擔費用,將侵害商標 情事之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於新聞紙,此乃屬被害人請 求為回復信譽之處分,其方法及範圍如何方為適當,法院應參 酌被害人之請求及其身分、地位、被害程度等各種情事而為裁 量。本院審酌原告受侵害之商標雖為著名之商標,且被告販售 陳列侵害原告商標權之仿冒商品,已減損原告之正常收益,然 被告販賣陳列仿冒原告商標圖樣商品之時間非長、規模不大, 扣案之數量不多,零售價格不高,難認前揭仿冒商標商品即足 造成原告之業務上信譽已遭受全國性之損害,而有藉由刊登上 開本件判決書於前揭報紙予以回復之必要,況命被告於前揭報 紙刊登本件判決書,所需篇幅非小,刊登費用甚鉅,對於被告 造成之負擔至為沉重,相對於被告侵權行為所致之損害及原告 藉由此一登報行為所可獲致回復商譽之實際效益,亦難認合乎 比例原則。本院審酌上開情節,認無以原告主張之方式登報之 必要,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駁回。
四、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即 明。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 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五、原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本件
附帶民事損害賠償訴訟,依法無應繳納裁判費用之規定,原 告復未提出其他費用支出之證明,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 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2 項、第29條第1 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490 條前段、第491 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薇如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附件(即原告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註冊本件之商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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