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易字第5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義雄
上列被告妨害自由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12日所製作之
判決正本與原本不符,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法官欄關於法官「莊明達」之記載,應更正為「黃怡瑜」。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正本乃書記官依據原本所作成,正本與原本不符 ,自應以原本為準。至正本與原本不符之情形如僅「顯係文 字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者,其正本則得 以裁定更正之,此觀司法院釋字第43號解釋甚明。刑事訴訟 法第379 條第13款所稱未經參與審理之法官參與判決之違背 法令,其所謂參與判決,係指參與判決內部之成立而言。法 官是否參與審理與判決,應依審判筆錄與判決原本所載之法 官是否相符,予以判斷。必其兩者記載之法官有異,始屬未 經參與審理之法官參與判決之違法。如若判決原本所載參與 判決之法官,與審判筆錄記載參與審理之法官相符,而僅止 於判決正本之記載與原本不符,既不違背參與審理之法官, 始得參與判決之本旨,且此種僅因顯然係出於製作判決正本 之文字誤繕等錯誤,致判決正本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 思不符之情形,因仍無礙其更正前後所表達之意思或所指之 人、事、物,具有實質之同一性,為求訴訟之合目的性,應 認屬於「不影響於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自得參照民事訴 訟法第232 條,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由原法院依聲請或本 於職權予以裁定更正,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570 號裁定 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係由黃怡瑜法官擔任陪席法 官,參與本院民國105 年12月22日之審理程序,該案嗣經辯 論終結並定期宣判,亦係由黃怡瑜法官參與評議及判決,此 觀本院105 年12月22日審判筆錄及原判決原本均記載陪席法 官為「黃怡瑜」法官自明。今原判決正本之陪席法官姓名欄 記載為「莊明達」,顯屬誤載,且不影響於全案情節及判決 本旨,揆諸前開說明,應由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3號 解釋及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意旨,裁定更正為「黃怡瑜 」。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江哲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宮瑩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