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7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金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 年度毒偵字第243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
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金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零捌玖零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李金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293 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 95年度毒聲字第469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並由臺 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毒抗字第25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經執 行戒治後,因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民國96年8 月28日釋 放,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 第67號不起訴處分;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97年度訴字第548 、65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 、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 訴字第18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10月確定;上開3 案,復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050號裁 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 月;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 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36號判決判處7 月、7 月、4 月,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931 號判決撤銷 改判為9 月、9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 與前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並於100 年12月16日因假釋出監 (嗣經撤銷,殘刑1 年1 月又9 日);又於102 年因施用第 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另於103 年 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 定;以上經與撤銷假釋之殘刑1 年1 月又9 日接續執行,嗣 於105 年1 月5 日執行完畢。詎李金泉仍不知悔改,明知海 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明定之第一 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之犯意,於105 年9 月22日下午4 時許,在臺北市北投區北 投捷運站前廣場旁之巷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放入注射針
筒後施打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同日下午4 時20分 許,在臺北市北投區北投捷運站廣場前,員警見李金泉行跡 可疑上前盤查,於員警未發覺其犯罪前,旋即主動交付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0.0890公克),並坦認本件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事及接受裁判,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 ,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李金泉所犯之罪,其法定刑非死刑、無期徒刑、最 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 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 ,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 條之2 規定,本件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 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 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且其於105 年9 月22日所採驗之尿液,經送往臺灣尖端先 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GC/MS 方法(氣相層析/ 質譜儀 法)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有卷附該公 司105 年10月11日實驗室檢體編號AG58444 號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 紙在卷可稽(見105 年度毒偵字第2430號卷第73、75頁); 另扣案之淡黃色粉末1 包,經送往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 務中心檢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 重0.0890公克),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 年10月1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 紙在卷可憑 (見105 年度毒偵字第2430號卷第77頁),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佈,自93年1 月 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 ,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 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 ,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 ,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 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
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之程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 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 」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 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 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 參照)。被告既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觀察、勒戒、強制戒治 及論罪科刑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附卷可參,是被告本次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依上揭說明,顯 非5 年後再犯,即無再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揆 諸前揭說明,仍應依法論科。
四、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定之 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復進而施用 ,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列前揭犯罪前科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再查, 員警因被告行跡可疑而攔查,然此乃基於員警之辦案經驗, 尚無客觀證據佐認被告犯行,被告於員警攔查時主動交出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並坦認本件犯行而接受裁判等情,此 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1 紙在卷可參,於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坦承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並接 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 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多次遭判刑確定入監執行,業如上述 ,本應徹底戒除毒癮,不料其竟仍繼續施用毒品,顯見其並 無戒除毒害之決心,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僅屬自殘 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之侵害,暨考量其施用次數 、犯罪手段、情節、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兼衡其自陳國 小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離婚、需扶養1 名憂鬱症女兒及3 名孫子、目前從事粗工、月薪約新臺幣2 萬多元之家庭經濟 狀況(見本院105 年度審訴字第752 號卷106 年1 月16日審 判筆錄第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 儆。扣案之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0890公克),為違禁物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
收銷燬之;其包裝於鑑驗後,仍包覆而有微量殘留,客觀上 無法析離,應依前揭規定併予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費之海 洛因,既滅失不存在,無從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亦芩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