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2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德春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6433
號),本院內湖簡易庭(105 年度湖簡字第393 號)認為不宜,
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2814號)訊問後,
因被告自白犯罪,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德春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簽單壹張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如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
事實與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之法條及論罪關係,除補充被 告經營簽賭期間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60,000元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審酌被告不思從事正當工作,竟共同經營簽賭,助長投機歪 風,破壞社會善良風俗,茲念犯後坦認,態度尚可,犯罪期 間不長,獲利非鉅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簽單1 張,為被告所有,並供賭 博犯罪使用,依新修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 經營賭博期間(共3 月),每月獲利20,000元,應依新修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沒收、追徵60,000元。至 電子發票證明聯1 張,係被告將簽單在超商傳真,因此給付 費用之證明,與賭博犯罪無關,不予沒收,應予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266 條第 1 項前段、第268 條後段、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 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王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8 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