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2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榮盛
林正德
蔡安平
曾慶輝
鍾常正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35
94號),本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2633號)訊問後,因被告等均
自白犯罪,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榮盛、林正德、蔡安平、曾慶輝、鍾常正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天九牌壹副、骰子參顆、新臺幣壹萬零參佰元沒收。 事實與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等在公共場所對賭,妨害社會善良風氣,茲念犯後 坦承,簽賭金額不多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 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天九牌1 副、骰子3 顆 、新臺幣10,300元,係當場直接用於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上 所扣得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2 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王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 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