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19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禾堂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
度偵字第1774號),本院士林簡易庭(105 年度士簡字第122 號
)認為不宜,移由本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1220號)依通常程序
審理,訊問後,因被告自白犯罪,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周禾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所示之「陳慶隆」署押共陸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之法條及被告為累犯,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審酌被告因另案通緝,為脫免警方查緝而冒名應訊,足生損 害於被冒名者及警偵人員調查犯罪之正確性,茲念犯後坦承 ,態度尚可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偽造之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文件上陳慶隆之署押 共6 枚,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各該文件業已 行使交付警察機關收執而所有,非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 物,均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第21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王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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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文件名稱 │被告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偽造欄位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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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偽造「陳慶隆」名義之│受執行人簽名│偵查卷第29頁 │
│ │局搜索扣押筆錄 │簽名貳枚。 │捺印欄、受執│ │
│ │ │ │行人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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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偽造「陳慶隆」名義之│所有人/ 持有│偵查卷第30頁 │
│ │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簽名壹枚。 │人/保管人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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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偽造「陳慶隆」名義之│空白處 │偵查卷第31頁 │
│ │局扣押物品收據 │簽名壹枚。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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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偽造「陳慶隆」名義之│簽名捺印欄 │偵查卷第32頁 │
│ │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簽名壹枚。 │ │ │
│ │人通知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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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偽造「陳慶隆」名義之│簽名捺印欄 │偵查卷第33頁 │
│ │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簽名壹枚。 │ │ │
│ │友通知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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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