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5年度,1175號
SLDM,105,審簡,1175,2017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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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17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碧夏
被   告 潘富松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偵字第8827號),本院士林簡易庭(105 年度士簡字第589 號)
認為不宜,移由本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2559號)依通常程序審
理,因被告等訊問後自白犯罪,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碧夏潘富松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麻將壹副、排尺肆支、搬風豆壹顆、骰子參顆、監視器鏡頭壹具、監視器螢幕壹臺沒收;陳碧夏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肆佰元沒收,如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之法條及論罪關係,除犯罪時 間係民國105 年6 月20日某時至同年6 月24日20時10分被查 獲、犯罪地點「31六」為『31巷』,應更正外,另補充犯罪 所得為新臺幣(下同)4,400 元,全部由陳碧夏支配,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審酌被告陳碧夏潘富松提供場所,聚眾賭博財物,破壞善 良風俗,惟規模非鉅,期間非長,獲利亦非豐厚,犯後坦承 ,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麻將1 副(144 顆)、排尺 4 支、搬風豆1 顆、骰子3 顆、監視器鏡頭1 具、監視器螢 幕1 臺,為被告陳碧夏所有,並供共同犯賭博罪使用,依新 修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宣告 沒收;其等犯罪所得,即抽頭金4,400 元,全數由被告陳碧 夏支配,應依新修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 宣告沒收、追徵(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268 條、 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王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
刑法第268 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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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