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5年度,1150號
SLDM,105,審簡,1150,2017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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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131號
                  105年度審簡字第11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芝儀
選任辯護人 王東山 律師
      林孝甄 律師
被   告 吳瑞宸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72
5 號、第1330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白犯罪(105
年度審易字第751 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芝儀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瑞宸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外,另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所載「在新北市蘆洲區某處」應 更正為「在新北市三重區某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瑞宸陳芝儀分別於本院民國(下同 )105 年6 月17日、同年8 月10日及105 年5 月13日、同年 6 月17日、同年8 月10日、同年9 月23日、同年11月18日準 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
㈠按因被告陳芝儀吳瑞宸先分別將其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長安分行、蘆洲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等資 料交付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下稱該成員)及 「李瑋鴻」後,該成員及「李瑋鴻」其所屬詐騙集團之其他 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 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上 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長安分行、蘆洲分行帳戶內等情,是核 該成員及「李瑋鴻」與其所屬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等成年人之 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該成員 及「李瑋鴻」與其所屬詐騙集團之其他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查被告陳芝儀吳瑞宸分別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長 安分行、蘆洲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等資料



提供予該成員及「李瑋鴻」與其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之 行為,均屬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被告陳芝儀吳瑞宸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均應以詐欺取財之幫助犯論,是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並均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各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復被 告2 人分別以1 次交付其所申辦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 及密碼予該成員及「李瑋鴻」,致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4 人 先後匯款,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科刑:爰審酌被告2 人明知現今詐騙集團橫行、犯案猖獗, 多利用人頭金融帳戶等工具掩飾、隱匿詐財之事,仍提供其 所申辦之帳戶予詐欺者使用,助長犯罪,增加告訴人等事後 追索、尋求救濟之困難,而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參以本 件詐騙匯款之被害人數、受騙總額,兼衡被告陳芝儀、吳瑞 宸於行為時,分別為21、23歲,年輕識淺,犯後亦知坦承犯 行,惟均僅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有調解紀錄表、和解契 約書及刑事陳報暨撤回告訴狀各1 紙存卷可查,又被害人王 建昌、李美慧不再追究,李美慧並請本院從輕量刑,給予被 告2 人自新機會,暨衡量被告2 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未 婚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辯護人雖具狀請求 諭知緩刑云云,然查本件僅部分和解,其餘告訴人所受損害 ,迄今未獲任何填補,尚不宜併宣告緩刑,附此敘明。四、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乃基於沒 收已非刑罰之一種,而犯罪所得之沒收,旨在剝奪犯罪行為 人之不法利得,不使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得利,故而於被害 人所失之物業經發還,犯罪行為人已無不法所得時,即有規 定不得宣告沒收之必要,否則有剝奪犯罪行為人逾犯罪所得 財產之嫌,將與刑罰無異;同理,於犯罪行為人已實質賠償 被害人所失時,於其賠償之範圍,應認犯罪行為人之不法利 得,已等同遭受剝奪,自不得再為沒收之諭知。查被告吳瑞 宸因提供帳戶供詐騙集團詐取他人財物,而獲有新臺幣(下 同)5 千元之犯罪所得,惟嗣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王建昌 、李美慧達成和解,並願各賠償5 萬元、3 萬元,顯逾其犯 罪所得之利益,揆諸前揭說明,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 此指明。再按,現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又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增訂之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



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查起訴書雖已敘及被告陳芝儀 以不詳之代價,提供帳戶供詐騙集團詐取他人財物之犯行, 惟遍查全卷並未見其取得相關犯罪所得之事證,自難認定其 已獲取屬其所有之犯罪所得,是本件既無現實存在且屬於被 告之犯罪所得,即無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附此敘明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
│編│告訴人│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地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號│ │ │ │ │(新臺幣)│ │
├─┼───┼──────┼───────┼──────┼─────┼────┤
│ 1│李美慧│104年10月6日│假冒友人撥打電│104年10月6日│10萬元 │吳瑞宸之│
│ │ │12時49分、10│話,佯稱急需借│13時16分(起│ │中國信託│
│ │ │月7日12時48 │款週轉云云,致│訴書附表誤載│ │銀行蘆洲│
│ │ │分許 │李美慧陷於錯誤│為13時30分)│ │分行帳戶│
│ │ │ │匯款。 │,至臺中市南│ │ │
│ │ │ │ │區建成路1499│ │ │
│ │ │ │ │號合作金庫銀│ │ │
│ │ │ │ │行臨櫃匯款。│ │ │




│ │ │ │ ├──────┼─────┼────┤
│ │ │ │ │104年10月7日│12萬元 │陳芝儀之│
│ │ │ │ │12時57分(起│ │中國信託│
│ │ │ │ │訴書附表誤載│ │銀行長安│
│ │ │ │ │為13時20分)│ │分行帳戶│
│ │ │ │ │,至臺中市南│ │ │
│ │ │ │ │區建成路1499│ │ │
│ │ │ │ │號合作金庫銀│ │ │
│ │ │ │ │行臨櫃匯款。│ │ │
├─┼───┼──────┼───────┼──────┼─────┼────┤
│ 2│黃正義│104年10月6日│假冒友人撥打電│104年10月6日│2萬元 │吳瑞宸之│
│ │ │10時30分、10│話,佯稱急需借│15時34分(起│ │中國信託│
│ │ │月17日11時許│款週轉云云,致│訴書附表誤載│ │銀行蘆洲│
│ │ │ │黃正義(起訴書│為14時8 分)│ │分行帳戶│
│ │ │ │附表誤載為黃正│,至臺南市安│ │ │
│ │ │ │義英)陷於錯誤│南區安和路1 │ │ │
│ │ │ │匯款。 │段430 號臺南│ │ │
│ │ │ │ │原佃郵局臨櫃│ │ │
│ │ │ │ │匯款。 │ │ │
│ │ │ │ ├──────┼─────┼────┤
│ │ │ │ │104年10月19 │9萬元 │張庭壬之│
│ │ │ │ │日12時51分許│ │臺北富邦│
│ │ │ │ │,至臺南市安│ │銀行三重│
│ │ │ │ │南區國安街8 │ │分行帳戶│
│ │ │ │ │號海佃郵局臨│ │(另聲請│
│ │ │ │ │櫃匯款。 │ │移轉管轄│
│ │ │ │ │ │ │) │
├─┼───┼──────┼───────┼──────┼─────┼────┤
│ 3│王建昌│104年10月1日│假冒友人撥打電│104年10月6日│3萬元 │吳瑞宸之│
│ │ │18時30分、10│話,佯稱急需借│12時42分許,│ │中國信託│
│ │ │月6日12時、 │款週轉云云,致│在新北市○○○ ○○○○○○○ ○ ○00○0○00○ ○○○○○○○○○區○○路00號│ │分行帳戶│
│ │ │10分許 │附表誤載為王建│2樓遠東銀行 │ │ │
│ │ │ │昌英)陷於錯誤│中本分行,以│ │ │
│ │ │ │匯款。 │自動櫃員機轉│ │ │
│ │ │ │ │帳匯款。 │ │ │
│ │ │ │ ├──────┼─────┼────┤
│ │ │ │ │104年10月6日│2萬元 │吳瑞宸之│
│ │ │ │ │12時48分許,│ │中國信託│
│ │ │ │ │在新北市○○○ ○○○○○○




○ ○ ○ ○ ○區○○路00號│ │分行帳戶│
│ │ │ │ │2樓遠東銀行 │ │ │
│ │ │ │ │中本分行,以│ │ │
│ │ │ │ │自動櫃員機轉│ │ │
│ │ │ │ │帳匯款。 │ │ │
│ │ │ │ ├──────┼─────┼────┤
│ │ │ │ │104年10月7日│2000元 │許時傑之│
│ │ │ │ │13時37分許,│ │中國信託│
│ │ │ │ │在新北市○○○ ○○○○○○
○ ○ ○ ○ ○區○○路00號│ │(另聲請│
│ │ │ │ │2樓遠東銀行 │ │移轉管轄│
│ │ │ │ │中本分行,以│ │) │
│ │ │ │ │自動櫃員機轉│ │ │
│ │ │ │ │帳匯款。 │ │ │
│ │ │ │ ├──────┼─────┼────┤
│ │ │ │ │104年10月7日│1萬8000元 │許時傑之│
│ │ │ │ │13時39分許 │ │中國信託│
│ │ │ │ │在新北市○○○ ○○○○○○
○ ○ ○ ○ ○區○○路00號│ │(另聲請│
│ │ │ │ │2樓遠東銀行 │ │移轉管轄│
│ │ │ │ │中本分行,以│ │) │
│ │ │ │ │自動櫃員機轉│ │ │
│ │ │ │ │帳匯款。 │ │ │
├─┼───┼──────┼───────┼──────┼─────┼────┤
│4 │裘逸鳳│104年10月5日│假冒友人撥打電│104年10月7日│10萬元 │陳芝儀之│
│ │ │、7日11時0分│話,佯稱急需借│13時5 分(起│ │中信銀行│
│ │ │許 │款週轉云云,致│訴書附表誤載│ │長安分行│
│ │ │ │裘逸鳳陷於錯誤│為13時),前│ │帳戶 │
│ │ │ │匯款。 │往新竹市○○○ ○ ○
○ ○ ○ ○ ○區○○路00號│ │ │
│ │ │ │ │新竹內湖路郵│ │ │
│ │ │ │ │局(起訴書附│ │ │
│ │ │ │ │表誤載為新竹│ │ │
│ │ │ │ │內湖郵局),│ │ │
│ │ │ │ │以臨櫃匯款。│ │ │
│ │ ├──────┼───────┼──────┼─────┼────┤
│ │ │104年10月8日│假冒友人撥打電│104年10月8日│10萬元 │張誌巖之│
│ │ │13時6分許 │話,佯稱急需借│下午某時許,│ │中信銀行│
│ │ │ │款週轉云云,致│前往臺中市南│ │新竹分行│
│ │ │ │裘逸鳳陷於錯誤│屯區向上路1 │ │帳戶(另│




│ │ │ │匯款。 │段570號臺中 │ │聲請移轉│
│ │ │ │ │市第二信用合│ │管轄) │
│ │ │ │ │作社向上分社│ │ │
│ │ │ │ │,以臨櫃匯款│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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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