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5年度,1141號
SLDM,105,審簡,1141,2017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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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1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緯彥
選任辯護人 余樹田 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296
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5 年度審易緝字第
40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林緯彥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
1.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至第2 行以下所載之「(型號 :TR50、TR35)」補充為「(型號:TR50、TR35及TR150 ) 」。
㈡證據部分:
1.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國(下同)104 年7 月13 日中信銀字第10422483907258號函暨檢送之存款交易明細1 份(見他字卷第88頁至第89頁)。
2.被告林緯彥於本院105 年11月16日及同年月21日準備程序時 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又被 告於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期間,先後多次向告訴人莊曼 妮訛稱可以低價購買相機,係本於單一詐欺取財之犯意,於 時間、空間密接之情形下所為,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又被告所 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四之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應予 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利用 告訴人想創業或以低價購買相機之機會,向告訴人等詐欺取 財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已能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 理期間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約賠償渠等所受之損害, 有本院卷附之和解書、調解紀錄表、收據及公務電話紀錄各 1 份可參,另審酌本件犯罪所生之損害大致已獲得填補,暨



其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無業之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三、再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其因一時思 慮未周,致罹刑典,且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等成立 和解,並依約完成賠償,已如前述,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 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以觀後效 ,用啟自新。
四、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又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及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法, 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 5 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 被告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莊曼妮詐欺取財新臺幣(下同) 46萬4,000 元、劉儒竹詐欺取財6 萬6,000 元,雖均屬其犯 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本應宣告沒收 ,惟被告事後業已賠償被害人莊曼妮46萬4,000 元、被害人 劉儒竹8 萬元,業如前述,應認被害人之損害,已獲得彌補 ,與實際發還前揭犯罪所得給被害人無異,是依刑法第38條 之1 第5 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上揭犯罪所得, 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第51條 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
│編號│時間 │地點 │金額(新臺幣) │被害人 │
│ │ │ │ │ │
├──┼────┼─────────┼──────────┼────┤
│ 一 │104年1月│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8萬元 │莊曼妮
│ │12日 │路某酒店 │ │ │
├──┼────┼─────────┼──────────┼────┤
│ 二 │104年1月│臺北市中山區中山北│35萬元 │莊曼妮
│ │25日 │路3段55巷12號1樓門│ │ │
│ │ │口 │ │ │
├──┼────┼─────────┼──────────┼────┤
│ 三 │104年2月│臺北市中山區中山北│現金1 萬4,000 元(起│莊曼妮
│ │14日 │路3段55巷口7-11超 │訴書附表誤載為2 萬元│ │
│ │ │商店 │)、手機轉帳匯款2 萬│ │
│ │ │ │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 │
│ │ │ │1萬4,000元) │ │
├──┼────┼─────────┼──────────┼────┤
│ 四 │104年2月│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現金3 萬元、匯款3 萬│劉儒竹
│ │25日 │路某酒店 │6,00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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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