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28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清芳
陳至信
上列被告等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
偵字第1102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清芳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2 樓「新第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 第營造公司)負責人,被告陳至信為新第營造公司員工。緣 寶敦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將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 00弄000 號對面處之「新第來亨NO.87 工地」建物新建工程 ,交由新第營造公司承攬,新第營造公司將其中之防水工程 ,交由址設臺北市○○區○市街00巷00○0 號3 樓之「大信 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信防水公司)施作,被告 陳至信則為上開工地現場之工地主任,被告許清芳、陳至信 2 人負責施工場所安全教育、維護、施工程序之監督、管理 ,均係從事業務之人。被告許清芳、陳至信原應注意應有符 合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危害 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且對於高度2 公尺以上之工作 場所,勞工作業有墜落之虞者,應設置護蓋,該護蓋應具有 使人員及車輛安全通過之強度,且應以有效方法防止滑溜、 掉落、掀出或移動,且臨時性開口處使用之護蓋,表面漆以 黃色並書以警告訊息等,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未為上開安全防護措施,適大信防水公司 勞工即告訴人詹岳諴於民國103 年8 月25日10時,於上開工 地6 樓頂之外牆施工架從事窗框外防水作業,欲從外牆施工 架跨越窗框進入樓頂時,因鄰近窗框處有泥作人員正在作業 ,該區無處可走,遂腳踩在一旁之天井踏板上(當時天井開 口四周無護欄、亦無架設施工架,僅以鋪設施工踏板作為護 蓋,並再以帆布蓋在天井踏板上),因該護蓋未確實固定, 致其與踏板一起墜落至1 樓地面(落差約17.4公尺),因而 受有骨盆腔恥骨聯合分離、左側薦椎骨折、左側肱骨骨折、 左手第一掌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許清芳、陳至信均涉犯 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詹岳誠告訴被告許清芳、陳至信業務過失傷害 案件,公訴人認被告2 人均係觸犯刑法284 第2 項前段之業 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與被告2 人已達成和解並撤回告訴,有106 年 1 月24日之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 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亦芩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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