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5年度,2788號
SLDM,105,審易,2788,2017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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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27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廷軒
被   告 陳振傑
被   告 張鼎弘
被   告 張嗣弘
被   告 林孝諭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調偵字第
91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己○○、庚○○於民國104 年5 月16日2 時 許,在新北市○○區○○街000 號鍋董涮涮鍋店用餐時,因 故爭執,己○○持店內水杯揮擊庚○○,庚○○則徒手拉扯 、揮打己○○,致己○○左額臉、頭皮及頸挫傷、兩側前臂 表淺損傷、磨損或擦傷(,庚○○所涉傷害,因告訴逾期, 另為不起訴處分);戊○○、丁○○、丙○○、乙○○見狀 ,竟與己○○分別持店內之兒童安全座椅、安全帽或徒手揮 擊庚○○及(上前欲保護庚○○之)甲○○,致庚○○足及 趾磨損或擦傷、肘、前臂及腕表淺損傷、磨損或擦傷、眼除 外之臉、頸及頭皮表淺損傷併感染、臉開放性傷害;甲○○ 則臉、頭皮及頸挫傷,因認己○○、戊○○、丁○○、丙○ ○、乙○○涉犯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定有明文。本件庚○○、甲○○提告己○○、戊○○ 、丁○○、丙○○、乙○○,公訴意旨認其等係共同犯刑法 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 乃論。茲庚○○、甲○○已撤回告訴,依上說明,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王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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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