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5年度,1345號
SLDM,105,審易,1345,2017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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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13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嘉君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緝字
第38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嘉君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嘉君因不滿陳宗華向其男友秦忠華催討債務,竟基於恐嚇 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9 月28日19時29分許,在其 前於臺北市○○區○○路000 號之居所,以其持用之行動電 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至秦忠華之叔父秦有財所持用之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要求秦有財轉告陳宗華不要再打 電話,並恫稱:「再打就要給他(此指阿華,即陳宗華)死 」加害生命、身體之事等語,致使在一旁之陳宗華聽聞後心 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陳宗華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
二、案經陳宗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陳 嘉君(下稱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判中所為不利於己之陳 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 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依上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 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就告訴人陳宗華(下稱告 訴人)、證人秦有財於警詢、偵查中時之陳述,分別於本院 準備程序、審判程序中,就證據能力一節均表示無意見,並 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告訴人 、證人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係其於案發後就自己親身經



歷之事實所為者,依其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適當,且非 非法取得之證據,又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 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前開規定,自得為 證據。
三、再按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即行動電話門號0000 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告未就該等證據於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其取得過程有何明 顯瑕疵,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 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 料,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各項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 卷,第71頁),核與告訴人之指訴、證人秦有財秦忠華 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 偵字第14965 號卷,下稱偵卷,第5 至7 頁背面、第24至 25、61至64頁;本院卷第65至69頁),復有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0 至41頁)。
(二)被告固曾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時否認對告訴人有何恐 嚇危害安全之犯行,並辯稱:告訴人、證人秦有財所述不 實云云(見本院卷第51頁)。惟查,證人秦有財於偵查中 、本院審判時均結稱:104 年9 月28日19時29分,我有跟 被告通話,但是是我打的或是被告打的我不記得了;被告 確實有說如果再打就要讓陳宗華死等語,當時陳宗華人在 我旁邊,陳宗華在我身邊就聽得到上開恐嚇言語等語(見 偵卷第62至64頁,本院卷第68至69頁),又佐以卷附通聯 調閱查詢單可知,被告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確有於104 年9 月28日晚間19時19分許發話至證人秦有 財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見偵卷第40頁背 面),本院衡以證人秦有財於偵查中、本院審判時之證述 內容前後一致,且證人秦有財自承其為被告男友即證人秦 忠華之叔父,伊沒有意思要害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 ),足見證人秦有財應無虛構上開證詞構陷被告之動機或 必要。從而,證人秦有財上開證述,應屬實在,被告於偵 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所為上開辯詞,顯係卸責,不足採 信。其後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就檢察官起訴其基於恐嚇 危害安全之犯意,以上開恐嚇言語恫嚇告訴人等情為認罪 之意思表示,誠與事證相符而堪採信。
(三)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前開犯行足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被告對告訴人恫稱:「再打就要給他(告訴人)死 」,依社會觀念客觀判斷,確實足使告訴人生命、身體生 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且該內容摻有積極侵害之意思表達 ,應係以使他人心生畏懼為目的,客觀上已足以使受通知 者心生恐懼而有不安全之感受。故核被告基於恐嚇危害安 全之犯意,以上開恐嚇言語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 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 安全罪。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前因妨害名譽案件,受緩刑之宣告,緩 刑期滿未經撤銷,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足徵其素行尚可,被告因其 男友即證人秦忠華之債務糾紛,不思循理性解決,為求一 時發洩,竟以加害生命、身體安全等前揭言詞恐嚇告訴人 ,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兼衡被告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因雙腿骨折 無法工作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1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警惕並勉其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檔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書記官 張葵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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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