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11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正敏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汪正敏與告訴人杜燕玲前有薪資糾紛, 被告汪正敏於民國104 年10月30日下午6 時許,應告訴人杜 燕玲要求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之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履行支付薪資之事時,雙方發 生口角爭執,被告汪正敏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處所 服務櫃台前,將告訴人杜燕玲所交付之單據等資料,朝告訴 人杜燕玲扔擲後散落地面,致告訴人杜燕玲須自行拾起資料 之強暴方式侮辱告訴人杜燕玲,足以貶損告訴人杜燕玲之人 格。因認被告汪正敏涉有刑法第309 條第2 項之加重公然侮 辱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杜燕玲告訴被告汪正敏妨害名譽案件,公訴人 認係觸犯刑法第309 條第2 項之加重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 314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被告汪正敏所涉加重公 然侮辱罪嫌部分,業經雙方達成和解,告訴人杜燕玲於105 年11月30日以書狀撤回告訴,有告訴人杜燕玲書立之刑事撤 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0頁)。是依照上開說 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葵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