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簡上字第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馬青佑
選任辯護人 陳亭熹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內湖簡易庭105 年度湖交
簡字第565 號中華民國105 年7 月27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
第852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 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僅為初犯,復未肇事,原審量刑過重,願意 支付公庫或提供義務勞務,請求緩刑等語。查刑罰之量定, 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固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 束,並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及公平正義之維護。但法院如對 有罪之被告科刑,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罰當其罪,並適 用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 刑輕重之標準,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 別預防之妥當性,於判決理由詳細交待,即屬相當,即不得 任意指摘為違法。按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 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政府一再宣導,並屢屢修法提高 刑責,期以遏止歪風,屬社會大眾難以容忍寬宥之行為,上 訴人對此自有相當認識,然卻毫無道路交通安全觀念,竟仍 貿然為之,顯然心存僥倖,對於他人身體、生命及財產,漠 然不予重視,其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高達每公升0.78毫克 ,肇事率顯然較未飲酒之人甚高,依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法定期即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 以下罰金,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3 月,已綜合評價相關量刑 事由而予從寬,茲原審之事實認定既無錯誤,則在同一犯罪 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 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 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至於緩刑與否,尤屬法官職 權,縱然法官未予緩刑,亦難以此指摘為不當。原審未予宣 告緩刑,雖未說明理由,然衡諸酒測結果偏高者,本應受刑 有罰,故仍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等價值要 求,並未違反比例原則。上訴意旨所稱事由,既經原審列入 量刑評價,上訴人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及未予緩
刑而不當,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審 判 長法 官 陳彥宏
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王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