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5年度,935號
SLDM,105,審交易,935,2017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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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易字第9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天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
1500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天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謝天來於本院民國106 年2 月 15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謝天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案科刑及 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 ,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多次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判 罪處刑,仍不知悛悔,猶持僥倖心理,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89毫克情況下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未顧及恐生危害於他人之可能,犯行實難輕恕,兼衡其未肇 事造成他人實質損害、最近一次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 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102 年度士交簡字第198 號)、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離婚、有2 名子女(分別為10歲及20 歲)、從事保全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內容,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
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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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