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四七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甲○○
己○○
被 告 瑋芬農藝開發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丁○○ 住台北縣三峽鎮○○街一三○號
被 告 乙○○ 住台北市○○○路○段九十四號五樓
丙○○ 住桃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陸萬肆仟捌佰零柒元,及自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十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十七日
起至民國八十五年八月十六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八十五年八月十七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伍萬肆仟元或同面額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
一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㈡陳述:
被告瑋芬農藝開發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三年五月五日邀同其餘被告丁○○、乙 ○○、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台幣( 下同)三百萬元,借款期間一年,利息約定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四,按月計付, 遲延履行時,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 者,其超過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於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 六日就二百五十五萬元部分申請展期,嗣於八十五年五月五日屆期,被告僅清 償本金八十八萬五千一百九十三元,利息亦僅繳至八十五年一月十五日止,尚 欠本金一百六十六萬四千八百零七元及其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 訴。
㈢證據:提出借據一份、保證書一份、授信約定書五份、放款紀錄一份為證。二、被告方面: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 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一份、保證書一份、授信約定書五份、放款 紀錄一份為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 執,按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規定,應視同被告自認, 從而原告之主張,自應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一百六十六萬四千八百 零七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三、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 准許。
四、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 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一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劉坤典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王朝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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