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5年度,120號
SLDM,105,交易,120,2017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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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1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韓家韡
選任辯護人 楊敦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
64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韓家韡於民國104 年9 月20日15時15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 車),沿 臺北市士林區中山北路4 段外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 經該路段16號劍潭活動中心出入口車道口前欲右轉進入劍潭 活動中心,本應注意兩車行駛之間距,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而依當時天晴,時值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 、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該處欲驟然右轉,適沿同 路段同向右後方,由告訴人何奉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 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何茜雯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因避煞不及遂與被告駕駛之A 車發生碰撞,告訴 人何奉訓何茜雯均人車倒地,告訴人何奉訓因而受有多處 表淺損傷、磨損或擦傷等傷害,告訴人何茜雯則受有多處表 淺損傷、磨損或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 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法院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 、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規定參照。本件被告所涉犯之 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 告訴人何奉訓何茜雯於106 年2 月14日在本院當庭撤回本 件對於被告之過失傷害告訴,此有本院審理筆錄及聲明撤回 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則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黃怡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韋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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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