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4號
原 告 瑭佑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馮心汝
訴訟代理人 林昭明
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法定代理人 陳瑜朗
訴訟代理人 洪士茗
賴建勳
上列當事人間進口貨物核定完稅價格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
民國105 年5 月19日台財法字第10513920970 號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52號裁定移送
本院管轄,本院於106 年2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進口貨物核定完稅價格事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於民國10 4 年11月30日所為基普六字第1041025122號重審復查決定書 ,因而涉訟,且因牽涉之金額未逾新臺幣(下同)40萬元, 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及第2 項第2 款之規定,應以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
原告委由宏萊報關行於民國103 年5 月19日及同年7 月3 日 向被告報運進口德國產製 2009 MINI COOPER S、2010 MINI COOPER S及 2009 BMW 335I舊汽車共3 輛(報單號碼:第AE /03/A968/0333號、第AE/BC/03/UN08/6941號、第AE/BC/03/ UN08/6942號,以下簡稱為A報單、B報單、C報單), 原 申報價格分別為FOB USD 3,725/UNT、FOB USD 8,065/UNT、 FOB USD 14,475/UNT,經電腦核定按C2(文件審核)及C3( 貨物查驗)方式通關,並依關稅法第18條第2 項之規定,准 原告分別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60,869元、 121,335元 、 235,890元及繳納營業稅 9,131元、18,665元、34,110元 後,先行驗放貨物,事後再加審查。嗣被告參據財政部關務 署調查稽核組(下稱調查稽核組)查價結果,將上揭3 輛舊 汽車分別改按 FOB USD 8,166/UNT、FOB USD 12,448/UNT、 FOB USD 19,378/UNT核估完稅價格,核算結果應納稅費分別
計為140,106元、209,308元、358,837元, 以繳納之保證金 及營業稅抵充後,再通知原告應補繳稅費70,106元、69,308 元、88,837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被告變更,原告 向財政部提起訴願,經被告依訴願法第58條第2 項規定重新 審查後,作成104 年11月30日基普六字第1041025122號重審 復查決定:「一、原復查決定撤銷。二、原核定變更,分別 改按 FOB USD 4,080/UNT、 FOB USD 8,990/UNT及 FOB USD 16,650/UNT核估。」原告仍不服,於104 年12月10日向財政 部提起訴願(案號:第00000000號),經財政部於105 年 5 月19日作成訴願駁回之決定,並以105 年5 月19日台財法字 第10513920970 號函對原告送達訴願決定書(下稱系爭訴願 決定書),原告於105 年5 月20日收受後仍有不服,於 105 年6 月1 日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 經前述法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52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堅決用Manheim官網所載之內陸拖車費(2,175美元), 核估原告進口之上述2009 BMW 335I 汽車內陸運費,惟原告 至Manheim官網查得之內陸拖車費為1,065美元,故若要追徵 內陸拖車費,應以1,065美元進行核估。
㈡原告確實係透過 WES Exporttrader 公司網站登錄 Manheim 公司之官網購買系爭進口汽車,因若不是美國當地之車商, 就必須透過 WES Exporttrader 才能進入Manheim 買車,且 Manheim 官網關於此種運費價格是固定的。原告至 Manheim 官網(www.manheim.com)查得之資料,上述BMW汽車之內陸 運費為1,065美元,該資料係從St. Louis至CA(Long Beach) ,其上之ZIP CODE 郵政編碼,「90220」係船務代理之地址 ,在CA(LongBeach)裡面,而「63044」係原告買得上述汽車 之拍賣地點。
㈢並聲明:
1.訴願決定、重審復查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抗辯:
㈠本案C報單進口車輛乃原告自美國Manheim 公司位於聖路易 市(St. Louis)之拍賣場購得,拖運至洛杉磯長堤港( CA (Long Beach))後出口,車輛購得價格固經查證後採納標單 所載價格,然原告並未申報內陸運費,亦未提供相關單據供 審核,本關乃依其購買平臺Manheim 官網所載,按拍賣場拖 運至出口港之距離,加計查得之內陸運費USD2,175核估完稅 價格。原告起訴稱其自Manheim 官網所查得之內陸拖車費為 USD1,065,本關卻以USD2,175核估,有變造或故意增加費用
之嫌云云。惟本關前於104 年12月29日以相同條件於該網站 再次查詢,其上刊載之內陸運費並未變動,是原告所訴內陸 運費係本關變造或故意增加所致云云,實無足採。系爭車輛 既由Manheim拍賣場標得,且自Manheim網站查得自拍賣場運 往出口港之內陸運費又無波動,另經駐外單位查證 Manheim 拍賣場為有公信力之公司,故本關以Manheim 網站上所查得 自拍賣場運往出口港內陸運費,作為核估依據,洵屬妥適。 從而,本關重審復查決定依關稅法第29條規定,按系爭車輛 原告原申報價格為FOB USD 14,475/UNT,加計查得之國外內 陸運費USD2,175,核估該車輛之完稅價格為FOB USD 16,650 /UNT,洵屬合法妥適。
㈡WES Exporttrader 與Manheim Auction同屬Cox Automotive 之附屬公司,民國104 年間,Manheim 公司關閉WES Export trader位於加拿大之辦公地點,遷至亞特蘭大,並改名為「 Global Trader」,故被告在「Global Trader」網站查得之 內陸運費資料,應足作為本件之核估依據。依關稅法第29條 第3 項及第4 項規定,加計內陸運費,應根據客觀及可計量 之資料,需具備客觀及可計量之特性;原告提出之資料,與 本案貨物運送路線不符,且該資料僅Manheim 之會員可查詢 ,無法作為客觀及可計量之依據,又本案貨物係103 年6 月 出口,原告之資料係於106 年1 月列印,此段期間國際油價 大跌,無法作為本案參考依據。原案貨物係從St. Louis 至 CA(Long Beach),原告提出之資料係從Bridgeton至Compton 之內陸運費,故原告所提資料與本案貨物運送路線不符。 ㈢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從價課徵關稅之進口貨物,其完稅價格以該進口貨物之 交易價格作為計算根據。」「前項交易價格,指進口貨物由 輸出國銷售至中華民國實付或應付之價格。」「進口貨物之 實付或應付價格,如未計入下列費用者,應將其計入完稅價 格:……五、運至輸入口岸之運費、裝卸費及搬運費。…… 」「依前項規定應計入完稅價格者,應根據客觀及可計量之 資料。無客觀及可計量之資料者,視為無法按本條規定核估 其完稅價格。」關稅法第29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第 4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委由宏萊報關行於103 年5 月19日及同年7 月3 日 向被告報運進口德國產製 2009 MINI COOPER S、2010 MINI COOPER S及2009 BMW 335I 舊汽車共3 輛(報單號碼:第AE
/03/A968/0333號、第AE/BC/03/UN08/6941號、第AE/BC/03/ UN08/6942號,即A報單、B報單、C報單), 原申報價格 分別為 FOB USD 3,725/UNT、FOB USD 8,065/UNT、FOB USD 14,475/UNT,經電腦核定按C2(文件審核)及C3(貨物查驗 )方式通關,並依關稅法第18條第2 項之規定,准原告分別 繳納保證金60,869元、121,335元、235,890元及繳納營業稅 9,131元、18,665元、34,110元後, 先行驗放貨物,事後再 加審查;嗣被告參據查價結果,改按 FOB USD 8,166/UNT、 FOB USD 12,448/UNT、FOB USD 19,378/UNT核估完稅價格, 應納稅費分別計為140,106元、209,308元、358,837元, 以 繳納之保證金及營業稅抵充後,通知原告補繳稅費70,106元 、69,308元、88,837元。原告申請復查,未獲被告變更,再 向財政部提起訴願,經被告依訴願法第58條第2 項規定重新 審查後,作成104 年11月30日基普六字第1041025122號重審 復查決定:「一、原復查決定撤銷。二、原核定變更,改按 FOB USD 4,080/UNT、FOB USD 8,990/UNT及FOB USD 16,650 /UNT核估。」原告仍不服,向財政部提起訴願,經財政部作 成訴願駁回之決定,並以105 年5 月19日台財法字第105139 20970 號函對原告送達系爭訴願決定書,原告仍有不服,於 105 年6 月1 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等情,此經本院調取訴願 事件全案卷宗及被告就原處分、復查決定及重審復查決定之 全案卷宗查閱完畢,此部分客觀事實堪認屬實。 ㈢原告對於訴願決定所維持之被告在重審復查決定之認定,僅 就其中C報單進口BMW 汽車內陸運費之認定有所爭執,亦即 針對被告所認定之內陸運費USD2,175表示不服,主張應改以 USD1,065為認定基礎,據以核估完稅價格,且稱就被告其餘 之認定並無爭執等情(本院卷第26頁),被告則抗辯其係依 在Manheim公司所設「Global Trader」網站查得之資料認定 內陸運費為USD2,175,進而核估完稅價格為FOB USD16,650/ UNT 等情。是以,本件爭點應為:上述C報單進口BMW 汽車 之內陸運費應認定為多少?茲析述如下:
1.原告主張系爭BMW 汽車之內陸運費應認定為USD1,065,主要 係以其在Manheim公司官網(網址:www.manheim.com)查得 之資料為證。然而,起訴狀所附105 年5 月22日列印取得之 資料,係針對2006 MINI COOPER S汽車查詢(105 年度簡字 第52號卷第4 頁),其嗣後雖提出針對 2009 BMW 3 Series 汽車查詢之資料,其上運費顯示為「$1,065 」(本院卷第 34至35頁),惟原告自陳前述官網資料限於加入會員者方能 查詢(未加入會員者無法查閱前述資料),且僅能查得現時 資料,無法查得過往(例如103 年間)資料。是以,被告質
疑前述資料因對外不公開而不具有「客觀及可計量」之特性 ,且與系爭BMW 汽車由美國進口至我國之時間(103 年)有 相當落差,無法佐證103 年間之內陸運費等情,尚屬有據。 2.被告提出在「Global Trader」網站查得之資料(網址:www .manheimglobaltrader.com),主張從「St.Louis」運送至 「CA (Long Beach) 」之內陸運費,在前述網站查詢結果為 「$2,175」(參原處分卷之附件10、附件11 ),據此認定 內陸運費為USD2,175 等情。查前述「Global Trader」網站 有Manheim 商標,網頁之右下角有註記「2011 Manheim.All rights reserved.」,此經本院以電腦連結上述網址進入該 網站確認無誤,且前述網站係公開提供任何人查詢,無須具 備會員身分即可查閱運費報價,在首頁選擇「Shipping」, 進入「Rates From U.S./Canada」,在「Auction Location 」選擇「Manheim St.Louis」,在「Exit Port」選擇「Los Angeles-LGB」,查得之內陸運費確為「$2,175」,與被告 查得之結果相同等情,亦經本院查詢確認無誤,原告亦表示 「被告當時查詢時所設定之條件沒有問題」(本院卷第42頁 ,原告僅爭執前述網站非屬Manheim 之正確官網)。原告自 陳其當時確係透過WES Exporttrader 公司網站登錄Manheim 公司官網購買系爭進口汽車,而被告所述「Manheim 公司在 104 年間(西元2015年)關閉WES Exporttrader位於加拿大 之辦公地點,遷至亞特蘭大,並改名為『Global Trader 』 」等情(參Wikipedia,關於「Manheim Auction」之資訊) ,為原告所不爭,足徵被告在「Global Trader 」網站查詢 之資料,仍屬Manheim 公司對外公開提供之資料,確足作為 認定汽車內陸運費之基礎。是以,被告依據前述資料,認定 內陸運費為USD2,175,確屬有據,且屬合理。 3.何況,被告主張C報單之原案貨物即系爭BMW 汽車係原告自 Manheim公司位於聖路易市(St. Louis)之拍賣場購得,拖 運至洛杉磯長堤港(CA (Long Beach))後出口, 故係由「 St. Louis」運送至「CA(Long Beach)」等情, 此為被告 所不爭(本院卷第41頁),原告雖主張其提出之資料可顯示 係由「St. Louis」至「CA(Long Beach)」之運費云云 , 被告則質疑原告提出之資料係從Bridgeton至Compton之內陸 運費,與本案貨物運送路線不符等情。細閱原告提出之資料 ,於「Ship from」欄係記載「Bridgeton、MO 63044」,於 「Ship To」欄記載「Zip Code」(郵政編碼)為「90220」 。本院在Google網站查詢,「Bridgeton」與「St. Louis」 雖均位在美國密蘇里州,惟二者係不同地區,以郵政編碼「 63044」作查詢條件, 係查得Bridgeton、而非St. Louis,
又以郵政編碼「90220」作查詢條件,係查得Compton(位於 美國加利福尼亞州)、而非Long Beach。原告於查詢時設定 之條件,雖均在相同州別,惟位置有異,尚難作為系爭 BMW 汽車由「St. Louis」運送至「Long Beach」 之內陸運費之 佐證,遑論前述資料僅提供會員查詢、對外不公開,且係於 106 年1 月間列印取得,自難憑此進而認定系爭BMW 汽車於 103 年間在美國之內陸運費為USD1,065。 4.基上說明,被告於104 年11月30日作成重審復查決定時,以 原告提供之報關標單未載明內陸運費,亦未提供相關單據供 被告審核為由,依被告在Manheim 公司所屬 Global Trader 網站查得之可信資料(從拍賣場拖運至輸出港所需之運費) ,認定系爭BMW汽車之內陸運費為USD2,175 ,據以核估系爭 貨物完稅價格為FOB USD 16,650/UNT等情,係屬可採,原告 主張內陸運費應計為USD1,065云云,其所提資料不足以認為 係符合關稅法第29條第4 項之「客觀及可計量之資料」,自 無從憑此認定內陸運費應為USD1,065,及作為計算完稅價格 之根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被告於104 年11月30日 以基普六字第1041025122號函所為重審復查決定,並無違誤 ,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於法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主張 其中C報單之系爭BMW 汽車內陸運費及完稅價格認定不當, 訴請撤銷原處分、復查決定、重審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其 中原處分已由被告以復查決定撤銷,且復查決定已由被告以 重審復查決定撤銷),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 2,0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 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 、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婷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耿珮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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