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64號
原 告 蔡淑蘭即天利船舶工程行
被 告 建隆航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台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及同項 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新臺幣(下同)109萬5,192元 ,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因被告對支付命令提出異 議,而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院前曾於民國106 年 1月9日以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1萬1, 390 元(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9萬5,192元,應徵收第一審 裁判費1萬1,89元,扣除原告前已繳付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1萬1,390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前述裁定已於106年1月11日、同年月17日送達原告,有送 達證書在卷可稽,然而,原告並未遵期補繳上述裁判費,亦 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 可憑,是以,原告之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0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文婕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