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53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被 告 蕭文忠
被 告 鄭江華
被 告 曾敏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 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故當事 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法定要件,當事 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 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 第11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原告訂立房屋貸款契約,簽立放款借 據暨約定書(支付命令聲請狀誤載為信用貸款契約,已具狀 更正),共積欠房屋貸款新臺幣(下同) 2,191,192元,及 自民國98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25計算之 利息未清償,原告數次通知被告履行,未獲清償,被告顯有 違約之實,故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2,191,192元,及自 98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25計算之利息 。查兩造簽立之放款借據暨契約書中,於約定書明文約定「 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之各宗債務,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但法律有專屬管轄之特別規定者,從其規 定,亦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或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9 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足認契約雙方於立約時已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該合意管轄之 約定自應拘束當事人與法院。又系爭糾紛係因被告蕭文忠向 原告申請房屋貸款(並提供擔保物),被告鄭江華及曾敏偉 擔任連帶保證人,原告主張前述借款未獲清償,因而涉訟, 並非因消費關係提起之消費訴訟,尚無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 之適用,其訴訟標的金額非屬小額訴訟程序,且無專屬管轄 問題,自應依前述約款本文之約定,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以裁定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6 日
民事庭法 官 張婷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耿珮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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