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4號
KLDV,106,訴,4,2017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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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號
原   告 張添成
被   告 陳東盛
訴訟代理人 包舜中
      魏信昌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1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參仟伍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柒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仟參佰肆拾捌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命被告給付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貳萬參仟伍佰陸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陳東盛於民國104年9月17日晚上10時2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基隆市31號 橋往基隆市區方向行駛,行至基隆市仁愛區孝二路、忠四路 禁止左轉彎之路口,本應注意在禁止左轉彎之路口不得左轉 ,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乾燥路面,無缺陷亦無 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有 同向之原告張添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原 告機車)沿基隆市31號橋旁忠四路直行往基隆市區方向而來 ,因閃避不及,乃與被告所駕駛之被告車輛發生碰撞,致原 告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左側膝部挫傷及腰部挫傷等傷 害,爰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原告 所受損害。
(二)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分別臚列說明於下: ⒈原告所有之原告機車因本件車禍,受到毀損,原告為修復原 告機車支出費用新臺幣(下同)46,250元,應由被告賠償。 ⒉醫療費用:
原告因本件車禍,先後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 院(下稱基隆長庚醫院)、惠安復健科診所(下稱惠安診所)、 廣濟堂中醫診所(下稱廣濟堂診所)就診治療並回診數次,共 支出醫療費用6,329元。




⒊交通費用:
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行動不便,前後多次乘坐計程車 至醫院就診、復健,共支付交通費用1,985元。 ⒋工作收入之損害:
原告在本件車禍前在基隆市至正工程行(下稱至正工程行)擔 任現場技工,月薪約為63,500元(104年4月至8月之每月薪資 分別為66,250元、55,000元、66,250元、70,000元、60,000 元,則平均每月薪資為63,500元{(66,250元+55,000元+6 6,250元+70,000元+60,000元)÷5=63,500元})。復據基 隆長庚醫院於104年10月16日開據之診斷證明書,其中醫囑 載有「目前仍有腦傷後遺症嚴重眩暈不宜劇烈運動,提重物 及騎乘機車,建議休養兩個月。」等語,原告因本件車禍受 有上揭傷害,有3個月不能正常工作,被告應給付原告因無 法工作而喪失工作能力之損害190,500元(計算式:63,500元 ×3=190,500元)。
⒌精神慰撫金:
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迄今體力大不如前,仍有下肢無 力及嚴重昏眩等症狀,身心俱創,爰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 0元。
⒍以上合計共745,064元(原告於起訴狀之訴之聲明記載為706, 064元,應係誤載,已當庭更正)。
(三)併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45,0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對於上開時、地,因其駕駛過失,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 及原告機車受有損壞,且原告因本件車禍計支出醫療費用6, 329元及交通費用1,985元等情固不爭執,惟對於原告其餘項 目之請求金額認為過高。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 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被告車輛,因上開駕駛過 失,不慎撞擊原告騎乘之原告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原告 機車受有損壞,原告亦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左側膝部 挫傷及腰部挫傷之傷害等情,此為被告所不爭,被告因此所 涉犯之刑事過失傷害犯行,已據原告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 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5年度偵字 第180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刑事庭於105年6月13日 以105年度基交簡字第416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拘役30日, 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 調借本院刑事庭105年度基交簡字第416號過失傷害案件卷宗 核閱屬實,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 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 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被告車輛行經 肇事路段,因駕駛過失,致原告車損人傷,被告之過失行為 與原告、原告機車受有損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 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茲於原告聲明範圍內,審酌其 請求損害賠償範圍應否准許,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機車修理費用:
原告主張原告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有損壞,經估價,其修復費 用為46,250元,並提出估價單1件為證,被告抗辯原告機車 之修復費用尚需扣除折舊。嗣兩造於本件審理時,合意以30 ,000元計算原告機車之修復費用,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 機車修理費用30,000元,即屬有據,而應准許,逾此範圍之 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醫療費用:
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至基隆長庚醫院等醫療院所治療 ,共支出醫療費用6,329元,並提出基隆長庚醫院等醫療院 所、廣濟堂診所、惠安診所之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復為 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三)原告往返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行動不便,前後多次乘坐 計程車至醫院就診、復健,共支付交通費用1,985元,並提 出計程車收費憑證16件為證,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 分之請求,自屬有據。
(四)原告不能工作之損害:
原告主張其原為至正工程行之現場技工,每月薪資63,500元 ,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有3個月不能正常工作,被告應給 付原告因無法工作而喪失工作能力之損害190,500元,業據 提出基隆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至正工程行薪資袋等件為證 。被告對於原告因本件車禍遵醫囑3個月不能工作一節並不 爭執,惟爭執原告在本件車禍前之每月薪資是否為63,500元 ,嗣經兩造當庭合意以1個月31,750元來計算原告不能工作 之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不能工作之損害95,250元(計 算式:31,750元×3=95,250元),即屬有據,而應准許,逾 此範圍之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亦即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本院審酌被告過失程度非輕, 原告因此所受之傷勢、身心所受折磨,及本院於開庭時,觀 察原告之腿部,迄今尚未能正常行走,對於終身須依賴勞力 維生之原告而言,精神之壓力實難以承受,暨審酌兩造之身 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 害賠償即慰撫金500,000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190,000 元,始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即無理由。
(六)從而,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合計323,564元(計算式: 30,000元+6,329元+1,985元+95,250元+190,000元=323 ,564元)。
五、縱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訴請被告賠 償原告323,5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105 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 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金額,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判決主文第1項命被告給付部分,未逾50 萬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附麗,應併予駁回。七、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7,710元,其中3,348元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幸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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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