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94號
原 告 許碧惠
上列原告與被告「基隆市○○區○○○街000 ○0 號3 樓、4 樓
、5 樓、基隆市○○區○○○街000 號3 樓、4 樓、5 樓房屋所
有權人(以下簡稱系爭249 之1 號3 樓、4 樓、5 樓、247 號3
樓、4 樓、5 樓房屋所有權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原告
起訴請求系爭249 之1 號3 樓、4 樓、5 樓、247 號3 樓、4 樓
、5 樓房屋所有權人「拆除249 之1 號、247 號『頂樓屋頂平台
之增建物』,倘有使用變更『樓梯通道』之情事,並應回復原狀
或拆除其上障礙物,俾將其占用部分返還予共有人全體(起訴狀
聲明第一項、第三項),併應將『彼等所有建物之內部設計』,
回復原狀至附件1所示(起訴狀聲明第四項)」,同時請求系爭
249 之1 號3 樓、247 號3 樓房屋所有權人「拆除247 號、249
之1 號『2 樓連接3 樓如原證3之樓梯間木門及阻礙物』,俾將
其占用部分返還予共有人全體(起訴狀聲明第二項)」,暨請求
系爭249 之1 號3 樓房屋所有權人「打除『2 、3 樓間樓板裝修
表層』並施作防水,再以混凝土回填並以水泥砂漿粉光、油漆回
復至不漏水之狀態,並就249 之1 號房屋『如原證6所示裂縫』
,打除裝修表層並施作防水,再以混凝土回填並以水泥砂漿粉光
、油漆回復至不漏水之狀態(起訴狀聲明第五項、第六項)」,
惟其既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1 款、第116 條第1 項
第1 款規定,以訴狀表明本件起訴對象即被告之真實姓名,亦未
繳納裁判費,更未於訴狀載明所指「頂樓、樓梯通道、樓梯間、
被告所有建物之內部設計回復原狀,甚至是2 、3 樓間修復至不
漏水」之訴訟標的價額,致本院無從核定裁判費命原告補繳。茲
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正:⑴「基隆市○○區○○
○街000 ○0 號3 樓、4 樓、5 樓、基隆市○○區○○○街000
號3 樓、4 樓、5 樓房屋所有權人」之姓名、真正住所或居所,
同時補具「基隆市○○區○○○街000 ○0 號3 樓、4 樓、5 樓
、基隆市○○區○○○街000 號3 樓、4 樓、5 樓房屋」之第一
類登記謄本(謄本係供訴訟用,請勿遮隱權利人姓名及身分證字
號)及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請勿省略);⑵查報系爭訴訟
標的價額即「起訴狀聲明第一項至第六項所示頂樓、樓梯通道、
樓梯間、被告所有建物之內部設計回復原狀,以及2 、3 樓間修
復至不漏水」所需之費用為何(應提出估價單,逐項載明施工項
目及其各該費用明細),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
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如未查報標的價額者,則應參
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繳納新臺幣17,335元。倘上開第⑴
項或第⑵項之其中一項逾期未補正(即被告姓名、住所或第一審
裁判費之其中一項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4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湯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