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105號
原 告 林琍娟
被 告 吳柏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10,000元(即以原告於訴
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依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
費1,110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
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7 日
民事庭法 官 張婷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耿珮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