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6年度,101號
KLDV,106,補,101,2017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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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101號
原   告 胡水火
訴訟代理人 胡意忠
被   告 張金造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新臺幣伍萬玖仟貳佰貳拾元。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三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如未依期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定 有明文。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 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亦有明 定。甲為A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 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 請求乙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A地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其並依同法第179 條附帶請求給付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上開法條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民國96年7 月17日最高法院96年度第4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再者,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 價額應以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土地若無實際交易價 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 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841 號民事裁定意 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新北市○○區○○○段000 ○000 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遭被告之地上物(新北市○○區○ ○路000 號)無權占用,乃起訴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俾將系 爭土地返還原告及共有人全體,同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因不當得利核屬附帶請求,依上說明,不併 算其價額,且原告係以土地永久占有之回復為本件訴訟標的 ,故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價值為 準;而原告主張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合計94平方公尺 ,有原告起訴狀在卷可稽,系爭土地106 年度當期之公告土 地現值,則為每平方公尺630 元,此亦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 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以此核算,現遭被告占用之系爭土 地,其價值應為59,220元【計算式:630 元×94平方公尺= 59,220元】。爰暫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9,220元,俟將 來測量被告實際占用之面積後,再詳實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



額。
三、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 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 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 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 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 為59,220元,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四、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 ,故原告至遲應於本院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 3 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如未依期補正 ,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7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裁定主文第一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抗告於臺 灣高等法院。
二、對本裁定主文第二項,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湯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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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