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復原狀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簡字,106年度,56號
KLDV,106,基簡,56,2017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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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基簡字第56號
原   告 黃明嘉
上列原告與被告邱方瑜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惟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
27萬9,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980元,原告僅繳納新臺
幣1,000元,尚欠新臺幣1,9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 日內,向本院補繳上
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文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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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