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0年度,1620號
TPDV,90,訴,1620,200107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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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二○號
  原   告 永欣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住
  訴訟代理人 丙○○   住
  被   告 雙全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一0二號八樓
  法定代理人 乙○○   住台北市○○區○○街二之一號
右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壹萬壹仟柒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萬參仟玖佰參拾貳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貳、陳述:
一、原告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日與被告訂有工程合約,約定由承攬被告公司承包之 石牌國中活動中心新建工程之鋁門窗工程,該工程原總價為新台幣(下同)一百 七十三萬元,但事後追加調整總價為一百七十三萬六千二百九十五元,而該工程 完工驗畢後,被告卻只給付原告一百一十二萬四千五百元,尚有六十一萬一千七 百九十五元未為給付,經原告迭次口頭請款,被告仍置之不理。二、原告沒有違約的情事,據悉是被告公司財務狀況出問題。參、證據:提出訂貨合約書、請款單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訂貨合約書、請款單為證。被告復 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
三、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 、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雯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日~B法院書記官 魏淑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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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雙全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欣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