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電信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小字,106年度,172號
KLDV,106,基小,172,2017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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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基小字第172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子德
訴訟代理人 華祥任
被   告 林立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 、第249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 生、終於死亡。則為民法第6 條所明文規定。是原告或被告 於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 力,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 駁回原告之訴,且無補正或承受訴訟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 度台抗字第217號、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民事裁定可資參照 )。至依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規定,因當事人死亡而聲明承 受訴訟,必以訴訟程序進行中當事人死亡者為限,如於起訴 前當事人已死亡,則為自始欠缺當事人能力,無從命為補正 ,亦無從適用上開規定,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二、查原告以林立瑋為被告,提起本件給付電信費訴訟,然查, 原告提起本件之訴之日期為106年2月6 日,惟被告林立瑋已 於訴訟繫屬前之105年5月24日死亡,有卷附起訴狀上所蓋本 院收文日期戳及林立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參。是以被 告林立瑋於本件起訴前即已喪失其當事人能力,且屬無從補 正之事項。揆諸上開說明,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本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文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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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